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
丙○4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丁○○及丙○均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復明知甲○○與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為藉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工作,始與乙○○結婚,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之前妻即丙○在民國92年5月間,在其位於中國福建省寧德市住處,於收受 余英平 交付之人民幣35,000元代價後,同意安排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進入臺灣;乙○○則同意丁○○所提出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充任人頭老公,而於92年7月30日,與甲○○在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為:(2003)寧證字第1704號)」。乙○○返國後,於同年8月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致承辦警員依乙○○之陳述將甲○○與乙○○係夫妻關係此一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乙○○取得上開文件後,即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甲○○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於92年8月18日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遂使甲○○於92年9月27日持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丁○○及丙○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共同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乙○○、甲○○於92年8月1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甲○○為乙○○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040364號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甲○○入出境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份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復查被告乙○○、丁○○及丙○為本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
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㈡刑法之修正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本件被告。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乙○○、丁○○及丙○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上開被告3人。
⒋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丁○○、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丁○○、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丙○所犯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㈡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4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4人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渠等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甲○○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大陸人士,僅因為求來台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已收容於警察機關,為求儘速將其遣返大陸地區,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是由該法條文義可知大陸地區人民係前開規定所欲限制之行為客體,則以非法方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行為人」,該大陸地區人民自無從與行為人就前開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甲○○與被告乙○○、丁○○、丙○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核與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遽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惟檢察官人認被告甲○○之犯行核與前述本院認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