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為判斷,並無實證,亦未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跟 王仁傑 偽造五億本票」乙事,共同行為人王仁傑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此乃事實,原審卻未予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斷向承審法官抱怨其另案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判決有違法之處,使承審法官讓被上訴人任意陳述近3小時,縱與本案無關部分亦不阻止,最終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00元,應係用以抵償另案所命給付,應有違法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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