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請人 劉煜珉 相對人 鄭永鑫 原名; 鄭峰 .相對人 鄭鎮昌 相對人 何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鄭永鑫(原名; 鄭峰翔 )、鄭鎮昌、何美純外,尚有 蘇泳霖 ,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惟聲請人與同案另一受擔保利益人蘇泳霖間業已取得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得併同本件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