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守義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守義自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83,202元之無擔保債務。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183,2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12月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於108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30元、110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3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富邦人壽保險單,目前得取得之解約金數額為主約3,803元、附約136元,合計3,939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聲請人陳 稱伊 是因支付生活費用而積欠借款,嗣因入不敷出,無法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後,每期可清償金額為2,0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2,183,202元。而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42,040元(其中本金為127,219元、利息為262,848元)。另於調解時,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928,988元(其中本金為499,780元、利息為1,428,12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9,516元(其中本金為78,528元、利息為189,98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51,235元(其中本金為600,204元、利息為1,038,24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36,942元(其中本金為299,133元、利息為933,82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20,750元(其中本金為170,456元、利息為445,26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22日消債事件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7,055元(其中本金為87,394元、利息為219,6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2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6,834元(其中本金為73,475元、利息為207,80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4,059元(其中本金為79,090元、利息為224,369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68,879元(其中本金為174,077元、利息為241,315元)。另外,尚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於7,737,298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代班遊覽車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而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應負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每人5,000元,共10,000元;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而且也沒提出父、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佐參,無從判斷聲請人的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為230元。又查,聲請人108年度所得收入資料為6,006元、109年度所得收入資料為3,760元。聲請人目前擔任代班遊覽車司機的工作,每個月收入大約28,000元至30,000元。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5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的時間。如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後,每月僅餘14,05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的7,737,298元以上,至少必須要550個月即4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生活費而積欠借款,嗣因入不敷出,而無力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及110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4日函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