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436號上訴人 連澔群
連靜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上訴人 楊宜庭 原名:楊.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 伊等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連 鴻義 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下午前往泰國, 連鴻義 突於翌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被上訴人立即返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新台幣(下同)876,180元;於97年4月6日,在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盜用連鴻義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偽以連鴻義名義撤回前已存入帳戶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使承辦員陷於錯誤,將該等支票交付;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冒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提領6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偽以連鴻義名義撤銷支票託收,致系爭支票未能於發票日兌現,又拒絕返還該等支票,伊無從持票行使權利,致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而無法受償,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所繼承連鴻義之財產,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6,180元(000000+876180+600000+000000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長盛鑫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長盛鑫公司)於95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 陳明枝 出面,向伊借款2,0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0萬元,陳明枝除交付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外,另交付訴外人 吳佩歆 簽發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6紙(含系爭3紙支票)以為清償,伊係上開借款之債權人,伊撤回該3紙支票之託收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怠於踐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保護其權利,應自行承受其不利益;況,陳明枝已給付350萬元,優先抵充利息之結果,本件180萬元之利息債權已獲滿足;如不予抵充,上訴人仍可對債務人主張利息債權,亦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伊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票據債權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6,180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第1項於上訴人以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576,18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1,576,18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反面):㈠被上訴人與連鴻義於95年4月3日下午前往泰國後,連鴻義突
於翌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人士槍殺身亡,上訴人為連鴻義之法定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5日上午返臺,並於95年4月6日上午9時
43分許、9時44分許、9時45分許、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持連鴻義之金融卡,分別領取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復於該分行內,以連鴻義名義填具取款條,擬提領1,534,800元時,因上訴人連澔群已將連鴻義死亡、帳戶凍結乙事告知該分行人員而未領得。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士林區農會,冒
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偽造連鴻義署押,盜用連鴻義印章,並以「開行庫票」方式,取得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面額876,180之支票1紙,並於95年4月7日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並獲兌現。
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6日,在士林區農會,冒用連鴻義名義,
盜用連鴻義印章,蓋印於「士林區農會信用部代收票據領回登記簿」,申請撤回連鴻義前已存入帳戶託收之系爭支票,使該農會承辦員陷於錯誤,將該等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票據託收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在士林區農會,冒
用連鴻義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偽造連鴻義署押,盜用連鴻義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6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訴人連澔群、連靜涵及士林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業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由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檢察官、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處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連鴻義於95年4月4日晚間在泰國遭不明
人士槍殺身亡,其財產由伊等繼承,詎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竟仍偽以連鴻義名義,撤回系爭支票託收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發票人吳佩歆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5
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足額款項可供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偽以連鴻義名義,撤回系爭支票之託收,致其所繼承之該等票據未能於票載期日兌現等情,被上訴人雖予否認。惟,系爭支票發票人吳佩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高 雄分公司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5年5月5日TD(轉帳存入)0000000元,餘額1,555,000元。95年5月11日TD(轉帳存入)600,000元,餘額822,502元。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0支票MW(票據交換中心扣帳)600,000元,餘額222,502元;於95年6月5日TD(轉帳存入)600,000元,餘額600,000元;於95年7月5日TD(轉帳存入)600,000元,餘額600,000元」,有該分行100年6月30日華南高存字第148號函檢附之9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發票人吳佩歆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於95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各有逾60萬元之餘額,可分別兌現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票號各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面額均為60萬元之系爭支票,自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以連鴻義名義,撤回系爭支票之託收,致系爭支票未能於各該發票日受償之事實為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堂弟 楊仁智
帳戶提示系爭支票,分別於95年5月11日、95年6月20日、95年7月5日因「經止付通知」而遭退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0-62頁),亦可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致伊無支票可供
行使權利,經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民事事件於98年9月7日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被上訴人仍未返還,該票據權利業因時效消滅等情;被上訴人亦供承未主動返還系爭支票,復不否認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業因時效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95頁),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怠於踐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保護其利,應自行承受不利益云云。然:
⒈發票人吳佩歆原於各該發票日可足額供兌領該票款之金額
,「於95年5月11日因票據號碼00000000MW(中心扣帳)支出600,000元餘額222,502元,同日票據號碼00000000MD(中心扣帳還原)支出-600,000元,餘額1,307,502元;同日SR(存入款轉入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支出600,000元;於95年6月5日SR(存入款轉入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支出600,000元;於95年7月5日SR(存入款轉入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支出600,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分行100年6月30日華南高存字第148號函檢附之9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系爭支票經於95年5月11日、95年6月20日、95年7月5日提示後,該票面金額180萬元已「轉入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上訴人固可依循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方式,行使其對本件票款180萬元之權利。
⒉惟,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
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定有明文。系爭180萬元票款,因6月內無人聲請除權判決,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系爭支票恢復付款,被上訴人如不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仍得依據該等支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踐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保護其利,應自行承受不利益云云,非可採信。
㈥被上訴人又抗辯:訴外人長盛鑫公司於95年1月間經由訴外
人陳明枝出面,向伊借款2,0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0萬元,陳明枝同時交付長盛鑫公司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及訴外人吳佩歆簽發號碼SC0000000至SC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6張,其中號碼SC0000000至SC0000000之3紙支票,於95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兌現,其餘號碼SC0000000至SC0000000之支票3紙(即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伊係上開借款之債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上訴人則主張:長盛鑫公司以訴外人 朱琪 為借款人,訴外人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被繼承人連鴻義借款2000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朱琪、陳明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為主參加原告,被上訴人、 朱衣晴 (朱琪之承受訴訟人)、 朱芷薇 (朱琪之承受訴訟人)、陳明枝為主參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4、75號民事判決「確認主參加被告楊宜庭與主參加被告朱衣晴(朱琪之承受訴訟人)、朱芷薇(朱琪之承受訴訟人)、陳明枝(連帶保證人)間之新台幣貳仟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兩造間關於本件2000萬元借款債權人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與朱衣晴(朱琪之承受訴訟人)、朱芷薇(朱琪之承受訴訟人)、陳明枝(連帶保證人)間20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再抗辯其係本件20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再抗辯:訴外人陳明枝已給付350萬元,其中包括
系爭180萬元利息,此由本件借款20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0萬元,月利率為3%,若陳明枝已清償本金350萬元,則因本金債權僅餘1650萬元,於利率固定之條件下利息債權,應為每月52.5萬元,上訴人主張剩餘利息仍為每月60萬元,即可證明,本件利息債權180萬元已全數清償,上訴人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則主張;該350萬元係清償本金等語。經查:
「系爭借款,陳明枝事後已於95年5月15日、5月22日分別償還2,500,000元、1,000,000元,尚餘16,5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切結書、陳明枝之第一銀行存褶存提款資料、上訴人連澔群之大眾銀行存褶存提款及匯款資料等」附另案為證,系爭判決乃判決「主參加被告朱衣晴、朱芷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與主參加被告陳明枝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1650萬元」確定,本件20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以及債務人朱衣晴、朱芷薇、陳明枝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陳明枝給付之350萬元係清償本金,並非180萬元之利息,則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獲清償,無任何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㈧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另可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未受有損害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與發票人吳佩歆間無借貸款之法律關係,無法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權利等語。經查,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所稱利益,則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參照)。本件20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係訴外人朱琪,訴外人陳明枝為連帶保證人,發票人吳佩歆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陳明枝交付連鴻義之息票等情,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與發票人吳佩歆間無原因或資金關係,即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具體敘明吳佩歆因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時效消滅而受有何種利益?其所受之利益限度為若干?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可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未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㈨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對朱琪、陳明枝之利息請求權仍然
存在,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對發票人吳佩歆得請求給付180萬元票款之請求權,與上訴人對朱琪、陳明枝得請求給付利息之請求權,分屬二事,且上訴人於另案僅取得「主參加被告朱衣晴、朱芷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琪遺產之範圍內,與主參加被告陳明枝連帶給付主參加原告1650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27萬5千元之利息」確定,有系爭判決可證,上訴人主張該款項迄今均未受償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自承「…朱琪死亡後未留有遺產,繼承人朱衣晴、朱芷薇已辦理限定繼承,陳明枝又已逃匿無蹤…恐增勞費而無實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上訴人對朱琪之繼承人朱衣晴、朱芷薇以及陳明枝行使給付利息之請求權已未能獲償,則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對朱衣晴、朱芷薇(朱琪之繼承人)、陳明枝之利息債權請求仍然存在,未受有損害云云,非可採信。
㈩據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連鴻義委
託士林區農會代收之票據,於連鴻義遭槍殺身亡後,竟偽以連鴻義名義撤回託收,致系爭支票未能於各該發票日受償後,除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外,更以第三人楊仁智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因該票款業經止付而未取得180萬元之票款,又拒不返還系爭支票,致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於95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之發票日起算,一年間無支票可行使權利,其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拒不返還系爭支票,使其無法自發票人吳佩歆處獲得票款180萬元之清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怠於踐行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保護其利,應自行承受不利益;被上訴人係本件2000萬借款之債權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之180萬元利息業已清償;上訴人得對發票人吳佩歆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對朱衣晴、朱芷薇(朱琪之繼承人)、陳明枝請求之利息債權請求仍然存在,未受有損害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0年7月29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票據號碼:SC000000
0、SC0000000、SC00000000紙支票係由何人於何時聲請止付?銀行留存金額於何時由何人基於何原因動用?該金額之流向為何?期間,被上訴人有無任何保全行為?」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不得再行提出,本院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撤回託收日期│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一│ 吳珮歆 │華南商業│95/5/5│60萬元│SC0000000│95年4月6日│被上訴人於95││││銀行南高││││(原於95年2│年5月11日存││││雄分行││││月3日存入連│入堂弟楊仁智││││││││鴻義帳戶託收│帳戶,因支票││││││││)│掛失止付而退│├──┼─────┼────┼────┼─────┼──────┼──────┼──────┤│二│吳珮歆│華南商業│95/6/5│60萬元│SC0000000│95年4月6日│被上訴人於95││││銀行南高││││(原於95年2│年6月20日存││││雄分行││││月3日存入連│入楊仁智帳戶││││││││鴻義帳戶託收│,因支票掛失││││││││)│止付而退票│├──┼─────┼────┼────┼─────┼──────┼──────┼──────┤│三│吳珮歆│華南商業│95/7/5│60萬元│SC0000000│95年4月6日│││││銀行南高││││(原於95年2│││││雄分行││││月3日存入連│││││││││鴻義帳戶託收│││││││││)帳戶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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