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強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2號、107年度偵字第346號、107年度偵字第67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士強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士強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惟否認竊盜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自民國91年至106年間仍有數次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涉犯多起竊盜及酒駕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7年3月2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亦有證人待傳喚到庭,而本院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之審理進程,考量本案進行情形,於107年5月24日裁定准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但被告覓保無著,此有本院法警室覓保無著報告在卷可憑,經本院訊問被告供稱若出去能居住在煌盛托運行,可以在該處工作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聯繫煌盛托運行老闆娘,其表示被告係從10
6年11月至107年1月4日有在該行工作,是擔任貨運助手幫忙卸貨,有時會有臨時工作的缺額,但並沒有提供住宿等語,是足認被告工作係臨時工性質,並不穩定,且公司也無法讓被告住宿,則被告顯無法限制住居於該處,其經濟狀況也不穩定,亦無其他替代手段可取代羈押。故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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