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0日凌晨某時,前往前男友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8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於同日凌晨2點多之夜間(起訴書誤繕為2時許),未經乙○○之許可,即從未上鎖之側門侵入本件住處,竊取當時與乙○○同居之女友丙○○(原名周春足)所有且置於本件住處2樓客廳桌上之LGKG200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千元),及本件手機內由 楊宜安 申請供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件SIM卡)得手。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趁侵入本件住處之際,以剪刀剪毀丙○○所有之衣服4件及乙○○所有之被單1件。嗣因甲○○使用本件手機、本件SIM卡撥打及傳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謾罵乙○○,並於事後僅將本件手機返還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丙○○訴請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52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竊取本件手機、本件SIM卡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被單、告訴人丙○○所有之衣服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僅就損毀犯行坦承不諱,而只承認有將本件手機、本件SIM卡拿走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因為乙○○都不接我的電話,他之前有說要換手機,舊手機要給我用,我以為本件手機是乙○○新換的,所以我拿本件手機撥打乙○○的手機,他應該會接,之後我有將本件手機、本件SIM卡拿到警局,由警察返還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33、72、74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毀損犯行,另被告拿走本件手機、本件SIM卡後,立即以本件
SIM卡撥打乙○○使用之門號,使乙○○馬上知悉被告已拿走手機,顯見被告之目的係要讓乙○○出面說清楚,倘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不需以本件SIM卡聯絡乙○○而自曝其短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涉犯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本件手機、SIM卡,並以本件SIM卡撥打、傳簡訊至乙○○使用之門號謾罵乙○○,另以本件
SIM卡傳簡訊至丙○○友人使用之門號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快回到家時,被告有以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一打來就罵我們,從96年8月20日到領回手機這幾天期間,被告不斷以該電話傳簡訊給手機內建檔的朋友,說丙○○搶她的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3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手機不見,號碼是0000000000號,該門號是朋友借我使用,後來我們打0000000000號時幾乎都關機,都是被告要使用才會開機,(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使用你的手機?)因為她有傳簡訊給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乙○○、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採隔離訊問方式,而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手機簡訊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進入本件住處有拿走手機,並以該手機打電話給乙○○、還有傳簡訊至丙○○手機內建檔之朋友乙節(見本院卷第33、54、56頁)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乙○○家的門不會上鎖,我當日進去門也沒鎖,我從95年8月至96年3、4月係住在乙○○家,案發前一週還去過他家,拿走本件手機、SIM卡沒有不法所有之意,事後有將該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給警察局,如果沒有齊警察怎會收,(問:為何拿走本件手機?)因為乙○○都不接我的電話,之前乙○○說要換手機,舊手機要給我使用,我以為他已經換新的,所以我拿本件手機打他的手機,他應該會接。(問:依你剛才回答,你是否在案發現場就有使用本件手機撥打給乙○○?)在現場沒有,我拿到樓下要打時就已經沒有電,(問:你家有該型號的手機充電器嗎?)沒有,(問:你有無使用過本件手機?)我有把本件手機內晶片卡抽出來放到我自己的手機內打0000000000門號給乙○○,乙○○使用打0000000000門號很久,他的朋友都知道該門號,(問:如你所述,在案發現場手機沒電,你只要拿走SIM卡即可,為何連手機都拿走?)因為我已經下樓,(問:你不是以為乙○○換新門號,為何還撥打乙○○的舊門號?)我到乙○○家看到新手機,以為他新申請(後改稱:乙○○只換手機,沒換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8、33、55、56、72、73、74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8月20日凌晨我外出,我家側門沒上鎖,被告是我前任女友,我與丙○○在一起的時間離案發沒多久,當時是丙○○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39頁);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今年5月份就搬走,我並沒有同意她可以隨意到我家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無居住在本件住處之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復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即便本件住處於案發當時並未上鎖,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無居住在本件住處,如被告未於事先取得證人乙○○之同意,被告尚無正當理由於凌晨之夜間任意進入證人乙○○之住處。又被告雖稱係因乙○○不接其電話才拿走本件手機,因該手機沒電,並未在本件住處使用本件手機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述:(問:你有用當日你在客廳桌上拿的手機打電話、傳簡訊給乙○○罵他?)有,內容忘記(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日凌晨2點多進入他家,看他不在,桌上有放手機,我以為手機是乙○○的新電話、新號碼,他都不接我的電話,所以才拿他的手機來打給他云云(見偵卷第6頁)。被告上開於本院辯稱因乙○○不接聽其撥打之電話,才拿本件手機,因該手機沒電,故抽出該SIM卡插入自己手機撥打,未以本件手機、SIM卡撥打給乙○○一節,與其先前在警詢、偵訊所述不一,且於本院審判中始提出該手機當時沒電之辯解,而被告並無本件手機之充電器,已如前述,倘該手機於案發之際已經沒電,且被告對該手機並無不法意圖,被告大可採用以市內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之方式,即可達到聯絡乙○○之目的,被告並無在本件住處拿走本件手機、SIM卡之必要。再者,即便被告誤以為該手機係證人乙○○新換之手機,然證人乙○○並無同意要將新換之手機贈與被告,被告豈可逕自將本件手機拿走。另依常理判斷,倘證人乙○○僅更換手機而未更換門號,則證人乙○○之新手機仍應係插入其持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被告豈能以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撥至0000000000門號,而生撥通效果以達聯絡乙○○之目的,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合理解釋拿走本件手機、SIM卡之原因,尚難謂被告嗣後對此部分於審判中之辯解為可採。此外,被告有使用本件SIM卡傳簡訊至丙○○友人使用之門號乙節,前已敘明,倘被告僅欲聯絡乙○○而拿走本件手機、SIM卡,被告豈有貿然發送簡訊至本件手機儲存之其他聯絡人,應認被告於本件住處拿走本件手機、SIM卡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3、至於被告辯稱事後已返還本件手機、SIM卡云云,然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黃和松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係在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將本件手機交到警察局,當日我就通知丙○○來領回手機,被告將手機交給我時,我只查看外表有無毀損,並未查看手機內之SIM卡是否有附在手機內當日丙○○來領手機並製作筆錄時,有打開手機給我看,裡面確實沒有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手機是我做第2次警詢筆錄領回,去警局拿手機時裡面已經沒有SIM卡等語(見47、48頁)。證人黃和松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就此部分故為不實之證述,證人黃和松之證述應屬可採。證人黃和松於被告交付本件手機當時僅查看外表而未查看內部之SIM卡是否仍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黃和松此部分之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尚難僅憑被告有將本件手機交給證人黃和松之行為即能證明被告有一併將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交還之事實,蓋證人黃和松未必清楚知悉被告究竟在本件住處拿走何物,且被告將本件手機交給證人黃和松時亦無主動打開機身確認有本件SIM卡存在之事實,況且被告事後返還贓物之行為尚無解免其竊盜罪責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解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侵入證人乙○○之住處而竊取本件手機、SIM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結證(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47頁),及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之上方)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竊取本件手機、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剪破乙○○之被單、丙○○之衣服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丙○○所有之本件手機、丙○○使用之本件SIM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竊取本件SIM卡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證人乙○○、丙○○所有之物品,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毀損丙○○所有物品之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認屬數罪關係,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76頁),公訴意旨對此部分之論罪關係已無不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乙○○之感情糾紛,僅因雙方事後感情交惡,即擅自進入本件住處,且貪圖小利竊取本件手機、本件SIM卡,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另以剪刀毀損告訴人乙○○、丙○○所有之物品,亦造成告訴人乙○○、丙○○之損害,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矢口否認竊盜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0日2時許,進入前男朋友乙○○居住且未上鎖之本件住處,竊取放置於乙○○房間內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存錢筒內約2千元之硬幣、乙○○所有之鞋子
4雙及乙○○、丙○○所有之衣服十餘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被告竊取本件手機、SIM卡部分業經有罪判決)。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件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乙○○家的門不會上鎖,當天不可能有20萬元在本件住處,沒有拿錢、衣服、鞋子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33頁)。辯護意旨略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確有20萬元現金、2千元硬幣在本件住處,況本件住處當時並未上鎖,倘確有該20萬元,證人乙○○豈會沒有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1、被告否認有在本件住處竊取告訴人乙○○之20萬元現金、2千元硬幣、衣服、鞋子及告訴人丙○○之衣服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凌晨我外出,當時側門沒鎖,回家後我發現放在2樓房間衣櫃的音樂盒內之現金20萬元、放在2樓酒櫥裡黃色皮卡丘的存錢筒之硬幣約2千多元、鞋子4雙,及衣服遺失,有些衣服被剪破,另丙○○晒在樓下的衣服都不見了,而放在樓上的都被剪破。(問:你遺失的20萬元是何種鈔票?)全部是仟元鈔票,都對折以橡皮筋綁好,1萬元一疊,10萬元再用橡皮筋綁成一疊,丙○○跟我住在家裡,所以她知道有這20萬元,我回家後錢不見了,音樂盒丟在床上,(提示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問:照片上你比的位置是什麼東西?)音樂盒,我一回去就發現音樂盒在那個地方,(問:剛才你說音樂盒被丟在床上,但照片中音樂盒所在位置並非床上,而是放在置物箱上靠近牆邊,有無意見?)沒有,(問:為何家裡放20萬元現金?)我的帳戶之前被甲○○偷領,之後我的錢就存在家裡,這20萬元已經放好幾天,有時也會帶出去,(問:事發當天家裡放20萬元為何不鎖門?)我家樓下的側門習慣沒有鎖,(問:案發當時之工作?)在朋友的賭場工作,薪水不一定,有時一天1萬多元,有時幾千元,(問:你剛才提到皮卡丘存錢筒內有2,000元硬幣,你如何統計出來?)是大約,不可能一定知道裡面有多少,(問:這2,000元有哪幾種硬幣?)1元、5元、10元、50元,(問:你遺失的4雙鞋子是何種鞋子?)NIKE休閒鞋1雙、PUMA的1雙、ASO的1雙、另1雙廠牌不知道,(問:你遺失的10幾件衣服是何廠牌?)不知道,(問:你能說明一下特徵嗎?)有紅螞蟻的內衣
4、5件,其他都不曉得。(問:為何你到最後一次偵訊時才提到你有丟掉4雙鞋子?)我去做筆錄時,警員說比較重要的說一說,有些衣服幾件、鞋子、香菸就不用講了,被告還有拿了我2條卡斯特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39、40、42、43頁);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家平常沒有上鎖,我被偷的20萬元是現金,還有存錢筒內約有零錢2,
000元,我的錢都放在2樓我房間內,同時段內被告除剪破我的被單、丙○○的衣服4件外,還把我們晾在樓下的衣服10多件都拿走,我放在樓下的鞋子4雙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96年9月28日偵查中指述:我要告甲○○在96年8月20日偷走我的現金20萬元、內有硬幣約2,000元的塑膠存錢筒、本件手機、SIM卡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96年8月20日警詢指述:(問:失竊何物?)我有失竊現金20萬元、塑膠存錢筒(外型皮卡丘,內有硬幣約2,000元、本件手機、SIM卡等語(見警卷第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遺失哪些東西?)當天有遺失卡斯特香菸2、3條、乙○○放在2樓客廳的皮卡丘存錢筒,裡面都是10元、50元的硬幣,大約最少有2,000元、我放在房間的上衣、褲子共2、3件,還有洗好晒在樓下的衣服,其中我的有4、5件,乙○○的有4、5件、乙○○的鞋子2、3雙或4、5雙,不記得什麼牌子,(問:還有其他東西?)放在2樓房間衣櫥內的錢20萬元,錢是放在音樂盒裡,都是仟元鈔票,有綁起來,但不記得怎麼綁,(問:怎麼知道有20萬元?)因為人家都是10萬元綁成1疊,總共綁成2疊,所以我認為有20萬元,(問:綁成2疊鈔票是對折還是未對折?辯護人當場以仟元鈔票對折及未對折,請證人辨識)是未對折仟元鈔綁成2疊,沒有注意是用紙帶綁的,還是用橡皮筋綁的,(問:乙○○有提過那些錢總共多少?)沒有,他只說那邊有錢,(問:錢怎麼來的?)不曉得,(問:乙○○有工作嗎?)沒有,(問:他怎麼有錢?)當時我認識他2個多月,不知道他怎麼有錢,失竊時到警方拍照之際,音樂盒都丟在房間的木板地上,沒有放在櫃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50頁)。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黃和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當初在報案時沒有提到他有同時遺失4雙鞋子,也沒有提到他們晒在樓下的衣服遺失,只提到衣服、床單被剪,當時我們警員並無叫乙○○講比較重要的東西就好,其他不重要的就不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此外,復有證人乙○○指認遭竊取20萬元現金之音樂盒所在位置之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本件住處側門當時並未上鎖,該側門均習慣不鎖,乙○○之金錢均存放住處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詳實,倘證人乙○○當時確實有在本件住處內放置20萬元現金,依常理判斷,證人乙○○豈有可能如常放任側門不鎖而直接出門,況證人乙○○係將其全部存款置於本件住處,證人乙○○豈會甘冒存款全數遭竊風險,於出門前竟未將本件住處之門戶全部上鎖,而令竊賊有跡可尋。另證人乙○○證述回家後發現音樂盒被丟在床上,證人丙○○證述音樂盒被丟在木板地上等情,前已敘明,惟依案發後音樂盒所放位置之照片觀之,該照片中之音樂盒係置於木板地上方靠近牆邊之置物箱上方,倘證人乙○○、丙○○於發現20萬元現金失竊後並未移動該音樂盒之位置,證人乙○○、丙○○豈會對音樂盒所在位置分別做出不同之證述,且與照片中所示位置均不相同,蓋音樂盒內有20萬元之現金失竊,證人乙○○、丙○○當日回家發現此事之際應對音樂盒所在位置印象深刻。又證人乙○○於本院中就20萬元現鈔之綑綁方式、存錢筒內硬幣之種類、存錢筒放置處所部分之證述,與證人丙○○於隔離訊問時之證述不符,倘證人乙○○確實有放置20萬元現金、2,000元硬幣之存錢筒於本件住處,證人丙○○既與證人乙○○同居於本件住處且曾目睹上開財物,證人丙○○豈會做出與證人乙○○矛盾之證述。再者,證人乙○○當時並無固定收入之工作,乙○○未曾清點過存前筒內之硬幣數量,業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而證人乙○○亦未能合理說明該20萬元現金之來源,尚難令本院對證人乙○○當時擁有20萬元之現金、存錢筒內有2,000元之硬幣產生相當之確信。至於乙○○於本院證述失竊之鞋子有NIKE、PUMA、ASO等廠牌,於警詢中員警稱該等物品不重要、不用講一節,倘證人乙○○有失竊上開廠牌之鞋子,依常情而論,上開廠牌之鞋子均非屬無價值之物品,全部價值合計後未必少於2,000元之硬幣價值,員警豈有可能認為該等鞋子不重要,而擅自要求乙○○不在警詢筆錄中提及該等失竊物品,縱令員警拒絕將該等失竊物品記載於警詢筆錄中,證人乙○○大可於第一次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有鞋子失竊,何以遲至第二次偵訊時始提出失竊物品尚有鞋子、衣服等物,尚難認證人乙○○證述有失竊4雙鞋子為可採。此外,被告於本件住處有剪毀乙○○之被單、丙○○之衣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本院有罪判決),倘被告有竊取乙○○、丙○○所有衣物之行為,被告何需在本件住處毀損乙○○、丙○○之衣物,大可一併連同其他衣物帶走,蓋被告所毀損之衣物亦屬有價值之物品,尚難謂證人乙○○、丙○○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
2、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有上開財物失竊,即便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有該等物品確實遭人竊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竊取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上開財物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互有矛盾之指述,逕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財物之竊盜犯行,本應為被告甲○○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該等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甲○○前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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