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54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日上午1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招攬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6年11月
10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會款每期新台幣(下同)1萬元
,嗣被告得標後無法繳付會款,央求原告先代為給付死會會
款,原告乃為之代繳最後10期之會款,共計10萬元,惟被告
事後卻避不見面,拒絕清償其所代繳之會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1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