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世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惟念其本次之酒精濃度僅逾法定之最低數值,情節非重,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狀況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被告林世宗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宗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機車抽菸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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