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移交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5月20日原以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獲准台北市府核准成立報備,嗣經住戶甲○○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不合法陳情後,前揭管理組織報備案經台北市政府發函撤銷之。嗣該社區於同年5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名為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7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報備成立在案,惟該社區於報備成立前,其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1萬1500元、社區緊急重大事務處理基金135萬5763元、現金118萬1439元,共計432萬8702元,均以前主委即被告之名義存入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7年8月1日發函富邦銀行及台北市政府協助辦理移交,惟被告仍拒絕移交前揭金額;同年8月30日前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辦理會議紀錄之移交,但被告仍拒絕移交前揭金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萬870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9日依法成立,其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管理委員會則於97年7月24日才成立備查,雖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18日撤銷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核備,然其在97年5月20日至97年7月18日期間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仍在清算故尚屬存在。其否認原告主張應移交之金額,且依照97年7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的決議,其原申請的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尚在行政訴訟中,在尚未清算完結前不應該移交所收取之費用予原告等語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207號之1等寶來社區,計54
棟518戶(領有73使字第1268號及75使字第1225號使用執照)前以「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97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備查,被告為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7月18日府都建字
第09762365000號函,以因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上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撤銷於97年5月20日所為之備查案。
㈢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後更名為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
民國97年7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備查,主任委員為甲○○。
㈣依據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107次財務報表(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該管理委員會資產有:
⒈銀行存款201萬1500元。
⒉社區緊急重大事務處理基金113萬5763元。
⒊現金118萬1439元。
合計432萬8702元。
㈤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其名義在臺北富邦銀行有定期存款存
單乙筆,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TA0000000),約定期間自97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止,利息按該行牌告利率年息2.38﹪固定利率計息。
㈥被告以其名義在臺北富邦銀行有定期存款存單四筆,面額分
別為40萬元(存單號碼TA0000000)、50萬元(存單號碼TA0000000)、50萬元(存單號碼TA0000000)、113萬5763元(存單號碼TA0000000),合計253萬5763元,約定期間均自95年2月23日至97年2月23日止,利息依臺北富邦銀行牌告利率年息2.020%機動利率計息。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抗辯依據97年7月19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必須待來
來社區管理委員會清算完畢,將管理委員會結餘款項發還給全體有繳交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給原告,被告無須辦理移交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移交之金額為432萬8702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清算尚未完畢,拒絕交付系爭管
理費予原告,是否有據?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揭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北市○○區○○路三段207號之1等寶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計54棟518戶(領有73使字第1268號及75使字第1225號使用執照),前以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設立管理委員會,於97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備查,被告為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7月18日府都建字第09762365000號函,以因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上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撤銷於97年5月20日所為之備查案。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後更名為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97年7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備查,主任委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於97年7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報備為系爭社區之新管理委員會,並經催告被告移交系爭管理費用,有寶來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9月5日寶來社區字第970905001號報請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函附卷為證,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該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交系爭管理費用予原告管理委員會。此時,縱使有任何應行清算之情事,亦應由新委員會為之,是被告以此為抗辯,拒絕移交系爭管理費,依法無據,自不足採。
㈡被告應移交之金額為何?
查來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107次財務報表,其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31日,該管理委員會資產有:銀行存款201萬1500元、社區緊急重大事務處理基金113萬5763元、現金118萬1439元,共計432萬8702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以主任委員為名、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簽章之財務報表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自97年5月底迄今仍有支出云云,然其僅空言支出一語,對於前揭所稱支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惟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24日始經報備成立,縱其經合法催告被告移交系爭管理費,則其至少應扣除前管理委員會於97年6月及7月之支出。此部分經原告陳報之來來管委會迄至97年31日之財務報表以觀,該社區管理費尚有406萬9824元,此有原告陳報之來來社區雙弄管理委員會第二屆底109次財務報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被告所應移交之金額為406萬9824元,已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6萬9824元,應予准許,其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駁回之。
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㈥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