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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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采羚 即 陳寅綺 相對人 林益如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至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
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1)及同段317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等2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於民國99年5月28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第三人 蘇文達 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包括本金、違約金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30日等,並已依法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及蘇文達於99年5月30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已積欠7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抗告人及蘇文達並於101年3月21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75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3月21日,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持有,詎該兩人嗣並未還款或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審審理後認有理由,並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直到房屋被查封才調卷知悉相對人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且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簽名為其前夫蘇文達所偽簽,故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並不能做為債權依據,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系爭本票既係偽造,自無債權存在,更遑論債權到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裁准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系爭本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21頁、第28至31頁)。又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均已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蘇文達」對相對人之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即300萬元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30日等情,故抗告人僅為提供擔保物之抵押人,並非擔保債務人。另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非訟法院應審酌者僅為形式審查擔保債務人之債務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抵押權人依規定是否已可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抵押人究竟對抵押權人有無債務,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人以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本票為偽簽,故無債權存在,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本票上縱有抗告人所述其簽名遭偽簽之情,然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並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而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上既已有蘇文達之簽名,且該本票票據依法應記載之事項經核亦均有記載,是系爭票據形式觀之應屬有效之票據。據此,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述理由為抗告,洵屬無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尚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