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未曾施用毒品,亦未於97年4月22日13時許為警查獲及採集尿液,應是遭他人冒用及冒名應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4月22日13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4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9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發現,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但其尿液有上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前揭毒品犯行,辯稱:我的身分證曾遺失,並於96年1月間申請補發,應是證件遺失遭他人冒用及冒名應訊等語。
五、經查:本院將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之犯罪嫌疑人「甲○○」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本人於本院97年7月23日到庭當庭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2瓶尿液檢出2名不同男性DNA-STR型別,有該局97年9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25015號鑑驗書1份在本院卷可稽,足見為警查獲當時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甲○○本人乙情,應堪認定。至本院亦有按捺被告之指紋,但查獲之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當初並未採取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故無從比對指紋,然依上開尿液DNA-STR型別,已足以認定二者非同一人,核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所陳本件為警查獲之人並非被告本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尿液檢驗結果,既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難裁定被告應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部份事證明確,本院因認有必要自為裁定,爰裁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七、至於本案真正之犯罪嫌疑人涉嫌於為警查獲時冒用被告甲○○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等情,自應由聲請人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