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彥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1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彥前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南向之機車優先車道上鄰近第1375號路燈桿處,因觀看路旁農田中農夫插秧情景而將汽停放該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自該處駕車前行至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公尺處,正欲向左進入快車道時,本應於行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起駛,適有 王懷忠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左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陳國彥所駕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右後側車身,致王懷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
而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王懷忠對陳國彥提出告訴,進入司法偵查程式後,詎陳國彥為混賴其刑事責任,竟意圖使王懷忠受刑事處分,於95年10月26日偵查中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懷忠本係倒在快車道上,其向前扶持反遭拒絕,並對之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因而涉有誣告罪嫌云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對王懷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予查明實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國彥認本案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可作為證據,本院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懷忠、證人 林憲聖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林憲聖、 林家旭 、 劉居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本院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內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另車禍現場照片8張(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彥對於上述時間有駕車行經該處,及被害人王懷忠有對其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其於95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嗣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另被害人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停在桃園縣○○鄉○○路上林段第1375號電線桿旁觀看農夫插秧,嗣見被害人機車倒在前方快車道上無人理會,伊認很危險,遂向前行至第1373號電線桿附近,並下車前去相扶但遭拒絕,反指伊撞到被害人,隨後又說沒關係,不會告伊,復表示伊汽車有承保強制責任險,希以申請保險理賠,伊見被害人年長、很可憐,故同意申請保險理賠,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於95年2月21日警詢時、同年5月30日偵查中係違背真意之陳述,實未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無誣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王懷忠前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桃園縣○○鄉○○路○○段距第1373號路燈桿約5.8公尺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王懷忠右後側機車車身,致被害人王懷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懷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10月23日之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憲聖於該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94頁至第100頁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11月8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林憲聖、林家旭、劉居政於被害人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見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9頁),且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減為20日確定,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王懷忠確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殆無疑義。
㈡又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王懷忠於該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於當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返回龍潭鄉,在行經前開路段時,先通過綠燈號誌,時速約40公里,嗣被告汽車自路旁開駛出,該車左前車頭撞到伊機車右後方車身,因而機車向前並車頭調頭倒地,伊亦因此摔倒受傷,後被告將汽車停下並上前觀看,伊並無對被告表示「我不會告他」、「請他幫我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10月23日之審判筆錄)。互觀證人林憲聖於該過失傷害案件證稱:伊至現場處理車禍時,發現地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虛線之機車刮地痕,長約8.6公尺,並在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旁地面發現碎片,但因只有1、2小片,面積不大故未標示,而當時現場只有該2部車,且機車車殼亦有破碎,因此認該碎片即為機車車殼碎片,復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左側亦有新車損,被告當時亦指著該車損表示該處撞擊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94頁至第100頁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96年11月8日之審判筆錄)。復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載,被告所駕汽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由平鎮往龍潭北往南之機車優先道上,車身向左側斜向快車道,左前輪壓在機車優先車道線上,而被害人機車則倒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鄰近右側之機車優先道處,車頭朝北方即呈逆向,距被告汽車之車頭約11.8公尺,現場圖亦有長約8.6公尺虛線之刮地痕,另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護蓋已破損,被告汽車左前葉子板下方前保險桿有2道橫向擦痕,另汽車左前車頭地面則遺有長條型及小塊黑色破損零件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綜合以觀,顯見兩車係因發生擦撞,而在現場遺留被害人機車遭撞擊之破損零件,確實有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甚為明確。
㈢再者,被告前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95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
:伊原在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臨時停車,於起駛前有查看中豐路往龍潭方向有被害人所駕機車,距離約20餘公尺,伊認不會發生擦撞遂行起駛,當駛至肇事地點時,伊汽車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而肇事,但有看見該機車車速很快,約70至80公里,而伊汽車左車角亦有損壞,事故後雙方均未移至路旁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又於同年5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車停在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1375號電桿旁,要離開時有往後看,看見是1部機車,其後開至1373號電桿前,該機車又靠過來,遂將方向盤左打將汽車停住,伊汽車左前保桿有擦撞到(詳同上偵查卷第32頁)。細譯被告前開陳述,均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爭執係被害人闖紅燈、超速抑或其為遭撞擊一方,皆無指稱兩車實無發生肇事,係被害人自行跌倒而由被告上前扶持遭拒情事,況被告前開陳述經原審於97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各該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3號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4頁),且被告亦坦承於偵查中有為上述言詞,僅爭執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係警員寫好後再予念答云云,然參諸譯文內容所載,係被告與警員之一問一答而整理製作之筆錄,且被告於警員問答過程中尚有插話,經警員告以僅依被告意思而予繕打筆錄,復有停頓繕打筆錄而無問話之情,例如,警員問:「你是要往龍潭那邊起步是不是?敏盛醫院對面,對不對,那就是龍潭方向」,被告答:「對對,要往龍潭方向」,警員問:「我等一下會給你看,等一下會給你看,你不用緊張,我會照你,我跟你講,你所講的東西我都有錄音,你所講的東西我都錄音,到時候有問題我們來錄音帶出來聽好不好,你不用緊張,看你這麼緊張成這樣子,不用緊張好不好,我會照你講的東西跟你寫跟你打」,被告答:「是阿,我從來沒有碰到這種情形,好好」, 嗣渠 等持續從6分36秒至8分10秒間無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可證該份警詢筆錄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陳述而製作,並無悖於其真意,抑或非被告所言之情,亟不得以此認被告前開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存在。由此觀之,被告迭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且其前開任意性陳述經核與被害人王懷忠、證人林憲聖之證述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如前所述,復參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5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95年2月21日急診住院,95年2月26日出院(見95年度偵字第11259號偵查卷第17頁),足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固執前詞為辯,惟查:被告除於95年2月21日警
詢時、同年5月30日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外,復於同年9月15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於汽車駛出前有把頭伸出窗外,看見機車距離約20餘公尺,往龍潭方向則為紅燈,該機車快速衝過來,伊便將汽車閃至機車優先道跨越人行道併行,從後視鏡看見該機車已消失,伊遂漸漸進入快車道,突然該機車快速靠近伊乃將汽車停住,俟機車從伊駕駛座左側擦身而過便將方向盤左打進入快車道,便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在路上等語(詳95年度調偵字第44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亦坦承有與被害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直至95年10月26日始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否認有兩車擦撞情事,反指係被害人自跌受傷而誣告其過失傷害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3592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究被告何以於該過失傷害案件95年2月21日發生後8個月餘,始更易前詞,其是否屬實,動機為何,不無可議。再者,衡諸常情,茍被告與被害人兩車實無擦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事,則被告既未撞擊被害人,更與肇事原因無涉,縱見有人倒臥路旁,至多僅上前扶起或報警處理,焉有可能自願承擔肇事者之責,甚或甘冒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風險,而同意為被害人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而向保險公司訛詐保險金,擔負此一罪責?況且,倘被告係為協助被害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而附和坦承有肇事情事存在,則被告理當盡力配合被害人申請保險理賠,於理賠範圍內儘量同意被害人請求,然被告於案發翌日(95年2月22日)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嗣與友邦產險合併)申請保險理賠後,迭經多次調解不成立,此有友邦產險理賠部97年5月8日邦保理字第970121號函暨後附之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觀被告於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稱:調解時係被害人女兒 兇巴巴 ,並非 伊不理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反面),則渠等若有詐騙保險理賠合意,怎會於調解時因彼此態度、口氣問題而生嫌隙,而無法促成理賠協議,此舉非特與被告所辯憐憫被害人而為之申請保險金目的相悖,亦無助於紛爭化解, 復渠 等嗣於95年6月15日、22日、28日調解不成立後,被告仍於同年9月15日偵查中為坦承肇事之陳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此際渠等已無民事和解可能,而被告因之擔負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若為爭取保險理賠而實無肇事情事,被告當知其行為不法,理應據實以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豈有迭稱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之情,再再與常情相左,所辯係為被害人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而坦承過失傷害行為云云,亟難採信。況且,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載,被告汽車左前車頭係向左側突出於機車優先道及快車道之交界處,被害人機車則係車頭朝北而逆向倒臥在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交界處,兩車車頭相距約11.8公尺,此情並據證人林家旭、劉居政於偵查中結證:現場照片即為渠等至肇事地點所見情形等語屬實(詳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26頁),倘被告所辯汽車原停放在路邊看農夫插秧,轉頭時始發現被害人機車倒臥在快車道上無人理會,遂緩慢前行再下車將被害人扶起乙節屬實,則被告本意即為避免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治而遭來車撞擊,依常理而言,當應將其汽車行駛至被害人前方,避免左右來車撞擊被害人,怎捨此不為,竟在距被害人倒臥處近12公尺處即將汽車停下,爾後再徒步前行一大段距離至被害人倒臥地點,甚而無由地將「方向盤左打」使車頭向左側快車道位置突出?凡此均與被告所辯及常情相違甚鉅,顯見其絕非為營救「不知何故」倒臥快車道上之被害人始駕車前行,並將車頭向左側突出,所辯全屬無稽,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
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平鎮往龍潭方向距第1373號燈桿約5.8公尺處,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綦詳,縱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容有爭執,惟兩車確有擦撞之事實,不容懷疑,且被告僅於警詢時、偵查中爭執其無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闖紅燈、超速所惹,足見被告亦確實知悉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絕非其於95年10月26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所述,係伊見被害人人車倒在快車道,因上前扶持遭拒而為被害人反控過失傷害,被害人涉有誣告罪嫌之情事存在。復且,被告所辯為被害人申請保險理賠乙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於95年10月26日偵查中具狀反指被害人涉犯誣告罪嫌,無疑為混淆其刑責,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其誣告意圖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舊法)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國彥於95年10月26日以「刑事補充答辯兼反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害人王懷忠提起誣告告訴,其所申告之被害人倒臥路中,經其上前相扶遭拒而對之提起過失傷害罪嫌,實兩車並無擦撞之事實,乃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則其嗣於96年4月18日雖以「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害人之誣告告訴(見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32頁),然此僅為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成否無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混淆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竟不惜誣指被害人涉犯誣告罪嫌,全無內省其所犯罪行,動機不良,且令被害人飽嚐訟累,嗣後更無端撤回告訴,直視司法為無物,嚴重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甚鉅,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其年近七旬,且除該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何刑事犯罪,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略稱:其於95年2月21日開車停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燈桿前休息,後往龍潭方向行駛至1373號燈桿前5.8公尺處時,因來車頻繁而臨時停車,而王懷忠闖紅燈搶道從快車道衝過來,後來看到王懷忠人車倒在快車道上,其上前欲扶持王懷忠離開現場,遭其拒絕並誣賴被告撞到他,隨著說沒關係我不會告你,並說被告有強制險,與被告商量幫他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看他那麼老了很可憐,不計較其失言便答應他。又原審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播放勘驗95年2月21日警詢錄音光碟陳述與卷附筆錄內容相符,播放錄音光碟的聲音與被告的聲音相符,但播放光碟的聲音並不是被告所陳述,而是用電腦配音模仿被告的聲音,且卷附筆錄所載內容與95年2月21日警詢所載不符,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19號誣告案件96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誣告案件96年4月3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8日之訊問筆錄不實,請求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又王懷忠於96年10月23日審理上開過失傷害一案時,口口聲稱當時在場處理的警察是他報案前來處理的,而證人即前來處理的警察林憲聖於同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報案紀錄」,可證王懷忠說謊,又96年10月23日審理時,王懷忠證稱機車被撞到之地方是機車右後側車身護蓋破裂地方再後面一點,由此可知王懷忠機車右後側身護蓋之破裂並不是被告撞到的等語。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19號誣告案件96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7日準備程序播放勘驗該96年10月12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認光碟訊問內容與偵訊筆錄內容所載意思大致相符,受訊人確為被告陳國彥本人,此有原審法院97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9頁、第262頁至第265頁),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誣告案件96年4月3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8日之訊問筆錄,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當庭播放勘驗該96年4月3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8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光碟訊問內容其中受訊人之答話雖經檢察官整理,惟與偵訊筆錄內容所載意思大致相符,受訊人確為被告陳國彥本人,此有本院99年12月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2頁),被告雖又稱光碟影像之人係伊本人沒錯,撥放出之聲音與伊之聲音相似,但伊並未講那些話,光碟所播放出之聲音,是他人用電腦配音模仿伊的聲音,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所有法庭活動並經錄音、錄影,法院、檢察署並無配置能攫取他人聲音再重新組合而改變談話內容之科技設備,本院及原審所勘驗之檢察官偵訊光碟並無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辯稱光碟所播放出之聲音,是他人用電腦配音模仿伊的聲音,顯難採信。另當天車禍發生到達現場之警員,係剛好巡邏路經該處而前往處理,業經證人即警員林家旭、劉居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第26頁),而後來到場之警員林憲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審理時亦結證稱:
「我們是經由派出所通知說在中豐路那邊有車禍,有人受傷,請我們去處理」、「我有問派出所到場警員,他們說是他們正在巡邏開車經過那裡,發現剛好有車禍」、「有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過沒有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95頁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卷審判筆錄),另證人陳國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審理時作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請我太太報案」(見原審卷第89頁所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卷審判筆錄),則本件車禍發生時,既於第一時間已有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則究係誰報案,於本件車禍是否確有發生並不生影響,另陳國彥所乘機車被被告所駕之汽車所擦撞,其擦撞點究係機車右後側車身護蓋破裂地方或再後面一點,陳國彥已明確指出確遭被告車擦撞,且本院亦認定二車確有擦撞已如前述,則陳國彥所稱之擦撞點縱稍有誤差,亦不影響二車確有擦撞之事實。此外被告其餘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時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否認犯罪,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