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成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成德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505號強盜案件,請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抗告,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如合於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時,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如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即無從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雖於10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505號執行在案,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執行指揮書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160號、107年度執字第582、5281號)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未就同署106年度執緝字第505號強盜案件一併聲請,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定應執行刑,而未將該強盜案件所處之刑一併裁定定應執行刑,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