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黃菊輔佐人楊凱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黃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黃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宣信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宣信街交岔路口待轉區停止待轉之 蔡麗美 ,造成蔡麗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右側膝前十字韌帶局部撕裂等傷害。詎楊黃菊於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其明知蔡麗美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蔡麗美之同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楊黃菊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並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力於己之陳述係被告遭受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除有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並經其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美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8月24日(110)惠醫字第000661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至17、18至28頁;本院卷第29至105、143至149、161至1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是要騎車去找人幫忙並叫計程車載蔡麗美到國術館,伊也有跟蔡麗美說要找計程車載其前往國術館,但伊路邊攔不到計程車,後來伊有回到肇事現場,但伊不記得是隔多久之後才回到現場,伊沒有逃逸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43至149、161至162頁),堪認屬實。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HITANDRUN),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告訴人當場有表示腳很痛(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再觀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其他機車騎士從旁協助,但此時尚無任何救護或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告訴人是否終局獲得救護尚不明確,被告於此際即騎車離去,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是令告訴人或在旁協助者知悉被告真實身分,仍堪認被告所為違反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留在現場之義務,其所為即屬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
㈢又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且臺灣社
會先前發生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致他人受有嚴重傷害或死亡結果後,肇事者仍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或拒不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不易之情形,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立法機關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聞媒體對於上述嚴重社會事件亦廣加宣傳、報導,頓時社會大眾甚至形成「肇事逃逸應該重罰」之氛圍。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其對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上述措施,不得任意離去之事,當無不知之可能。又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乃違反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應留在現場之義務,而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㈣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然其於偵訊中供稱;伊跟對方說要幫
忙叫計程車載對方到國術館,伊後來有叫計程車,但伊回到現場,對方已經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1頁),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供稱:伊攔不到計程車,有回到肇事現場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67至168頁),被告就其是否有找到計程車乙節前後並非一致,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說要過來幫伊牽機車,但沒有幫伊牽,伊跟對方說腳很痛,對方就直接騎車離開,對方並沒有跟伊說要幫忙叫計程車載伊到國術館,是路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頁), 益徵 被告上開辯稱有對告訴人表示要找計程車載告訴人前往國術館之情難認可信。況且,本案被告肇事之地點位於嘉義市東區垂楊路,且當時為下午1時許,依照本院勘驗筆錄更可見該處有為數不少之人、車經過,甚至事發之後有其他路過民眾在旁停留,倘被告於肇事後,欲將告訴人送醫,或如其所辯欲召來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國術館,大可以於肇事現場路邊尋求路人或附近店家協助撥打電話召來救護車或報警,或在該處路邊攔計程車,焉需捨近求遠騎車離開前往他處尋求協助或找計程車?是被告所辯情節難認合理可信。
㈤至於證人 劉柏麟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黃菊發生車禍的日
期伊忘記了,但伊知道這件事,因為楊黃菊有打電話給伊,是車禍之後打給伊,時間是下午,但詳細時間伊也忘記了,楊黃菊在電話中就說與別人發生車禍而且對方有受傷、不知道怎麼處理,問伊可不可以幫忙,但當時伊在外地工作,沒有辦法當天回來,伊跟楊黃菊說沒有辦法馬上回去,並且請楊黃菊看看伊太太或楊凱翔可不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後騎機車離開是到別的地方攔計程車,但都沒有攔到,之後伊回到現場對面就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伊就回家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認縱使有證人劉柏麟證述之情節,也是本案被告騎車肇事且逃逸後,甚至告訴人另經他人協助送醫後所發生之事,均對於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且其主觀上足認具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認定並不生影響。㈥是以,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自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而異其罪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本案是因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告訴人雖有受傷,但其所受傷尚難認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傷仍逕自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罪之犯罪行為與歷程迥異,犯罪時間並無重疊,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26年10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因素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騎車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且其肇事後於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因其過失肇事而有受傷,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騎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又其犯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參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52,000元,且雙方移付調解時,告訴人仍堅持請求上開金額,此等金額甚高,或許也是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調解共識之主要原因,且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中包含「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負擔13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後有2年時間不能工作,每月以3萬元計)」、「精神慰撫金50萬」,佐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實務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藉助甚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非短期之內可予確認,更非請求權人空泛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更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賠償義務人,與被告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節,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