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六樓之一住處,以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施打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環河路口查獲。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於同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自稱係藥頭「阿木」託其代購,而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