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扣留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詹德田 被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詹家榮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賴威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程扣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德營造有限公司主張:
(一)陳述:
1.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67萬元之價格,標得被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所招標之「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綠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約定許可動工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完工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分為A、B、C、D共4區,其中
C區工程原設計之「停車場工程」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標前並未與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地主協議妥當,故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以地主不同意為由,片面取消該部分之工程,而將C區工程金額,由原本之1,249,558元縮減為1,034,864元,系爭工程總金額亦因此由原得標之
567萬元,縮減為5,277,000元。
2.詎被告竟在無工程契約條款或任何法令依據下,僅依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中說明欄所自撰之「詳植栽養護明細表」,列入「喬灌木養護費」625,786元,並逕予扣留而拒絕支付,且在102年8月30日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備註欄記載該扣留款乃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保固金」。查系爭工程植栽保活2年乃工程契約之附帶條件,契約內容中並無任何「喬灌木養護費」或「植栽養護保固金」等扣留款或留置款名目或條款,亦無「喬灌木養護費625,786元」項目之編列。足見被告所稱「植栽養護費」、「植栽養護保固金」及「喬灌木養護費」,均為被告於工程契約外,巧立名目,片面憑空杜撰,以苛扣或留置工程款之虛擬帳目文書,實屬違反契約而無據。
3.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業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提供結算總價2﹪之工程保固金合計93,024元,是被告自無任何理由或法律上原因,再以任何名目違約留置、扣留任何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扣留625,786元之名目計有「喬灌木養護費」、「喬灌木植栽養護費」、「植栽養護保固金」及「植栽養護費」等4種,莫衷一是,名目稱謂無法統一,真假難分。又系爭工程契約並無625,786元扣留款之編列,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公共工程契約訂定之嚴謹性。被告片面自「單價分析表」摘錄,擅自羅列系爭工程扣留款明細表,自屬違反系爭工程契約。
2.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兩造之約束效力,位階等同於憲法約束國家與政府之效力。系爭工程自決標締約後,每數週即由被告召開例行協調會議,而任何協調會議之結論或議決,均不得推翻或凌駕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102年8月22日由被告召開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其會議名稱依據被告 卓鎮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乃為「核撥工程款協商會議」,並無任何和解或調解名稱或字義;又在會議架構上,參與人員除原告代表,亦即訴訟代理人詹德田外,其餘5人均為被告機關之幕僚長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任何公正第三調解人,自難認係「和解」(原告混用調解與和解之法律名詞,茲從其陳述);又自會議形式觀之,該會議記載結論略為:「本會議核算本工程款合計3,713,870元,先行撥付工程款50﹪為185萬元,廠商代表詹德田同意以上決議」,亦無「調解」之意涵,豈有「和解」之性質?且以「和解契約」為名之「形式書證」何在?況系爭工程自102年3月8日全部工區竣工並驗收合格後,迄至同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事宜」會議召開前,兩造並無任何爭議或爭執,當時糾紛尚未發生,有何和解之需要?被告主張會議前兩造有爭執,且於會議中有何「調解和解並協議互相讓步」之事實,應予舉證。復自會議內容本質以言,被告雖以協商為名,但其就核撥款金額及諸扣款明細早已內定,邀請原告開會僅為形式佈達,原告無法對支付金額及其他任何內容進行實質討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豈有協商或協調之內容本質?遑論被告僅「口頭授權」與公所秘書 鄧煥樟 處理,而有何調解與和解?因此,102年8月22日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完全不具調解或和解性質,其結論自不得解釋為和解契約。被告主張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乃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乃妄自提升位階,凌駕工程契約條文之行為。
3.再系爭工程補助款已經在102年8月15日由營建署撥至苗栗縣政府縣庫,但被告當初告知營建署將直接撥款至鎮庫,並非縣庫,可知被告涉嫌蓄意要求營建署或縣政府不要撥款。因此,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補助款尚未撥至鎮庫,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款項,亦屬無理由。
(三)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5,786元,及自工程款之付款日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需經營建署補助款匯入鎮庫後,承包商亦即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項,是在工程補助款尚未匯入鎮庫前,原告本即尚無權利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就本工程依約原應於101年11月30日竣工,但由竣工報告可知其遲至102年3月8日始為竣工,且於同年7月10日方提送工程結算資料,故原告於同年7月26日始能將所需請款資料函報苗栗縣政府審核後層轉中央撥付補助款項,而營建署相關補助款迄至102年12月底前仍未撥入鎮庫,因此,原告在102年12月底補助款匯入鎮庫前,並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另原告係於102年8月9日方來函請求撥付工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於合法行政裁量下,指示將本件應撥付工程款在扣除法定扣款後,於50﹪以內,先由鎮庫墊支交付與原告,並授權各科室主管於
102年8月22日召開「核撥工程款研議會議」,雙方於該會議中簽訂和解契約,以免日後發生爭議。
(二)又契約是否為和解契約,並不以會議名稱來認定其法律性質,而應審酌其實質內容。本件於系爭工程驗收後,雙方對於工程違約逾期天數及違約金罰款內容本即有爭議存在,故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議會議」之結論,其性質上乃屬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原告於該和解契約中已承認工程扣款之金額,並同意工程剩餘款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鎮庫後再為給付,被告亦同意先行扣除扣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後,撥付工程款總額3,713,870元之50﹪與原告而支付185萬元,並說明625,786元之「植栽養護保固金」,在原告於2年內依約進行養護工作,被告即會分期、分次退還。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植栽養護保固金」扣留款625,786元,即是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於簽訂和解契約時,已然明知該扣款款項,且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如其對於會議內容有所不服,本可當場提出異議而為討論,但其為圖提前領取185萬元工程款,不為爭執而加以同意,事後又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洵屬無據。
(三)再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議會議」之召開事由係為就系爭工程核撥工程款事宜所為之協商,雙方並在會中簽訂和解契約,其中就工程扣款之金額,雙方已針對「植栽養護保固金」扣留款部分達成協議,是此和解契約內容,乃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契約本文補充文件,而屬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因此,原告並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
(四)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20日「研商植栽工程種植及養護費用給付方式」會議,其結論第一點為:「植栽種植完成後,因廠商尚未依契約執行養護工作,機關需要保留該價金,嗣於養護期間內,視植栽存活情形支付養護工程款,此情形屬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機關依約付款。」此一結論乃係得以補充本件契約之工程慣例,且為被告扣留上開625,786元「植栽養護保固金」之依據。
(五)縱認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議會議」書面協議並非和解契約,但該書面仍屬無名契約,原告及被告兩造均受該無名契約之約束,不因會議名稱為何而有所歧異。
(六)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以567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標案,嗣於完工驗收後之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此一會議紀錄名稱兩造陳述各異,茲以被告102年8月23日 卓鎮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用語為準,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以「植栽養護費用」(亦即原告所稱之「喬灌木養護費」、「喬灌木植栽養護費」或「植栽養護保固金」)名義,扣留工程款項625,786元,而系爭工程中央補助款於102年12月25日,始經苗栗縣政府轉匯入被告鎮庫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各工區植物數量及金額表、被告所開立之卓字第102A007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原告所開立之NM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102年8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參見同上卷第78-169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74頁、第195-197頁)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103年2月24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35-23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首應予釐清者,乃兩造於102年8月22日所進行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其會議結論之法律性質為何?再者,即是原告可否主張不受該會議結論拘束,而就被告扣留之625,786元「植栽養護費用」數額與有無理由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二)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會議結論之法律性質:
1.觀之卷附原告102年8月9日(102)德卓字第080901號聲請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該聲請函主旨欄載明:「為聲請貴所儘速核付『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綠廊建置工程』之本公司應得工程費金額,……」,且於「說明三」指出該函文所指工程總金額為5,277,000元。
核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其上工程結算經費亦載為5,277,000元。足見原告於本件聲請函中所指工程,乃係系爭工程無誤。而依原告上開聲請函「說明二」所載:「核本公司所繳納之旨揭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既已由貴所逕行扣除,以執行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案件,且竣工迄屆5月有餘,貴所自無由再予遲延付款」等語,明白指出原告於10
2年8月9日間,已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有所稽延,因而特意發函催請被告儘速核付。核與被告辯稱本件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召開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項已發生爭執等情相符。原告主張上開會議召開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項並無任何爭議或爭執等語,顯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函內容相左,而不足採信。
2.又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江永全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有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參與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於上開會議中,具有代表原告參與協商之所有權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兩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審閱明確,並有該件102年11月12日、12月17日、
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0-258頁)。而證人即被告公所秘書鄧煥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上開會議中,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全權授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
8頁)。佐以卷附被告內部102年8月15日簽呈(參見同上卷第42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建 設課課長,亦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就原告上開聲請擬定處理辦法,簽請證人鄧煥樟轉呈核示時,已然批示「如擬」;且依卷附10
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所示,證人鄧煥樟事後確實代表被告主持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又在上開會議所議決之金額,亦於
103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請款時扣除,並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卓蘭鎮農會103年1月14日匯款委託書、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分批(期)付款表等件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4-265頁)等情,亦可認定證人鄧煥樟於上開會議中確有協商之所有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口頭授權證人鄧煥樟參與協商,授權不足,顯有誤會。
3.再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之始,已明確說明系爭工程各項款項明細,並細數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之逾期罰款天數與金額,再詳細說明「植栽養護費用」之計算依據為單價分析表,與核算後金額總和為625,786元,更提醒代表原告出席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此一扣留之「植栽養護費用」,於原告
2年內如期完成植栽養護後,即將予以分期、分次退還,復計入工程保固金後,告知原告可實際領得之工程款項為3,713,870元,但因係預支給付,故會同財政、主計單位商議是否可由鎮庫先行墊付50﹪款項或特定金額,隨即請證人鄧煥樟主持討論(參見同上卷第55-56頁)。證人鄧煥樟接手主持會議後,亦明確表示係「一次把它講斷了」,且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挑明:「你不要前面有問題,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的跟老闆談的不一樣,錢我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這個部分我要先把話講清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7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於聽聞證人鄧煥樟上開陳述後,立即表示:「老闆的大小章及發票都給我,發票蓋好就沒有問題,這發票要帶來。」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嗣證人鄧煥樟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財政暨行政課課長 蔡玄吉 等與會人員共同討論後,議定先行支付金額為185萬元,證人鄧煥樟當場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之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隨即回稱:「好,那我把發票開下去。」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8頁),且於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玄吉提醒證人鄧煥樟應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以免原告負責人事後反悔否認會議結論時,更強調:「我大小章都帶來了。」、「應該是沒關係,因為他說,你就去跟他處理,我印章都帶來,還是咱授權書現在寫寫,我將章這蓋下去就好,這樣法定程序,大概沒有問題。」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與證人鄧煥樟等人議定上開185萬元數額,整理製作完會議紀錄後,隨即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朗讀會議紀錄全文,並說明廠商代表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亦確有同意該結論,而經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玄吉當場建議應明確記載先行支付之金額為185萬元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亦接口:「現在老闆算說有都加減一些」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2頁)。旋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重新製作會議紀錄完畢,並重新向其朗讀內容確認無誤後,始在會議紀錄簽名(參見同上卷第63-64頁)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會議紀錄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及其餘與會相關人員於102年
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會議中,已明確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植栽養護費用」之源由及數額,且多次向其確認會議結論,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對於此情,知之甚詳,並有明確同意。
4.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於上開會議中,除就185萬元金額簡略表示意見外,尚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及證人鄧煥樟,提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江永全罹有重聽,且助聽器偶有故障情形,更聊起原告訴訟代理人江永全之女兒長年待在美國,偶而返國等家常話題(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鄧煥樟及另一承辦人員 陳嘉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開會並無任何人脅迫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同意協議內容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79頁、第282頁)相符。亦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過程中,顯可任憑己意,自由陳述,並無絲毫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5.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與證人鄧煥樟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既均獲得兩造之全權授權,而就雙方存有爭議之系爭工程應予給付工程款項之數額為協商,被告代表於會議中就系爭工程在上級機關補助款項尚未核撥之情形下,不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期限利益,原告代表則就工程逾期天數及逾期罰款,以及「植栽養護費用」是否應予扣留及其數額,均不為爭執並放棄精算,自屬雙方為終止並防止進一步爭執,而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工程款金額協議,其性質自屬民法上和解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協議並無任何互相讓步情事,且其代理人詹德田就核撥款額度及諸般扣款明細並無置喙餘地,無法進行實質討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等節,洵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6.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會議及其紀錄均無任何和解或調解名稱或文字,且無調解人參與會議,故所做成之決議內容並非和解契約。惟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33年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訴訟外和解與調解不同,並不以第三人參與介入協調為必要。是原告此等主張,顯然混淆調解與和解之定義與成立要件,亦屬無據,而無法採信。
(三)原告是否得主張不受上開會議結論拘束而就被告扣留625,
786元「植栽養護費用」為爭執: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
2.本件兩造既於102年8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應自系爭工程款項中予以扣留達成和解,則在雙方並未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之前,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約定拘束,而不得再對「植栽養護費用」是否應予扣留,及其扣留數額之多寡為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不得再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費用」是否應予扣留,及其扣留數額之多寡等事項為爭執,則其訴請被告返還扣留之「植栽養護費用」625,786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