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梅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梅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泡芙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梅春歲值耄耋之年,自陳因飢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對告訴人 高嬿婷 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原味泡芙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31號被告孫梅春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梅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嬿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原味泡芙1盒(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高嬿婷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嬿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