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