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陳威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汪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行駛經過嘉義市東區民權路及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10年9月7日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民權路南側、和平路東側之處,於系爭路口早餐店用餐後,再徒步至系爭車輛停放處騎乘系爭車輛,自該停放處沿民權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前輪有壓到民權路上南北排列之白色斑馬線,而當時民權路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原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當非如舉發機關所認定於和平路口遇紅燈逕自左轉民權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時間,騎乘系爭車輛,途經系爭路口時,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闖紅燈左轉行駛,為執勤員警目視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爰據以掣單舉發。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故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0日 嘉監雲 字第1100262507號函暨所附檢舉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47、104、69至71、7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闖紅燈等語,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檢舉畫面(檔名:NVA-817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4頁勘驗筆錄):⑴、錄影時間110年4月19日8時8分41秒,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此時民權路直行方向為綠燈。⑵、錄影時間110年4月19日8時8分41至45秒,原告由和平路左轉民權路,此時民權路之直行方向燈號為綠燈。⑶、錄影時間110年4月19日8時8分45至52秒,員警發現原告倒轉機車車頭,欲攔查原告。⑷、錄影時間110年4月19日8時8分58秒,員警追上原告,員警:「先生,你面前是個紅燈,我還在那邊等紅燈,你怎麼敢違規,看一下你的駕照好不好,我就在那邊等紅燈,你怎麼敢違規。」原告:「我沒有看到你。」員警:「你沒有看到我在等紅燈。」原告:「我沒有看到你。」員警:「駕照。」兩人對話下略。其中原告有向員警表示他是綠燈。雖前開密錄器經本院勘驗之錄影時間與原告違規時間不同,然兩造均自陳是於早上7時48分許發生本件舉發情事(原告是否構成闖越紅燈否詳下述),並且就是密錄器這一次經員警舉發之行為。且在影片開始時,員警有開立另一張舉發通知單,而舉發通知單上載有時間,員警必定會確認時間,是足認員警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之7時48分為正確,可足認定。
2、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高振偉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我騎乘機車正在執行護童及交整勤務。正在民權路與和平路口,停等紅燈,見號誌民權路東西向轉為綠燈時,原告騎乘機車自和平路南往北行駛,並於民權路左轉後,東往西方向行駛,我見狀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違規人,並於民權路往共和街口之7-11超商攔停違規人。民權路東西向之號誌在該時已轉為綠燈數十秒,可以判斷和平路之南北向定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3、由上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民權路東西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而和平路南北方向之燈號為紅燈,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勘驗內容足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就證人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原告行駛路徑,並非自始即行駛於民權路上,而係沿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靠近民權路南側、和平路東側轉角處,系爭車輛之前車輪已壓到斑馬線上後,再沿民權路東往西方向左轉行駛,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高振偉證述明確,並有舉發機關所提供檢舉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
5、原告主張其當時於民權路南側、和平路東側係直行,而非左轉等語。惟查,當時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民權路南側、和平路東側轉角處之民權路路邊,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原告係從錄影時間110年4月19日8時8分40秒始出現於畫面中,觀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與原告於系爭路口之相對位置,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民權路南側路邊,已為民權路之邊界,而原告係從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車尾之右後方即西南方出現於畫面中木造柵欄縫隙處,堪認原告在此之前,確實並非行駛於民權路東往西方向上,而係自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起駛。
6、況且,原告自述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靠近民權路南側、和平路東側某處,並於系爭路口處之早餐店用餐後,方徒步走回系爭車輛停放處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前車輪有壓到系爭路口靠近民權路南側、和平路東側轉角處之斑馬線等情,並有110年4月26日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若原告當時係於民權路上東往西方向直行,則系爭車輛之車頭自始即應朝向西方,理應不會壓到上開轉角處之斑馬線,惟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時,其車頭係先朝向正北方後,始轉向西方繼續行駛,憑此,益徵原告之行向應係先沿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於系爭路口沿民權路東往西方向左轉行駛之事實,甚為明確。故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7、另: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參照)。本件原告於有繪製路口範圍之系爭道路,面對圓形紅燈之際,仍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進入路口,足認其屬於闖越紅燈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500元=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