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扣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德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詹德田 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詹家榮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扣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留之工程。嗣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除依上開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外,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670,000
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人所招標之「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綠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系爭工程分為
A、B、C、D共4區,嗣取消C區工程施作,系爭工程總金額亦縮減為5,277,000元。詎被上訴人竟在無工程契約條款或任何法令依據下,僅依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逕扣留「喬灌木養護費」625,786元,且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備註欄記載該扣留款乃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保固金」;惟系爭工程植栽保活2年乃工程契約之附帶條件,契約內容中並無任何「喬灌木養護費」或「植栽養護保固金」等扣留款或留置款名目或條款,亦無「喬灌木養護費625,786元」項目之編列。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植栽養護費」、「植栽養護保固金」及「喬灌木養護費」,均為被上訴人於工程契約外,巧立名目,片面憑空杜撰,以苛扣或留置工程款,實屬違反契約而無據。而於102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召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因前未約定系爭喬灌木養護費計入工程留置款,自無從予以扣留,兩造出席人員亦無相互讓步;縱或兩造當時容有和解之意,然「喬灌木養護費用」亦不在和解範圍之內。
㈡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業於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後,提供結算總價百分之2之工程保固金合計93,024元,是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或法律上原因,再以任何名目違約留置、扣留任何應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扣留625,786元之名目計有「喬灌木養護費」、「
喬灌木植栽養護費」、「植栽養護保固金」及「植栽養護費」等4種,莫衷一是,名目稱謂無法統一,真假難分。又系爭工程契約並無625,786元扣留款之編列,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公共工程契約訂定之嚴謹性。被上訴人片面自「單價分析表」摘錄,擅自羅列系爭工程扣留款明細表,自屬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發函被上訴人之聲請函主旨及內容所載明乃在於請求被上訴人核付工程款,當時兩造顯未就系爭工程扣款等存有任何爭議,是無所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等和解之情事。又由被上訴人召開之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其會議名稱依據被上訴人 卓鎮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乃為「核撥工程款協商會議」,並無任何和解或調解名稱或字義;又參與人員除上訴人代表詹德田外,其餘5人均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幕僚長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任何公正第三調解人,自難認係「和解」;又自會議形式觀之,該會議記載結論略為:「本會議核算本工程款合計3,713,870元,先行撥付工程款50﹪為1,850,000元,廠商代表詹德田同意以上決議」,亦無「調解」之意涵,即非和解之性質。復自會議內容本質以言,被上訴人雖以協商為名,但其就核撥款金額及諸扣款明細早已內定,邀請上訴人開會僅為形式佈達,上訴人無法對支付金額及其他任何內容進行實質討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無協商或協調之內容本質,是上開會議完全不具調解或和解性質,其結論自不得解釋為和解契約。再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譯文紀錄之內容,被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詹家榮在會議開始即陳明:「…這次我們可能麻煩大家來決定一下我們可以先支多少錢,讓德啟(指上訴人)來周轉。那我們這期工程的結算金額…那第2個接下來是他的逾期罰款的問題…」等語;其中「我們」係指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顯不包括詹德田至明,足悉被上訴人所召開之上開會議係被上訴人機關之內部會議,而上訴人雖派出詹德田列席,然詹德田既非屬被上訴人之職員自無就工程結算之金額及逾期罰款金額等重要議案進行表決、同意之權。是以,前揭詹家榮於結論中單方面自謂:「…廠商代表詹德田先生同意以上決議辦理」云云,顯屬無稽;或另被上訴人秘書鄧○樟在會議中陳稱:「…我們就一次把它講斷了」云云,當時亦未獲詹德田立即舉手表示同意,矧因系爭會議乃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之主管會議,僅屬列席之詹德田當無從同意一次講斷。另會議係平行之意思表示,並無相對人;且詹德田僅係列席人員,就被上訴人之內部會議討論逾期天數、罰款之扣款及數額並無任何表決權。而詹德田在上開會議中,僅係知悉被上訴人開會之過程內容,非可將知悉誤解為同意。況且,本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詹德田列席被上訴人會議時,上訴人有特別授權詹德田為和解。是系爭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並無和解法律性質。
㈤又上開扣留款625,786元,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所
述,於上訴人2年內如期完成植栽養護後,即將予以分期、分次退還等語,益徵上開會議時並無就此金額扣留折讓不退還上訴人之意;且倘如前開詹家榮所述均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亦需要分期、分次返還系爭扣留款。因之,既無就上開養護費用為和解、調解,被上訴人扣留該部分款項,核屬不當得利,是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留款。又縱如在和解範圍內,然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附條件之給付判決。
㈥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25,786元,及自工程款之付款日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101年11月30日竣工,但其遲
至102年3月8日始為竣工,且於同年7月10日方提送工程結算資料,故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始能將所需請款資料函報苗栗縣政府審核後層轉中央撥付補助款項,而營建署相關補助款迄至102年12月底前仍未撥入鎮庫,因此,上訴人在102年12月底補助款匯入鎮庫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並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來函請求撥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於合法行政裁量下,指示將本件應撥付工程款在扣除法定扣款後,於百分之50以內,先由鎮庫墊支交付與上訴人,授權各科室主管於102年8月22日召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並通知上訴人與會,雙方於該會議中簽訂和解契約。
㈡本件於系爭工程驗收後,雙方對於工程違約逾期天數及違約
金罰款內容即有爭議存在,故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之結論,其性質上乃屬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於該和解契約中已承認工程扣款之金額,並同意工程剩餘款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鎮庫後再為給付,被上訴人亦同意先行扣除「扣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後,以工程款總額3,713,870元之百分之50,撥付與上訴人1,850,000元,並說明625,786元之「植栽養護保固金」,在上訴人於2年內依約進行養護工作,被上訴人即會分期、分次退還。上開植栽養護扣留款625,786元,即是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於簽訂和解契約時,已然明知該扣留款項,且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如其對於會議內容有所不服,本可當場提出異議而為討論,但其為圖提前領取1,850,000元工程款,而予以同意,事後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洵屬無據。
㈢再上開「核撥工程款研議會議」之召開事由,係為就系爭工
程核撥工程款事宜所為之協商,雙方並在會中簽訂和解契約,其中就工程扣款之金額,雙方已針對「植栽養護保固金」扣留款部分達成協議,是此和解契約內容,乃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契約本文補充文件,而屬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因此,上訴人並無請求上開扣留工程款之權利。而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由被上訴人之代表詹家榮及其餘與會相關人員,明確告知上訴人之代表詹德田「植栽養護費用」之源由及數額,且多次向其確認會議結論,故詹德田對於此情,知之甚詳,並有明確同意,此有會議紀錄逐字譯文在卷可考。準此,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工程契約外,巧立名目,片面憑空杜撰,以苛扣或留置工程款之虛擬帳目文書云云,為不實之言,上訴人執此爭執顯無理由。㈣上訴人既指派其業務經理詹德田攜其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及發票參與協商會議,而詹德田於協商中同意上述結論,並開立發票、蓋公司發票章,即應推定上訴人確有授權,且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永全及詹德田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下簡稱另案)審理時,亦陳明詹德田有代表上訴人參與協商之所有權限。是兩造既於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應自系爭工程款項中予以扣留達成和解,且當下兩造之代理人皆經合法授權,詹德田亦於會議中經多次告知並確認會議結論而有明確同意,對此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㈤上訴人雖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惟被上訴人扣留系爭植
栽養護費用,係基於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與上訴人成立之和解協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和解契約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植栽養護費扣留款625,78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786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以567萬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
人招標系爭工程標案,嗣系爭工程縮減部分工程施作,工程總價縮減為5,277,000元,該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上訴人則由其業務經理詹德田代表出席,詹德田並於會議結論簽名,被上訴人則先行撥付扣除逾期罰款、喬灌木養護費及工程保固金後之工程款50%,計1,850,000元,上開扣留之喬灌木養護費即植栽養護費為625,786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付第一期養護費78,223元,被上訴人則於102年9月18日函覆上訴人尚有養護缺失,請依契約改善後再核付養護費;而系爭工程中央補助款於102年12月25日,始經苗栗縣政府轉匯入被上訴人鎮庫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各工區植物數量及金額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卓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訴人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8-169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74頁、第195-197頁)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103年2月24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35-236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之102年8月22日
召開核撥工程款會議,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詹德田僅係列席該會議,未經上訴人公司授與特別代理權,無和解權限,且並未就扣留植裁養護費625,786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扣留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核撥工程款會議,上訴人代理人詹德田攜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到場,業經上訴人合法授權,雙方並在會中已針對「植栽養護保固金」扣留款部分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扣留款並無理由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業務經理詹德田參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召開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有無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2.兩造就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結論,是否具和解之性質?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留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業務經理詹德田參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召開之
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有無經上訴人特別授權?
1.上訴人辯稱詹德田僅係列席上開會議,並未經上訴人特別授權,詹德田帶公司大小章,是要開發票等語。
2.經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全,此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江○全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有授權詹德田於102年8月22日去參加卓蘭鎮公所的協調會,所有權限他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指詹德田)就是工地的業務經理,所以我有全權授權給詹德田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怡馨是我的女兒,實際上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公司的實際決策權是在我,而且我有全權授權詹德田先生去參加102年8月22日的會議。」等語,而詹德田於另案擔任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在102年8月22日在卓蘭鎮公所時開會時有簽名同意,我是代表原告德啟營造公司參加協調會,有經過原告授權,協調的所有權限我都有。」、「(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2日當天有攜帶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是否原告有全權授權給你處理?)答:
是的。」、「公司的實際決策權是在江永全那邊…我參加102年8月22日的會議是有經過江永全先生的全權授權。」等語,此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兩人所述相等。且詹德田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就系爭工程有關爭執,由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授權業務經理處理,亦符合常情;又上訴人既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發票均交由詹德田出席上開會議,更足見其有經上訴人公司特別授權協商系爭工程款核付事項。是上訴人辯稱詹德田未經上訴人特別授權云云,委無足採。
㈣兩造就上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結論,是否具和解之性質?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其他事項約定:「本案仍需
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匯入鎮庫后,承包商始得領工程款項。」而內政部營建署於102年12月25日始將補助款經苗栗縣政府轉給被上訴人,此有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款時,即於102年8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核付工程款,顯見兩造就何時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工程款無何爭議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申請,於102年8月22日召開系爭
工程核撥工程款會議研商會議,上訴人方面則由該公司業務經理詹德田代表出席,會議結論為:「依據本次會議所附資料撥付款及扣款明細表所核算工程合計3,713870元,先行撥付,扣款後工程款50%,1,850,000元,廠商代表詹德田先生同意以上決議辦理…。」其中扣款明細表已列明「喬、灌木養護費」(即植裁養護費)金額625,785元及植栽明細、單價、數量及工區,上訴人代表詹德田並簽名確認,且上開會議既係先行核付工程款之百分50,而本件工程款共5,277,000元,如非先扣除逾期罰款844,320元、植栽養護費625,786元、工程保固金93,024元,上訴人先行領得之工程款即非以3,713,87元計算之百分50,約1,850,000元。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付植栽養護費78,223元,並於說明欄記載:「據『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申請喬、灌木養護費625,786元之八分之一次,計新台幣78,223元」(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上訴人已同意依上開會議之協商及結論,先由被上訴人扣留植栽養護費,再由上訴人分期養護及分次申請核付款項;否則上訴人為何僅請求八分之一次之養護費。
⑶再被上訴人之建設課長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詹家榮於102
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之始,已明確說明系爭工程各項款項明細,並細數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之逾期罰款天數與金額,再詳細說明「植栽養護費用」之計算依據為單價分析表,與核算後金額總和為625,786元,更提醒代表上訴人出席之詹德田此一扣留之「植栽養護費用」,於上訴人2年內如期完成植栽養護後,即將予以分期、分次退還,復計入工程保固金後,告知上訴人可實際領得之工程款項為3,713,870元,但因係預支給付,故會同財政、主計單位商議是否可由鎮庫先行墊付50﹪款項或特定金額,隨即請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鄧○樟主持討論(參見同上卷第55-56頁)。證人鄧○樟接手主持會議後,亦明確表示係「一次把它講斷了」,且向上訴人代理人詹德田挑明:「你不要前面有問題,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的跟老闆談的不一樣,錢我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這個部分我要先把話講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而上訴人代表詹德田於聽聞證人鄧○樟上開陳述後,立即表示:「老闆的大小章及發票都給我,發票蓋好就沒有問題,這發票要帶來。」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嗣證人鄧○樟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吉等與會人員共同討論後,議定先行支付金額為1,850,000元,證人鄧○樟當場詢問上訴人代表詹德田之意見,上訴人代表詹德田隨即回稱:「好,那我把發票開下去。」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8頁),且於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吉提醒證人鄧○樟應確認上訴人代表詹德田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以免上訴人負責人事後反悔否認會議結論時,更強調:「我大小章都帶來了。」、「應該是沒關係,因為他說,你就去跟他處理,我印章都帶來,還是咱授權書現在寫寫,我將章這蓋下去就好,這樣法定程序,大概沒有問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8頁)。
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於上訴人代表詹德田與證人鄧○樟等人議定上開1,850,000元數額,整理製作完會議紀錄後,隨即向上訴人代表詹德田朗讀會議紀錄全文,並說明廠商代表詹德田亦確有同意該結論,而經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吉當場建議應明確記載先行支付之金額為1,850,000元時,詹德田亦接口:「現在老闆算說有都加減一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2頁)。旋詹德田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重新製作會議紀錄完畢,並重新向其朗讀內容確認無誤後,始在會議紀錄簽名(參見同上卷第63-64頁)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會議紀錄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榮及其餘與會相關人員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會議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之代理人詹德田「植栽養護費用」之源由及數額,且多次向其確認會議結論,上訴人代理人詹德田對於此情,知之甚詳,並有明確同意。
3.綜上,兩造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已就被上訴人先行核撥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達成協議,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和約。
4.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會議及其紀錄均無任何和解或調解名稱或文字,且無調解人參與會議,故所做成之決議內容並非和解契約云云。惟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訴訟外和解與調解不同,並不以第三人參與介入協調為必要。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留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
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既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應自系爭工程款項中予以扣留達成和解,上訴人即應依約定分期養護,分次申請退還。在雙方並未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之前,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約定拘束,而不得再對「植栽養護費用」是否應予扣留,及其扣留數額之多寡為爭執,被上訴人扣留該植栽養護費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扣留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留達成和解,上訴人以兩造未和解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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