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倒數第8行「即乘A女不及抗拒」補充為「即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乘教授告訴人課業過程中、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其隱私部位,顯係對告訴人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並於告訴人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
(二)被告接續觸摸告訴人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
(三)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竟不顧告訴人之心理發育健康,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實當非難,並斟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及目的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5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日止,任職於址設嘉義市東區「○補習班」(地址及名稱詳卷),負責教授數學科目,自110年2、3月期間開始擔任未滿18歲之代號BM000-H110032少女(下稱A女,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數學老師,明知A女為尚未滿18歲之少女,竟逾越師生互動之界線,基於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在上述○補習班之2樓教室內,利用教授A女數學課程期間,坐在A女座位之右側且刻意緊鄰A女身旁,先向A女提及一則有關軍校學生於校內發生性行為之新聞,詢問A女是否知悉,經A女答稱:「不知道」等語,甲○○再向A女表示男女發生性行為時,女生會叫,並詢問A女會不會叫,經A女再答:「不知道」,然甲○○在與A女對談之過程中,即乘A女不及抗拒,先突以左手搭上A女之左肩,再往下撫摸且捏A女左側後腰,經A女閃避後,再以左手繞過A女後腰撫摸A女之右大腿,向A女詢問:「你會自慰嗎?你發育好不好?」等語,後便將手移往A女之腹部,經A女推開其手,甲○○又將其左手放置在A女之右大腿上,向A女表示其腿很漂亮,再經A女將其推開並閃避後,甲○○始開始教授A女數學而停止上述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家人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代號BM000-H110032B即A女之胞兄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A女於發生上情後,A女有於放學之路途中向其表示被告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4證人 黃心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期間擔任○補習班之老師之事實。5A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模擬現場狀況照片暨影像光碟、A女所提供事後與被告對質之影像光碟證明當時被告係坐在A女之右側與被告有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被告對A女所為上述觸摸A女之肩、腰、大腿及以言語對A女為有關性意含內容之挑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對兒少加重部分:查被告係50年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又A女案發時僅16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A女尚在就學中,被告對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一情當有認識,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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