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陳國賢
       江雅鳳
被   告  陳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迄108年2月19日止仍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786元,而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尚
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
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
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86元,及自108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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