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刑事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且本件於裁定前訊問受刑人,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受刑人所犯不同性質之案件,且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則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109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5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5號110年度投簡字第417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111年3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5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5號110年度投簡字第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111年5月4日備註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已執行完畢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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