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 相對人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於共同訴訟人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時,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比例命分別負擔。異議人及訴外人 張碩文 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訴訟所涉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1,978元與3,783,453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異議人及張碩文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異議人及張碩文不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52號廢棄一審判決,相對人不符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及張碩文為給付及駁回相對人之訴,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及張碩文第二審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張碩文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該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62,533元,既經判決由異議人及張碩文共同負擔,相對人聲請異議人及張碩文共同給付該金額,自屬有據。且最高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既未就異議人及張碩文間負擔比例為諭知,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主張應依利害關係比例分配,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諭知異議人及張碩文應給付相對人62,533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認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誤,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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