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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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AB000-A110309(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AB000-A110309之母(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被告 陳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至22日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AB000-A110309(97年4月生,下稱A女),A女並告知被告其13歲。於110年6月25日晚間9時許,A女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與被告同住。被告明知A女當時13歲,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5、6所示時、地,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HUAWE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數位影像;另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地,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過程中,均持上開HUAWEI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A女裸露下體之數位影像。被告再將該等數位影像上傳,並儲存至其雲端網路空間(Google帳號「王資八w4x4w40000000il.com」)。被告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及隱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原告AB000-A110309之母(下稱B女)因A女離家出走,於110年6月26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30日晚間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尋得A女。因被告協助及容留A女離家出走,不法侵害B女基於為母之身分法益,即保護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情節重大,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協助及容留A女離家出走,及有上揭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等行為,侵害A女之貞操及隱私,並侵害B女基於為母之身分法益即保護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被告沒有經濟能力,有精神疾病、社交障礙,沒有穩定的工作,薪水一天幾百元,有一餐沒一餐的,學歷是在監所裡才拿到高中畢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確有上揭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等行為,侵害A女之貞操及隱私。
(二)被告確有協助及容留A女離家出走,侵害B女基於為母之身分法益即保護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被告既自認其確有上揭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等行為,侵害A女之貞操及隱私,且確有協助及容留A女離家出走,侵害B女基於為母之身分法益即保護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事實無誤,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即堪採信。又無阻卻違法事由,概屬不法侵害。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擬制未滿14歲之人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故被告縱得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違法,確係不法侵害A女之貞操。而被告因協助及容留未滿14歲之A女離家出走,致侵害B女基於為母之身分法益,其情節應屬重大。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其對於原告之影響,暨原告聲稱A女就學中,沒有收入及財產,B女參照刑事卷內社工之訪視報告記載與A女之繼父從事木工等情,而被告則聲稱其高中畢業,畢業證書是入監後取得,之前沒有穩定的工作,薪水一天幾百元,現在監執行,是清寒等語;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查原告均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僅於108、109年度有微薄所得,名下查無財產;另依刑事卷內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就醫等一切情狀,爰認本件慰撫金數額以各20萬元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各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2110年6月24日上午6時許A女住所(地址詳卷)3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5樓被告租屋處4110年6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同上5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東勢區不詳工廠房間6110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5樓被告租屋處7110年6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同上8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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