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建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99、13426、1517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莊建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建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建旺為康榮國際事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93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康榮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6月中經友人介紹認識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1,下稱魔法石公司)之負責人 陳忠廷 後,得悉陳忠廷係從事生產「歸零水」之商品,詎莊建旺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然為取得魔法石公司「歸零水」之代理權,並繼續與魔法石公司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康榮公司、富雅盛等名義,向魔法石公司購買價格合計為358,000元之「歸零水」貨品共15次,並於9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由莊建旺、不知情之 廖運俊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鄭瑞泰(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陸續至魔法石公司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工廠取貨,莊建旺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其自不詳管道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予陳忠廷作為支付魔法石公司貨款之價金,使魔法石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持續提供貨品,嗣因上開支票跳票,莊建旺亦未能支付貨款,魔法石公司始知受騙;莊建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以生意周轉及與陳忠廷合夥成立水廠生產「歸零水」為由,向 莊鳳嬌 借取資金,並提供將其自不詳管道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共4紙,及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本票共5紙作為擔保,以此詐術,致莊鳳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自9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日間,陸續交付借款共計260萬8千元予莊建旺,迨於93年10月6日,莊建旺並出具履約保證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1紙以求延緩清償;嗣因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跳票,莊建旺亦未能償還借款,莊鳳嬌始知受騙。
三、案經莊鳳嬌、魔法石公司代表人陳忠廷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建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被告上訴於本院後,業於100年4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故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00年8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建旺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中曾辯稱支票均經照會,且係交易古董時所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係供擔保之用,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100年8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僅辯稱:伊已與莊鳳嬌、陳忠廷達成和解,請求從輕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本院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又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以康榮公司、富雅盛等名義,向魔法石公司購買價格合
計為358,000元之「歸零水」貨品,並於93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由莊建旺、不知情之廖運俊與鄭瑞泰等人,陸續至魔法石公司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工廠取貨,被告並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其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予陳忠廷作為支付魔法石公司貨款之價金;復以生意周轉及與陳忠廷合夥成立水廠生產「歸零水」為由,向莊鳳嬌借取資金,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共4紙,及以其本人名義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出具履約保證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1之本票,而其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均未兌現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證人陳忠廷、莊鳳嬌之證述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4至5頁、第48至50頁、第88至89頁、9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45至47頁、第60至61頁),以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估價單影本15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本票影本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26至31頁、第51至56頁、第58頁、第92至147頁、9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25至33頁),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向莊鳳嬌所借得款項總額
供述不一,然依卷附客觀資料所示,被告向莊鳳嬌所借得款項應為260萬8千元之事實,除有上開本票影本外,並有證人莊鳳嬌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交通銀行匯款回條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借款協議書及保證書、履約保證書、借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2
699號卷第32至36頁),亦核與證人莊鳳嬌所證稱:「(問:借款有無約定利息?)莊建旺每次向我借款都開支票及本票給我,但他開的支票及本票全部退票,我總共匯給莊建旺及莊所說的廠商(包括現金)總計250萬至300萬元之間..」等語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88頁),參以上開履約保證書、借款明細、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影本,均有被告本人簽名,且就借款期間、各次借款金額、資金提供方式均有詳細記載,顯見為93年10月6日當時經被告與證人莊鳳嬌間對帳所得資料,相較於被告憑己記憶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內容,自較為可採,是本院認被告被告向莊鳳嬌所詐得金額,應為260萬8千元無訛。
㈢再者,被告雖曾辯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照會,債
信無虞云云,然查,依前開借款明細所示,被告向證人莊鳳嬌取得款項日期係於93年8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日間,而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中,其中編號2所示發票人 江文花 前於93年8月12日即有退票紀錄,另編號3所示發票人 馮立成 、偵揚企業有限公司則分別於93年10月4日、93年11月1日起發生退票情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92頁、第105頁),顯見至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於93年8月13日之後,被告借款時,即有退票情形;況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因買賣古董所取得,古董價值大約2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然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就被告所交付與證人莊鳳嬌部分,票載金額即達635萬8千元,果若被告係以250萬元價值之古董出賣與他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何以會取得顯然超過古董價值達385萬餘元以上之支票,且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資料以備查核,顯然此部分應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再者,依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與被告向莊鳳嬌調度款項日期亦不過2月有餘,若被告確信該支票確能兌現,又為何需提供顯然超出所借取之260萬8千元甚多之支票供莊鳳嬌領取,亦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按支票固係見票即付之付款工具,惟仍需視付款人實際上
有無能力付款而定,並非必然可以兌現取款,由此論之,因生意往來而取得之正常客票,與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因發票人資力不同,屆時能否確實回收票款,實際上天差地遠,被告縱有買賣古董行為,然依其所稱所售出之古董價值非低,依交易常情而論,縱使被告取得客票,豈有未令實際買受人於其上背書而共負票據責任之理,又若交易對象非屬多人,然卻收取多家不同公司所開立之客票,被告難道亦均無警覺之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提醒證人莊鳳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不能提示,支票係向劉先生借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89頁),則被告就支票來源、有無照會部分,除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外,亦可見被告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則以常情論之,被告應知難有兌現可能(此即俗稱之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被告明知上情,卻在借款或購買貨品時,向莊鳳嬌、陳忠廷表示有一般正常客票可供貨款擔保,或用以支付貨款,自足認定被告有意使莊鳳嬌、陳忠廷誤認渠等借款或貨款有相當擔保,進而願意出借款項或接受其持續取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應甚明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
關罰金部分,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此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有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為認罪之表示而坦承不諱,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莊鳳嬌、陳忠廷分別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莊鳳嬌300萬元、陳忠廷30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69至70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擇其有利者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其新舊法之適用後認為累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其餘連續犯等規定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顯係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條文,依前開說明,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與莊鳳嬌、陳忠廷達成和解,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正值青壯之年,行為所生損害,所詐得金額非低,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多次表明確實犯錯,且於本院中已認罪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被告曾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經原審於95年7月28日通緝,迄至施行後之99年10月1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原審通緝書、新竹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亦無適用上開條例而為減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陳忠廷表示為因應日後市場需求,應
同時擴大生產,籌建廠房,設立生產線,致陳忠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8、9月間,應被告之請,代其在臺北縣石碇鄉蓬菜寮7之1號租設廠房,並代為購置價值15萬元之生產設備,並明知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將之交予陳忠廷,作為租賃廠房之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經查:
就陳忠廷購置價值15萬元之生產設備及租賃廠房部分: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陳忠廷,並經提示後發生退票情形,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57頁、94年度偵字第15173號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能兌現之支票,作為支付陳忠廷所支付費用,已可認定,業如前述。然而,證人陳忠廷亦已證稱:伊購買設備支出為15萬元,並經被告支付其中9萬元現金完畢,所餘6萬元係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又廠房租賃部分係因伊是介紹人,所以房東要伊負擔12萬元,開庭時才表示被告欠伊房租12萬元,被告有拿15萬元支票支付設備費用,因該票跳票,被告就把支票取回,給伊現金9萬元等情,有證人陳忠廷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49頁、第152至153頁),另參以證人莊鳳嬌所證稱:三廠我去看過3次,當時有機械設備,被告表示是要與陳忠廷合夥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第88頁、第153頁),是就房屋租賃部分,顯係證人陳忠廷於被告未給付租金時,因房東要求而自行代為支付,顯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購置生產設備部分,固係因被告表示需擴產所為,然被告確有支付部分現金,所餘金額縱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然於設廠之初,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確有意與陳忠廷合夥之意,應可認定,是此部分亦難以詐欺取財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陳忠廷購置價值15萬元之生產設備及租賃
廠房部分,難認定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如欲實現債權,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式尋求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元)│發票日│├──┼────┼────────┼─────┼─────┼────┤│1│益立光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TA0000000│35萬8000│93.12.28│││限公司白│分行││││││螢光│││││├──┼────┼────────┼─────┼─────┼────┤│2│逸鏵企業│華南銀行新泰分行│PC0000000│40萬│93.10.15│││有限公司│││││││江文花│││││├──┼────┼────────┼─────┼─────┼────┤│3│偵揚企業│臺灣銀行大甲分行│AN0000000│35萬8000│93.11.25│││有限公司│││││││ 馮立誠 │││││├──┼────┼────────┼─────┼─────┼────┤│4│玨基實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180萬│93.11.30│││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邱鴻基 │││││├──┼────┼────────┼─────┼─────┼────┤│5│禾博企業│陽信銀行延吉分行│AC0000000│380萬│93.12.28│││有限公司│││││││ 白莉莉 │││││├──┼────┼────────┼─────┼─────┼────┤│6│莊建旺││CH755033│7萬5000│未載發票│││││││日│├──┼────┼────────┼─────┼─────┼────┤│7│同上││CH755034│50萬│93.9.2│├──┼────┼────────┼─────┼─────┼────┤│8│同上││TS047509│40萬│93.8.13│├──┼────┼────────┼─────┼─────┼────┤│9│同上││CH755030│4萬2000│93.9.8│├──┼────┼────────┼─────┼─────┼────┤│10│同上││CH755032│13萬5000│93.9.10│├──┼────┼────────┼─────┼─────┼────┤│11│同上││TH0000000│260萬│93.10.6│└──┴────┴────────┴─────┴─────┴────┘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元)│發票日│├──┼────┼────────┼─────┼─────┼────┤│1│台灣澤廣│日盛銀行延平分行│CC0000000│6萬│94.01.25│││科技有限│││││││公司 楊李 │││││││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