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書立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於民國88年5月26日出監,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6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9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罪所宣示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經該署採尿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該署採尿員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12月21日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第2、3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