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文(原名陳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祥麥穗蘇打135公克壹包及中立蘇打餅素175公克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又飢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中祥麥穗蘇打135克1包及中立蘇打餅(素)175克)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90號被告陳麗文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10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美聯社永和保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中祥麥穗蘇打135克1包及中立蘇打餅(素175克)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三商家購公司安管專員 吳彥德 清點商品發覺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