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
4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3樓租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在上開租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起放在吸食器內燒烤施用,而被告尿液中雖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於查獲當時,員警除當場查獲被告所稱之吸食器1組外,並未查獲其他施用工具,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分以2次不同時間、方式施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0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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