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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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一)。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復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而上開竊盜及傷害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7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3年8月11日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89年4月13日、90年1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復因「3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
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分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3月25日確定。又因「4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及10月,於同年月28日確定。仍未悛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21日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2鄰102之3號之住處,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事實一);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二)。
嗣於95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現正執行中),而○○○鎮○○里○○路○○號前,經警執行拘提時依法採集尿液送檢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