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46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力菱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育慈   住屏東縣○○鄉○○路○段○○巷○○弄○○
            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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