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蔣孟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孟倫(下稱抗告人)因患有憂鬱症,情緒起伏大,最近又患有雙膝發炎及關節病變,處境堪憐;且抗告人平時與高齡77歲患有痴呆症、行動不更之父親,以及高齡70歲且患有憂鬱症之母親同住,全家靠其打零工維生,請在法定權限內再予寬減執行刑,並免除併科之罰金新臺幣20000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參酌各該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附表編號1(原裁定誤載為2)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經核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免除上開未併予定執行之罰金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7年03月13日│107年04月03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723號│速偵字第997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實││756號│1126號│││審├───┼────────┼────────┼────────┤││判決│107年04月26日│107年05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決││756號│1126號│││├───┼────────┼────────┼────────┤││判決確│107年05月22日│107年07月04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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