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鈺甄 被告 朱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0,5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付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1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43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672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付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17%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43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5萬元及5萬元共2筆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至115年3月31日,於每月3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2.17%)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31日及112年4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計64萬0,2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61萬0,545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付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2萬9,672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付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