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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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六十一之三號大富翁便利超商旁巷口,徒手竊取已遭不詳人士竊得而車門未上鎖,暫停於該處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小客車,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在前揭小客車內扣得剪刀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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