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嶽翰
黃士霖
田勝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90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嶽翰、黃士霖、田勝雄於民國10
9年8月3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
溫馨KTV前互毆,警方獲報到場,因認被移送人均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
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始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周嶽翰、黃士霖、田勝雄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因口角糾紛,由田勝雄先徒手毆打周嶽翰頭部,黃士霖
接續徒手毆打周嶽翰頭部後,周嶽翰亦徒手攻擊田勝雄及黃
士霖,周嶽翰、黃士霖皆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周嶽翰、黃
士霖、田勝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耀東 、 朱家增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67頁),堪以認定。是周嶽翰、黃士霖、田勝
雄相互鬥毆,造成周嶽翰、黃士霖身體受有傷害,雖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互鬥毆之規定,惟周嶽翰於警
詢時即稱要對對方提傷害告訴,而黃士霖於警詢時雖稱暫時
不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
31頁)。然嗣後,黃士霖已檢具診斷證明書對周嶽翰提出傷
害告訴,周嶽翰亦檢具診斷證明書對田勝雄、黃士霖提出傷
害告訴,移送機關並以109年9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被移送人3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移送機關109年9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14700
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1頁)
。從而,本案既經移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偵辦,應無適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餘地,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3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