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至民國110年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第11頁、第46頁正反面),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07毒偵430卷第22至8頁)。故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核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該等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遍查卷內,尚無鑑定報告或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本院自無從逕認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物品諭知沒收銷燬,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