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思培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SUS廠牌ZENFONE9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99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ZENFONE9型號手機1支,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821號被告方思培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培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盈通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店面,徒手竊取 陳薏玲 所有,放置於桌上之ASUS廠牌ZENFONE9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陳薏玲發見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思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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