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46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力菱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育慈 住屏東縣○○鄉○○路○段○○巷○○弄○○
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