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1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英傑 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 銘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育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恩 男選任辯護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中 副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蔣岳峰
沈明 河 陳凱 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5號、102年度訴字第1094、151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少連 偵字第103、139號、101年度偵字第162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5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63、2100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少連偵 字第39、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何英傑、 陳柏銘 、黃國育、趙家宏、 劉恩男 、 曾中副 、蔣岳峰、 沈明河 、 陳凱柏 有罪部分,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沈明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何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7、11、14、1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三、陳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2、3、6、7、8、9、10、11、12、13、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7、8、9、
10、11、12、13、14、1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四、黃國育犯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9、13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五、劉恩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
六、趙家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七、沈明河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八、陳凱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九、曾中副、蔣岳峰均無罪。事實
一、何英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陳凱柏與 彭星淦 (另案通緝中)、 陳弘 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朱堯章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許皓宇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林○佑、劉○翔、江○澐、陳○成、盧○浩、林○蓉、吳○俞(其中江○澐、林○蓉、盧○浩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均明知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在接獲自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以佯稱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而 陳弘祐 就其所指揮收取之詐騙款項集合成數筆後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後,其餘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陳凱柏見有利可圖,竟各自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然無證據證明何英傑、黃國育、劉恩男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佑、劉○翔、江○澐、陳○成、盧○浩、林○蓉、吳○俞等人為未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參與之犯罪事實及參與之共犯,均詳附表一所示),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詐欺未遂之被害人除外)不疑有他,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參與犯罪之行為人、遭詐騙之被害人、使用之偽造文件、印文、證件、印章、及犯罪方法、受騙情形、所詐得款項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名義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不含附表一編號1)。
三、沈明河接獲來電叫車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前往聯絡地點,在收取按距離計算之包車車資後隨即依盧○浩之指示將盧○浩、劉○翔載往指示地點,然在載運途中聽聞盧○浩以行動電話和大陸詐欺集團討論稍後如何看點、找安全地方下手時,已知盧○浩、劉○翔均屬詐欺集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將盧○浩、劉○翔載往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使盧○浩、劉○翔得以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人,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
四、後因各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或經警透過通訊監聽而查獲,分別在扣得附表二所示本案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五、案經 陳効恒 、 陳佩玉 、 魏美 連、 周榮 特、 沃地英 、 劉憲政 、 林素 貞、 張碧雲 、 蔣漢英 、楊 榮椿 、李 愛華 、 王素美 、 林兆 正、 蔡洪 美容分別告訴暨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第一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彭星淦、何英傑、陳弘祐、陳柏銘、朱堯章、巳○○、趙家宏、劉恩男、許皓宇、曾中副、蔣岳峰、沈明河陳凱柏等,以及同案劉○翔、江○澐、陳○成、盧○浩、林○蓉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有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9、198、229、236、357、27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931、956、1123、1135、11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指定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換言之,除需符合資格,並以被告提出聲請為必要。本件被告陳凱柏雖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經當庭詢問是否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時,均表示不需要(見原審卷四p178、本院卷一p232反面、卷二p62),被告陳凱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何英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7、11、14、15所示犯行,被告陳柏銘對於附表一編號2、
3、6至14所示犯行,被告 黃國書 對於附表一編號9、13所示犯行,被告劉恩男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陳凱柏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効恒、陳佩玉、蔡 李春玉 、 魏美連 、 周榮特 、沃地英、劉憲政、 林素貞 、張碧雲、蔣漢英、 楊榮椿 、 李愛華 、王素美、 林兆正 、 蔡洪美 容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佑、江○澐、劉○翔、盧○浩、吳○俞、陳○成、林○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見豐原警卷四p60-61、63-65、67-69、71-72、73-76、79-82、83、86-88、100、105-106、166-167、112-113頁,101少連偵139卷第260-261、287-289、301-302、312-313、314-316頁,清水警卷p3-5,原審卷四p115、少連偵103卷一p345-347,原審卷二p199背面-208,少連偵103卷二p160-164、187-196,豐原警卷三p85-87,原審卷二p208背面-217、少連偵103卷三p137-139、177-178,原審卷三p17-18、少連偵103卷二p310-316、389-391,卷三p192-194頁、清水警卷p12-14,原審卷三p11-17、豐原警卷四p48-51、原審卷四p108-111、少連偵103卷三p41-45、84-85、少連偵103卷二p275-277、300-309),並有①被害人陳効恒報案資料(見警卷四p62);②被害人陳佩玉報案資料、遭騙存簿領款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害人陳佩玉之「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見警卷四p90-99、101-104,原審卷三p196-203);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目錄表、蒐證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等(詳見原審卷四p32-41);④被害人魏美連南投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見警卷四p110-111);⑤被害人周榮特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見警卷四p119-121反);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沃地英報案紀錄表及偽造之「 法務部 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公文(見少連偵139卷p290-294);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劉憲政報案紀錄表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見少連139卷p261-263);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被害人林素貞報案紀錄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公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03卷三p221-247);⑨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張碧雲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p64、66);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被害人蔣漢英報案紀錄表及偽造之「法務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公文(見警卷四p68-70);⑪被害人楊榮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03號卷三p292-305);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李愛華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見豐原警卷四p72背面,原審卷三p220-235);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被害人王素美報案三聯單資料、王素美存簿領款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黃國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及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5357號卷p6-15);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4份、「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之識別證等,詳見原審卷三p220-235及卷四p89-90);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被害人 蔡洪美容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報告、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局活期儲蓄款存摺、花旗銀行清水分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共4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清水警卷p15-49);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79、198、229、2
36、357、27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931、956、1123、1135、11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影本,以及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以徵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遭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書、劉恩男、陳凱柏等人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共犯,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無訛。從而,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書、劉恩男、陳凱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為真正。
二、訊據被告陳柏銘、趙家宏雖不否認有介紹陳凱柏參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然均辯稱該次詐騙行為並未獲利,且僅單純通知 陳柏凱 ,應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
㈠被告陳柏銘、趙家宏對於有通知、介紹陳凱柏參與附表一編
號15所示詐騙蔡洪美容一事,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凱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卷附被告陳柏銘於101年7月18、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弘祐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以及被告趙家宏於101年7月17、18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凱柏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見101少年偵103號卷二第246頁背面至247頁,原審卷五第137-143頁)。足見被告陳柏銘、 趟家宏 此部分自白堪認屬實。
㈡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凱柏於警詢時供證稱:「7月19日早
上我接獲陳柏銘電話,叫我在臺中港路上『金錢豹』酒店旁『7-11』便利商店等一輛車子來載我;有一輛黑色『凌志』開到我前面,開車的人(指陳弘祐)問我是不是『陳柏銘』那邊的人,我就坐上車,車內還有盧○浩;到清水區後,陳弘祐對我們講:對象就住在這一戶,我與盧○浩就下車,我一人進入對象的家裡,盧○浩在外面把風,陳弘祐就把車子開走。當我們拿到60萬後交給陳弘祐,而陳弘祐又叫我們再進去拿128萬。」等語(見清水警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印象中是陳柏銘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那裡等,一開始筆錄是說在文心中港交叉口金錢豹旁的7-11等,我有去,後來陳柏銘有來,我不知道陳柏銘為什麼來,他就帶我去另一間7-11,即新光三越對面的7-11等人來載去犯案,犯案地點在清水,就是蔡洪美容這件。」、「7月18日凌晨1點03分與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應該是與趙家宏的對話,當時趙家宏是跟我說明天要去犯罪,應該是說要去清水這件。7月18日早上7點49分這通也是趙家宏來電問我到那裡了,當時我在金錢豹旁邊的7-11。趙家宏要我去那邊應該是去等陳柏銘,要去犯清水蔡洪美容的這件。7月18日早上8點19分這通,也是與趙家宏的通話,因為那時候我等不到人,才打給他,後來陳柏銘來了,才帶我到新光三越前的7-11。要我去騙清水蔡洪美容這件,是趙家宏通知伊的,與趙家宏通話目的是他要我在那邊等人,我參與詐欺集團都是跟趙家宏連繫等情(見原審卷五第81-8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先向陳柏銘要求,陳柏銘即提供陳凱柏在7-11等候,伊即載陳凱柏向蔡洪美容詐騙,得手後,款項由陳凱柏交給盧○浩再轉交給伊等情,均相互一致,且為被告陳柏銘、 趙家銘 所是認。足證,證人陳柏銘、趙家宏非僅單純介紹陳凱柏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而係進一步積極聯繫、指示被告陳凱柏何時、何地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碰面,藉以參與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另參以被告陳柏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負責之工作即是聯絡車手出門,伊是聽陳弘祐及另一男子之指示,找車手就由其他人幫忙找,當時找趙家宏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要趙家宏介紹車手,伊本人是不出門的,趙家宏就只介紹陳凱柏擔任車手,伊會幫忙打電話聯絡該車手出門,若該車手詐欺得逞就可以抽到錢等有關其與被告趙家宏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分配之詐欺角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1-134頁),及被告趙家宏於偵訊時供稱:陳柏銘是在101年5月底、6月邀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人假冒檢察官去詐騙,伊可得詐騙所得1﹪,因貪小便宜,想抽傭金,伊只有介紹陳凱柏加入,都是陳柏銘打電話給陳凱柏,如果陳柏銘找不到陳凱柏時,陳柏銘就會打電話給伊,再由伊去找陳凱柏等語(見101少年偵103號卷三第268頁、101聲羈620卷第11頁反面),足證,本件被告陳柏銘、趙家宏的確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正籌畫詐騙被害人蔡洪美容,並積極聯繫車手即共同被告陳凱柏前往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且被告陳柏銘既不否認吸收車手參與詐騙犯行,係基於可與各次參與之車手就該次詐騙得手款項抽成按比例分配,趙家宏也係基與陳柏銘約定日後可按陳凱柏詐騙所得款項抽傭1%做為報酬,才積極聯繫、指示陳凱柏參與本件詐騙蔡洪美容之犯行,灼然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柏銘、趙家宏所為既與單純介紹認識之幫
助犯要件顯不相當,被告陳柏銘、趙家宏二人既係基於牟取傭金報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基此,被告陳柏銘、趙家宏二人自已分擔實施本次之犯行無疑,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故其等辯稱就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云云,均無可採信為真正。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銘、陳凱柏及趙家宏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陳柏銘、陳凱柏及趙家宏行為時既均非成年人,是以,被告陳柏銘、陳凱柏及趙家宏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何英傑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找陳弘
祐加入詐欺集團後,伊僅負責將所參與之陳弘祐所交付由陳弘祐指揮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予彭星淦轉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於車手等成員之吸收均由陳弘祐負責等情,核與證人陳弘祐證述內容相符, 再佐 以證人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無人提及參與詐欺犯行係受被告何英傑之邀,或曾與被告何英傑碰面,或接獲被告何英傑之指示行事等情以觀,被告何英傑辯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5、7、11、14、15所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犯行時,對於陳弘祐所吸收之共犯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既不相識,亦未曾見面等語,堪認屬實。
㈢另依被告劉恩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參與附表一編
號11所示犯行時係首次也是唯一一次與車手陳○成碰面等情,核與證人陳○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相符合(見豐原警卷三p108、本院卷二p66),又被告黃國育於警偵訊均供稱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犯行均僅搭載車手江○澐一人,並均由江○澐下車向被害人收錢,伊則按詐騙款項1.5%作為報酬等情,亦與證人江○澐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劉恩男、黃國育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
㈣再佐以本件被害人陳効恒、陳佩玉、蔡 李玉春 、魏美連、周
榮特、劉憲政、張碧雲、楊榮椿、王素美、林兆正、蔡洪美容先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佯稱係警察局、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而受騙一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7、9、
11、13-15所示款項時,該自稱公家機關所屬人員者即為共犯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是以,本件被害人多達11人,且其中尚有接續遭詐騙將款項陸續交付予同一未成年人所佯裝之公家機關人員,亦均無人有辦法辨識前往收取款項之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乃未成年人,灼然甚明。
㈤綜上,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及劉恩男既均辯稱不知所參與犯
行之車手年齡,依本件被告何英傑與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既不相識,亦未曾碰面,被告黃國育搭載車手江○澐次數亦僅二次,而被告劉恩男與車手陳○成則僅有一面之緣,本件被害人既均無人曾辨識出前往收取款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均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及劉恩男對於同行車手係未成年人一事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實非無疑。又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劉恩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時,對於陳弘祐所吸收擔任車手之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等人係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本件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劉恩男於各自參與附表一編號1-5、7、11、13-15所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詐時,均明知或可得而知集團成員之一即共犯林○佑、林○蓉、江○澐、劉○翔、盧○浩、陳○成、吳○俞為少年。是以,本件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劉恩男亦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訊據被告沈明河對於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搭載劉○翔、盧
○浩前往渠等指示地點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浩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沈明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後來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但接受包車搭 載渠 等前往犯罪地僅賺取車資等情(見原審卷一p48),亦與證人盧○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明河知道我們是做什麼的,因為我在接電話時都講得很明,就是跟大陸講,寄地址,還有看點什麼,就是找安全的地方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沈明河上開自白曾搭載劉○翔、盧○浩,且在接受包車搭載劉○翔、盧○浩前往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途中已知渠等係詐欺集團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㈡次依被告沈明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有拿車資,且是叫車
之前都先問好價錢的,錢也是先拿等情,核與證人盧○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計程車的車資是陳弘祐叫伊拿給沈明河的,看距離先給,超過的時間再補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沈明河於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是101年6月份到南投縣南投市車資是3千元,另外一次到苗栗縣獅潭鄉鄉下車資是4千元等情(見豐原警卷二p125),亦與證人盧○浩於警偵訊時供證伊包沈明河駕駛之計程車車資約每趟2千至4千元不等,包車的錢因每次距離不一,就不一樣的價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少連偵103卷二p314、390),且無背於常理之處,難認毫無可採;可知,被告沈明河接受包車方式搭載盧○浩、劉○翔等人前往指示地點所收取之車資並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處,至明。是以,被告沈明河辯稱伊僅賺取包車車資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沈明河駕駛計程車搭載盧○浩、劉○翔過程中,
並無主動參與討論,然搭載途中對於盧○浩、劉○翔此次叫車係前往現場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犯行已有認識,惟依被告沈明河既僅收取包車車資,且先收取,換言之,無論盧○浩、劉○翔詐騙成功與否及詐取金額之高低,均與車資之收取與否及收取之金額無關,足證,被告沈明河並非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且於事後亦未分得贓款,被告沈明河所為應係基於幫助而為本件犯行,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劉恩男、陳凱柏、趙家宏、沈明河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說明: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於公印文。其餘附表一編號2、4-8、10-12、14、15偽造文書上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題」、「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印章蓋用之印文,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附表一編號6、10所載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處長 莊進 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15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法務部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法院、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公文書無訛。
㈢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
,查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識別證等服務證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地檢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15所示偽造之各項文件,部分交付被害人收受者雖係傳真或影印之文件,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併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查被告等人所犯下開詐欺取財罪,核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惟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予敘明。
三、罪名
(一)核被告何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5、1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陳柏銘就附表一編號2、6、8、9、10、11、12、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1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黃國育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趙家宏、陳凱柏就所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劉恩男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沈明河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即幫助犯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沈明河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明河有駕駛計程車搭載盧○浩、劉○翔前往指定地點,然被告沈明河僅收取包車車資,並無額外依詐得款項按比例領取報酬,且載送過程亦無參與討論,自難以被告戊○○被動聽聞而知悉所載乘客係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推定被告沈明河有額外自詐欺集團詐得財物獲取報酬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沈明河依市場包車行情收取車資載送盧○浩、劉○翔提往指定地點,僅提供其計程車作為盧○浩、劉○翔等人詐取財物等犯行之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該等犯罪之意思而與盧○浩、劉○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參與或分擔施用詐術、佯稱公務員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僭行公務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然此僅係正犯、從犯行為態樣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就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何英傑、陳柏銘、 黄國育 、劉恩男、趙家宏、陳凱柏就附表一編號2-8、10-12、13、1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或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附表一編號2-15)、相關識別證等證件之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7、13、14)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論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趟家宏、陳凱柏及所屬詐欺集團另有偽造上開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且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或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或以貼紙直接將以電腦複製之印文黏貼其上之方式為之,亦有扣案之偽造監管科關防貼紙可憑,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陳凱柏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彼此間,就各該次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2、14所示犯行,雖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不僅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4罪(指附表一編號7、13);被告何英傑、陳柏銘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指附表一編號14);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劉恩男、趙家宏、陳凱柏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5、6、8、9、10、11、12、15所示部分);被告何英傑、陳柏銘就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3罪(指附表一編號3);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沈明河就所犯幫助犯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何英傑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何英傑、陳柏銘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英傑因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十、被告沈明河幫助他人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該條文之適用對象以成年人為限。又條文所謂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1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柏銘於附表一編號2、3、6-15所示犯行,被告陳凱柏及趙家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陳柏銘、陳凱柏及趙家宏就渠等所為之犯行,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何英傑於附表一編號1-5、7、11、14、15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育於附表一編號
9、13所示犯行,劉恩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雖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及劉恩男對於所參與上開各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已詳述如前,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及劉恩男之認定,是以,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及劉恩男亦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
十二被告何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11、14、15之9罪;被
告陳柏銘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3、6至15之12罪;被告黃國育就所犯附表一編號9、13之2罪;被告沈明河所為附表一編號4、5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三起訴書認被告何英傑、陳柏銘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4部
分,雖僅起訴101年6月29日詐欺50萬元未遂部分,對於在此之前即101年6月27、28日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向被害人林兆正接續詐騙80萬元、100萬元、42萬元得手部分雖未一併起訴,然此部分已經被害人林兆正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被害人林兆正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案全卷影本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亦具狀補充理由說明(見原審卷四第4頁),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就被告何英傑、陳柏銘與其他共犯為附表一編號7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書載明,然上開部分既均與其等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就被告陳柏銘、黃國育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漏未論列其等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應認僅是漏引法條;以及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騙財物之人為同案被告朱堯章而誤植為被告黃國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予以更正(見原審卷四第3頁背面),本院自均應併予論究之。
十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陳
凱柏、沈明河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何英傑部分
1.被告何英傑為附表一編號1-5、7、11、14、15各該次犯行時,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該條文之適用不以成年人對於少年之年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而認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顯屬有誤。
2.被告何英傑並未參與被害人陳効恒於101年6月18日在台南再次遭詐欺集團詐取40萬元之犯行,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何英傑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關係,尚嫌率斷。
3.被告何英傑為附表一編號2-5、7、11、14、15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及公印文,或係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以電腦列印方式一併將之偽造在該公文書上或將偽造關防貼紙黏貼在偽造之公文書上,而依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或以電腦列印為之,或以貼紙黏貼為之,未見有以印章蓋印者,且遍觀全卷尚難認該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有何先行偽造印章或公印章等犯行。然原審於理由論罪部分既認定判決上開附表一所示各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於沒收部分復未就此偽蓋所用之偽造公印章或印章加以說明,顯有違誤。
⑵被告陳柏銘部分
被告陳柏銘為附表一編號2、3、6-15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及公印文,或係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以電腦列印方式一併將之偽造在該公文書上或將偽造關防貼紙黏貼在偽造之公文書上,而依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或以電腦列印為之,或以貼紙黏貼為之,未見有以印章蓋印者,且遍觀全卷尚難認該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有何先行偽造印章或公印章等犯行。然原審於理由論罪部分既認定上開附表一所示各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於沒收部分復未就此偽蓋所用之偽造公印章或印章加以說明,顯有違誤。
⑶被告黃國育部分
被告黃國育為附表一編號9、13犯行時,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該條文適用時不以成年人對於少年之年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認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顯屬有誤。
⑷被告趙家宏部分
1.被告趙家宏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趙家宏有該條文之適用,顯屬有誤。
2.被告趙家宏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關防貼紙黏貼在偽造之公文書上,有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以貼紙黏為之公印文可佐,上開公文書上既未見有以印章蓋印者,且遍觀全卷尚難認該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有何先行偽造公印章等犯行。然原審於理由論罪部分既認定上開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於沒收部分復未就此偽蓋所用之偽造公印章或印章加以說明,顯有違誤。
⑸被告劉恩男
1.被告劉恩男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時,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該條文適用時不以成年人對於少年之年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認均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顯屬有誤。
2.被告劉恩男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以電腦列印方式一併將之偽造在該公文書上,有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以電腦列印為之公印文可佐,上開公文書上既未見有以印章蓋印者,且遍觀全卷尚難認該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有何先行偽造公印章等犯行。然原審於理由論罪部分既認定上開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於沒收部分復未就此偽蓋所用之偽造公印章或印章加以說明,顯有違誤。
⑹被告陳凱柏部分
被告趙家宏為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關防貼紙黏貼在偽造之公文書上,有扣案偽造公文書上以貼紙黏貼之公印文可佐,上開公文書上既未見有以印章蓋印者,且遍觀全卷尚難認該集團成員在偽造公文書時,有何先行偽造公印章等犯行。然原審於理由論罪部分既認定上開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於沒收部分復未就此偽蓋所用之偽造公印章或印章加以說明,顯有違誤。
⑺被告沈明河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原審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⑻被告何英傑、黃國育、劉恩男否認知悉或可得而知集團成
員有未成年人為由、被告沈明河以所為僅係幫助犯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被告陳柏銘、趙家宏、陳凱柏或否認係共同正犯,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沈明河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所犯上開各罪刑撤銷後,均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陳
凱柏正值年輕力壯,卻均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利慾薰心,意圖不勞而獲,參加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偵辦程序不熟悉,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查被害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額每為該等被害人生活之仰賴或畢生積蓄,所生之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被告沈明河接受計程車包車載送盧○浩、劉○翔之幫助行為,亦有未當,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各次詐騙之金額及其等在該詐欺集團所參與程度、參與時間、次數,而被告何英傑、趙家宏、劉恩男、陳凱柏及沈明河均未對其所參與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所為詐騙犯行致被害人心理及財產上所受損害,給予相當之補償,且被告陳柏銘所為12罪,亦僅賠償附表一編號9、13之被害人部分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p61、168),至於就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9之詐騙犯行,依卷附被害人張碧雲出示願原諒被告陳柏銘,及張碧雲日後不得再向被告陳柏銘求償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二p119),連同其他附表一編號2、3、6-
8、10-12、14、15犯行,均未見任何被告陳柏銘有給予被害人任何補償動作,再佐以被告陳柏銘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其餘被害人間因其他偽造文書案件之損害賠償和解書(見本院卷二p132、133、134),可知被告陳柏銘除犯本案之12罪外,另涉其他偽造文書犯行,暨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趙家宏、劉恩男、陳凱柏、沈明河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沈明河之主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
㈢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黃國育前未曾因犯罪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國育就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
9、13所示犯行,已與被害人張碧雲、王素美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如數給付被害人張碧雲3萬元、給付被害人王素美8萬元,且經被害人 王素雲 當庭及被害人張碧雲具狀表示原諒被告黃國育,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p233、234、本院卷二),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黃國育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黃國育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至於,本件被告趙家宏、劉恩男、陳凱柏及沈明河對渠等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及人際關係之破壞,均未見有何補償之動作,若遽予宣告緩刑,除對被害人顯失公平外,亦將再次對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一般國民造成第二次傷害,並有害於人民對司法足以懲奸罰惡之信賴,故本案自不宜對被告趙家宏、劉恩男、陳凱柏及沈明河等人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台中法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文件,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等以傳真或親自交付予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本案被告等供承在卷,核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等指述甚明,部分偽造之公文書並經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於本案警訊及偵查卷中,未扣案偽造之公文書部分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然此部分業已非屬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3、4、5、6、7、8、10、11、12、14、15示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題」、「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處長 莊進國 」等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4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101年6月29日)」之偽造公文書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文成識別證」之偽造識別證,以及附表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於同案被告吳○俞身上所扣得,故屬該部分犯行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部分偽造公文書已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7、1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及調查員證件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文書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偽造關防貼紙13紙、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紙、偽造關防貼紙17張等物,係本案詐欺集團預備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於同案被告許皓宇及林○佑身上所扣得,故屬該部分犯行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內含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數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及編號2之偽造監管科書記官林政輝識別證、ASUS筆記型電腦、編號8之監受科字樣之關防貼紙8張,分別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所有,或被告何英傑交予或透過共犯轉交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持用,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品,且為於各被告所得實際處分、使用,據被告供述無誤,堪認上開行動電話、插置之門號SIM卡及物品已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所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21300元、編號7之搖頭丸、編號2、
10至17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門號SIM卡)雖分別係被告何英傑、陳柏銘、黃國育、劉恩男及同案被告陳弘祐、江○澐等人所有或使用,但其等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涉,又查無積極證據前揭物品確供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三編號3至9之偽造車牌、鑰匙等物品及附表三編號18至21之行動電話機具(內含該所示門號SIM卡)雖分別供被告何英傑、陳凱柏及同案被告陳弘祐、林○蓉、孔○文、盧○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惟依其等供述及卷內資料,又無法確認是否係渠等所有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使用,故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等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故前揭所示之物,因被告沈明河僅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幫助犯,故就此部分正犯間所用之物,自不於被告沈明河判決主文項下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㈠被告何英傑與陳弘祐、彭星淦、少年林○佑、林○蓉、江○
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尚接續於101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由少年林○蓉、江○澐在旁把風,林○佑下車取款,向被害人陳効恒詐得40萬元,認被告何英傑另涉此部分詐欺罪嫌云云。
㈡被告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與陳弘祐、彭星淦、少年陳○
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尚向被害人楊榮椿騙取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由被告陳柏銘將該金融卡交予在附近把風之同案被告陳弘祐, 嗣同 案被告陳弘祐持該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上某超商內,盜領10萬元後交予被告何英傑,因認被告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另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被告何英傑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尚接續於101年6月18日向被害人陳効恒騙取40萬元乙節,固經被告何英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然據被害人 陳效恒 於警詢時明確指稱:第一次是101年6月11日16時在台南市○○路公11停車場上方公園內的永福里活動中心遭騙走100萬元,第二次是101年6月18日14時在台南市○○路○○○號前遭騙走40萬元,但二次收錢的都不同人等情(見少年偵103卷一p324),佐以同案共犯林○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只有參與101年6月11日在台南市向被害人詐騙100萬元部分,至於101年6月18日被害人遭騙走40萬元部分伊不知道,亦沒有參與等情(見原審卷二P199反-200),及同案共犯林○蓉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僅參加一次詐騙行為,是101年6月11日和林○佑及綽號 小炳 (即江○澐)一起搭計程車去台南向一位老伯伯騙到100萬元,當天是林○佑和小炳一起下車等情(見豐原分局警四卷p2-14反),及同案共犯江○澐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證稱:於101年6月10日晚上接到林○佑來電說明天要跟他去見習如何詐欺,第二天就和林○佑、林○蓉一起搭計程車到台南某一處公園行騙,那次取款成功,且係林○佑出面拿錢的等情(見少連偵103卷二p187反、190、原審卷二P210反),證人江○澐於偵查中復明確供稱101年6月18日14時被害人陳效恒在台南市○○路○○○號前遭詐騙40萬元這次伊不清楚,這次伊沒有去等語(見少連偵103卷二p163),再參佐同案共犯林○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譯文內容,共犯林○佑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陳效恒遭詐騙之同行共犯林○蓉、江○澐等人間僅於101年6月10日晚上曾與綽號小炳即江○澐、林○蓉通話相約翌日行動,及101年6月11日上午林○佑曾與江○澐、林○蓉聯繫碰面地點及告知其他集團成員伊目前在台南等情(見豐原分局警卷四p20反-24),至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陳效恒於101年6月18日遭人詐騙40萬元當天,遍觀全卷,除被告何英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與其他被訴案件一併為認罪陳述外,依公訴意旨所指當天同行者即林○佑、林○蓉、江○澐等人上開供證內容,既均無人提及有參與該次台南詐騙行動,且計程車司機曾中副亦供稱載林○佑等人南下台南之情形僅有一次等語,此外,林○佑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監字第229號、101聲監字第93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進行監聽(見豐原分局警卷四p128-129、133-134反),然依公訴人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均無任何101年6月18日林○佑有任何涉嫌再次前往台南詐取財物之相關譯文,足見,公訴意旨就被告何英傑被訴上開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何英傑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及認罪,亦與證人林○佑、林○蓉及江○澐等人之供證內容明顯不符,實難認被告何英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亦難僅憑被告何英傑上開與事實相背離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何英傑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效恒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時,尚向被害人楊榮椿騙取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並由共同被告陳弘祐持該金融卡至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10萬元乙節,固經共同被告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述確實,然據被害人楊榮椿於警詢時指訴稱:「問:你於何時、地遭詐欺?遭詐騙多少錢?請詳述。)我於101年7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 健保卡 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黃 榮德 檢察官我於101年7月15日在家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院護士的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後來轉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之後我接到自稱臺北地檢署 黃榮德 檢察官的電話,說我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子抽出來另案偵辨,要先繳72萬元(詳細情形已忘),所以我就依照指示,於101年7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將72萬元交給一位自稱臺中地方法院的替代役軍人,他並交給我1張監管收據,後來我看那張監管收據是臺北地院的我才知道是遭詐騙集團詐騙。」「(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是否對本案提出告訴?)我要對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告訴。」等語以觀,被害人楊榮椿自始從未提及其遭詐騙財物中曾有交付兆豐銀行金融卡並遭到領10萬元一情,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有關被害人楊榮椿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共同被告陳弘祐曾持該金融卡自某便利商店處盜領10萬元之憑據,是此部分自難僅依共同被告陳弘祐1人之自白而為被告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有罪認定,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楊榮椿部分,屬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曾中副與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少年林○佑、林○蓉、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口長庚醫院護士、員警、檢察官等不同身分,先後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許、同月8日、同月11日、同月18日,撥打陳効恒位於臺南市東區住家電話,向陳効恒詐稱:其曾投資一間龍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存摺,涉有洗錢犯嫌,須繳保證金100萬元云云,致陳効恒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曾中副駕駛計程車搭載少年林○佑、林○蓉、江○澐等人,分別於同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11停車場之永福里活動中心,以及於同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被告曾中副、少年江○蓉、江○澐等在旁把風,再由少年林○佑下車取款,向陳効恒接連詐得100萬元及40萬元,因認被告曾中副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蔣岳峰與何英傑、陳弘祐、彭星淦、陳柏銘、朱堯章、許皓宇、少年林○祐、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小姐撥打陳佩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電話,向陳佩玉詐稱:陳佩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醫院,要幫伊報案云云,隨即轉接給自稱 陳世昌 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玉表示其涉及洗錢案云云,又轉接給自稱黃榮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玉表示要監管款項云云,致陳佩玉因而陷於錯誤。迨於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自稱黃榮德之檢察官以行動電話指示陳佩玉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等候後,由被告蔣岳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搭載許皓宇、朱堯章前往,並擔任把風之犯行,由許皓宇、朱堯章持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佯以檢察官身分向陳佩玉行使並詐得58萬元;嗣於101年6月2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黃榮德檢察官之名義,指示陳佩玉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等候後,少年林○祐、江○澐即至現場提交其上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取信陳佩玉後,再度向陳佩玉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國泰保險定存匯款申請書,因認被告蔣岳峰涉有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曾中副、蔣岳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中副、蔣岳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效恒、陳佩玉之證詞,同案被告陳柏銘、許皓宇、朱堯章、少年林○祐、江○澐、 林明蓉 之供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曾中副雖不否認有搭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祐、林○蓉及江○澐等人前往台南,然否認知 悉渠 等係詐欺集團,亦無參與渠等之犯行,且表示僅係依包車行情收取車資等語,被告蔣岳峰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搭載許皓宇等人前往宜蘭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曾中副部分訊據被告曾中副雖坦承曾搭載林○祐、林○蓉及江○澐等人前往台南一次,惟辯稱:不知渠等係詐欺集團,僅單純係收取包車之車資,並無參與渠等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佑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詐欺集團上頭指示曾中副駕車到指定地址搭載我們,我們這些車手與他們會合後,由詐欺集團上頭聯絡車手告知將今天要去取款的地點,再由車手將地點轉告司機,由司機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少連偵103卷一p346反),然對於究竟係何人指示被告曾中副,則未進一步提及,僅空言是詐欺集團上頭,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改稱: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取財物時所搭乘之計程車是隨手攔到就搭的等語(見原審二p201正反面),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中副是由何英傑指派開計程車載詐騙集團車手至集團指示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的款項云云,可知,陳弘祐並非指派被告曾中副之人,次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英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僅將朋友給的電話交給陳弘祐,但伊不曾與被告曾中副聯絡,且陳弘祐亦不曾與車手共同搭計程車,而係將大陸方面以電話告知之地點,再以電話打給在計程車上之人,伊不確定被告曾中副是否係陳弘祐透過伊給的電話才找到的等語,可知,共同被告何英傑亦非指示被告曾中副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搭載林○佑之人。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有搭過被告曾中副之車輛,然亦明確證稱係打電話到車行叫車,由車行隨機派的,並非直接打給曾中副等情(見原審卷二p201反-202),是以,本案實難僅憑證人即同案林○佑於警詢時空言指稱被告曾中副係集團上頭叫來載我們的,且對於如何指派及係與何人於何時前往何處等未置一詞之證詞,即據以作為被告曾中副係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專程前往搭載林○佑等人前往台南詐取財物之不利被告曾中副之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曾中副對於曾以包車方式在台中市○○路麥當勞前搭載林○佑等人前往台南一次,出發前已談好價錢,且車資先收等情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資是伊交給曾中副的,是按跑一個地點來回臺中計算,一搭車就先交給司機曾中副等情,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林○蓉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注意是誰叫計程車的,我們到麥當勞時那台計程車已經停在門口,我不清楚車資多少,但是林俊佑要叫我們上車之前,有先給了好幾千元給計程車旁的白衣男子,然後我們一群人就上車了(見少連偵103卷二p300反面),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澐於警詢時供稱:出發前林○佑會先交新臺幣4000至6000元左右給計程車司機曾中副,作為搭車費用等情(見少連偵103卷二p161-162)均大致相符,至於證人林○佑、林○蓉及江○澐等就支付給曾中副之金額供述雖略有不同,然就被告曾中副所收取的金額係屬固定,亦即依包車按距離計價,並先收取等情,則無不同,且實際支付車資者乃林○佑,則同行之林○蓉、江○澐依林○佑支付當時之外觀,或證述林○佑給了好幾千元,或證述林○佑給了4-6千元不等,亦無違情背理之處,足見,被告曾中副上開曾以包車方式搭載林○佑等人前往台南一次,且僅賺取包車車資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3.至於,①同案被告陳弘祐於警偵訊時雖供稱被告曾中副知道我們是做
什麼詐欺的,因為車手在計程車上跟大陸聯絡說詐騙的事情,就算不知道是詐騙,也知道是不法的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曾中副並非由陳弘祐或共同被告何英傑指示前往搭載林○佑等人之司機,而係林○佑招攬之計程車,且陳弘祐未曾與林○佑等人同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均已詳述如前,則同案被告陳弘祐上開供稱:因為車手在計程車上跟大陸聯絡說詐騙的事情,被告曾中副就算不知道是詐騙,也知道是不法的等語,均非其親自見聞,乃個人臆測之詞,得否憑採,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司機知道我們
是做詐欺的,因車手在計程車上跟大陸聯絡說詐騙的事情云云,然依證人林○佑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司機知不知道我們是要跟被害人取款,這要問他們清不清楚,我們在車上會討論,但要看他們理解多少,我們也不會說很明白,在車上講的時候,我們不會講得很明白等語(見原審卷二p203反面),及證人江○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搭計程車去向被害人取款途中,會用電話跟集團裡面的人聯繫,但討論內容要問林○佑,因為在車上都是他在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p210),證人林○蓉於偵查中亦證稱:不清楚司機是否知道林○佑及 小丙 即江○澐下車做什麼,且在車上時林○佑與公司(即詐欺集團)通話講要跟被害人拿多少錢之類,司機都沒有講話等語(見豐原警卷四p7反),可知,本件被告曾中副是否知悉其所搭載林○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證人既均證稱要看被告對於我們談話內容了解程度,換言之,端賴沿途林○佑與詐欺集團或同行江○澐、林○蓉等人之對話內容而定,惟細觀卷附同案共犯林○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共犯林○佑於起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陳效恒遭詐騙當天即101年6月11日自聯繫江○澐、林○蓉等人起至三人均上車後,無論係與江○澐、林○蓉或與案外人許○宇、 孟條 等人間之通話內容,或僅有相約碰面地點,或單純告知他人伊目前在台南等情(見豐原分局警卷四p20反-24),均未見任何具體或隱約提及詐欺、佯稱檢警等字句;至於證人江○澐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參與詐欺集團車手時,曾否在車上與林○佑討論如何取款,如何討論一事,雖曾證稱:林○佑一開始第一次會講,後來沒有再講過了,當時他是叫我跟被害人說我是書記官,然後就可能公文吧,那個偽造公文出示交給被害人等語,然觀諸本件被告曾中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搭載林○佑前往台南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時,林○佑等人並無出示偽造公文書,亦無自稱是書記官,再佐以,證人江○澐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除坦承有參與外,並證稱這次在途中,林○佑沒有怎麼跟我講,就只跟我講被害人特徵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p210反),可知,證人江○澐所指林○佑在車內告知如何偽稱書記官及如何出示偽造公文等,非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曾中副搭載林○等人南下台南途中之對話內容,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林○佑、江○澐及林○蓉等人搭乘被告曾中副計程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台南途中,林○佑並無與江○澐、林○蓉等人提及要如何施行詐術,至明。從而,本件被告曾中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搭載林○佑等人前往台南時,沿途林○佑既未曾在電話中談論足以辨識渠等係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前往詐取財物之內容,亦不曾在車內與同行之林○蓉、江○澐等人討論如何詐取財物,灼然甚明。證人林○佑於警詢供稱:司機曾中副在車上有聽到車手和大陸聯絡內容,應該知道我們是做詐欺的云云,乃臆測之詞,且與卷附事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曾中副之依憑。
4.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7695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曾中副駕駛計程車搭載林○佑等人時,既無證據證明當時業已知悉所搭載之人乃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南下詐取財物,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中副在搭載途中,明知或可預見林○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南下詐取財物,再佐以本件被告曾中副依包車距離收取之車資,亦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不合理之處,且先收取,亦即無論林○佑等人詐騙成功與否及詐取金額之高低,均與被告曾中副此行車資之收取與否及收取之金額無關。從而,本件被告曾中副並非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事後亦未分得贓款,復對於林○佑等人欲前往實行詐取財物犯行無認識,則被告曾中副單純收取車資,搭載林○佑等人之行為,實難認與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欠缺幫助之犯意。準此,被告曾中副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中副尚搭載少年林○蓉、林○佑、江○澐等人於101年6月18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由曾中副、林○蓉、江○澐在旁把風,林○佑下車取款,向被害人陳効恒詐得40萬元,認被告曾中副亦涉此部分詐欺罪嫌云云。惟林○蓉、江○澐、林○佑未曾於公訴意所載日期再次前往台南向被害人陳效恒詐取40萬元一事,共同被告何英傑亦未參與此部分罪嫌,均已詳述如前,被告曾中副亦否認曾再次搭載林○佑、江○澐及林○蓉南下台南,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中副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行,本院亦難僅憑共同被告何英傑上開與事實相背離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曾中副之認定。
(二)被告蔣岳峰部分訊據被告蔣岳峰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搭載許皓宇、朱堯章前往宜蘭為詐騙之犯行,經查:
1.證人許皓宇於警詢時雖供稱曾與蔣岳峰去過宜蘭等語,然依證人許皓宇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上頭指示蔣岳峰到指定地址搭載我們安排的車手,讓我們這些車手與他們會合後,再由車手將地點轉告司機,由司機駕駛車輛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以每天6千元的代價由車手轉交給計程車司機蔣岳峰,作為搭載之費用,然對於與朱堯章共同搭乘蔣岳峰駕駛車輛前往何處時,則供稱最有印象的是101年6月12日由蔣岳峰搭載我去新竹,同車者還有朱堯章等語(見少連偵103卷一P343反面),顯與公訴意旨所載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101年6月18日、6月20日)及地點(宜蘭)均不相符,且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當庭具結改稱:伊有參與101年6月18日上午在宜○○○鄉○○路前空地向被害人陳佩玉詐騙58萬元一事,該次是伊與朱堯章一起去,計程車是伊在路邊攔的,計程車司機不是蔣岳峰,該次車資是跳表計算,來回快要一萬元,是從台中搭車前往,伊不曾搭蔣岳峰的車前往宜蘭等語(見原審卷二P134-137),則究竟被告蔣岳峰有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搭載許皓宇等人前往宜蘭,實難單憑證人許皓宇於上開警詢時空言曾與蔣岳峰去過宜蘭一語,而無詳細時間之證述內容據以作為不利被告蔣岳峰之認定。
2.依證人朱堯章於101年7月24日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搭乘被告蔣岳峰之計程車前往宜蘭一事(見少連偵103卷一P196-199、P230-233),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與許皓宇前往宜蘭向人詐騙58萬元,但對於當時搭載之司機沒有印象,計程車是許皓宇找的,與許皓宇在會合地點碰面時,許皓宇已經叫好計程車坐在上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P137反-139),復雖改稱:去宜蘭那次的司機是蔣岳峰云云,然依證人朱堯章同時證稱:因為只看過他一、兩次,應該是這次,感覺吧,隨後又改稱有印象云云,可知證人朱堯章於原審改稱被告蔣岳峰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云云,僅係憑感覺所為之證詞,復與同案被告許皓宇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是以,本件被告蔣岳峰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許皓宇等人之詐欺犯行,自難以證人朱堯章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不一,且憑感覺所為之證述內容,據以作為不利被告蔣岳峰之依憑。
3.再者,依卷附被告蔣岳峰所提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蔣岳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因加油取得之統一發票亦詳載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於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20日13時29分在台中市○區○○○路0段0號進行加油消費(見本院卷一P90),可知,309-ZK號計程車並無於公訴意旨所載101年6月18日、20日等時間出現在宜蘭等情事,至明。
4.至於,同案被告陳弘祐雖曾供稱司機知道我們是做什麼的,就是知道我們是做詐欺的,因為車手在計程車上跟大陸聯絡說詐騙的事情等語,然公訴意旨既指稱被告蔣岳峰於101年6月18日係搭載許皓宇、朱堯章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換言之,蔣岳峰未曾搭載陳弘祐,亦難以同案被告陳弘祐上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蔣岳峰之認定。且遍觀全卷,復無被告蔣岳峰曾於101年6月20日搭載少年林○佑、江○澐之證據,而被害人陳佩玉之證詞,復僅能證明被害人陳佩玉曾遭詐騙,亦無從作為被告蔣岳峰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佐證。
5.綜上,證人許皓宇於原審審理時既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搭乘被告蔣岳峰駕駛之309-ZK計程車前往宜蘭等語明確,至於證人朱堯章於警偵詢中既未曾提及被告蔣岳峰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不知道為該次犯行是否搭乘被告蔣岳峰之計程車,其後雖改口證稱感覺司機是被告蔣岳峰,然亦說明此部分之供述係憑感覺,足見證人朱堯章上開證詞有如上前後不一之瑕疵,已詳述在前;而被告蔣岳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台中市一帶出沒,亦有上開車輛在台中市加油之統一發票可佐。準此,被告蔣岳峰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曾中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人,於101年6月11日及101年6月1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里活動中心及臺南市○區○○路○○○號向被害人陳效恒詐得100萬元及40萬元,及被告蔣岳峰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均有如前所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中副、蔣岳峰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曾中副、蔣岳峰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行認定被告曾中副、蔣岳峰有此部分犯行,並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曾中副、蔣岳峰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曾中副、蔣岳峰被訴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212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使用之偽造文件、│犯罪方法│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印文、證件││││├────┤│││││被害人││││├──┼────┼────────┼──────────────────────────┼───────────┤│1│行為人:│無。│何英傑與陳弘祐、彭星淦、林○佑、林○蓉、江○澐及其等│何英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何英傑、││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口長庚醫院護│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陳弘祐、││士、員警、檢察官等不同身分,先後於101年6月5日13時30│、2、8所示之物均沒收。│││彭星淦、││分許、同月8日、同月11日、同月18日,撥打陳効恒位於臺││││林○佑、││南市東區住家電話,向陳効恒詐稱:其曾投資一間龍華顧問││││林○蓉、││股份有限公司,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存摺,涉有洗錢犯││││江○澐及││嫌,須繳保證金100萬元云云, 致効恒 陷於錯誤後,由不知││││其等所屬││情之曾中副駕駛計程車搭載少年林○佑、林○蓉、江○澐等││││詐欺集團││人,於101年6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11停車││││成員數人││場之永福里活動中心,林○佑、江○蓉、江○澐下車後,由│││├────┤│林○蓉、江○澐在旁把風,再由林○佑下車取款,向陳効恒││││被害人:││詐得100萬元。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陳效恒││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2│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臺│何英傑、陳柏銘與陳弘祐、彭星淦、朱堯章、許皓宇、林○│何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祐、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何英傑、│監管科」1份,其│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左欄│││陳弘祐、│含有偽造「臺灣省│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該詐│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彭星淦、│法務部行政監管科│欺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小姐撥打陳佩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陳柏銘、│印」印文1枚│電話,向陳佩玉詐稱:陳佩玉之身分證、健保卡在醫院,要│二編號1、2、3、4、8所│││朱堯章、│(豐原警卷四p91)│幫伊報案云云,隨即轉接給自稱陳世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示之物均沒收。│││許皓宇、││員向陳佩玉表示其涉及洗錢案云云,又轉接給自稱黃榮德檢││││林○佑、│②扣案之偽造「臺│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玉表示要監管款項云云,致陳│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江○澐及│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珮玉 因而陷於錯誤。迨於101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自稱黃│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等所屬│據」1份,其上含│榮德之檢察官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示陳佩玉於│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詐欺集團│偽造「臺灣省法務│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空地│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成員數人│部行政監管科印」│等候後,許皓宇、朱堯章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後,持│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印文1枚│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1、2、3、4、8所示之物││││(豐原警卷四p9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沒收。││├────┤│」等偽造公文書,佯以檢察官身分向陳佩玉行使並詐得58萬││││被害人:│③扣案之偽造「臺│元;嗣於101年6月20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黃榮德檢察│││││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官之名義,指示陳佩玉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陳佩玉│監管科」1份○○○鄉○○○路○號旁空地等候後,林○祐、江○澐即依指示至│││││含有偽造「臺灣省│現場提交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監管科印」偽│││││法務部地方監管科│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印」印文1枚│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取信陳佩玉後,再度向陳佩玉騙取│││││(原審卷三p13)│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國泰保險││││││定存之面額55萬7720元匯款申請書得逞,且足生損害於上開│││││④扣案之偽造「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北地檢署監管科收│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據」1份,其上偽│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造「臺灣省法務部│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地方監管科印」印│發放之報酬。│││││文1枚(豐原警卷四││││││p93)│││││││││││││││├──┼────┼────────┼──────────────────────────┼───────────┤│3│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台│何英傑、陳柏銘與陳弘祐、彭星淦、許皓宇、林○佑與其等│何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何英傑、│據」1份,其上含│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刑壹年伍月。扣案如左欄│││陳弘祐、│有偽造「臺灣臺北│101年6月19日13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打電話至│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彭星淦、│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南市民 蔡李玉春 住處,向蔡李玉春佯稱桃園長庚醫院一林│偽造公印文、印文,及附│││陳柏銘、│」公印文1枚、「│姓謢士冒用其證件申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現金56萬元已被│表二編號1、2、3、9所示│││許皓宇、│察官吳文正」印文│凍結,警方已對蔡李玉春涉嫌詐欺案展開調查,再由該集團│之物均沒收。│││林○佑及│1枚。│成員冒稱係桃園分局 許春輝 課長要其至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其等所屬│(原審卷四p41)│收取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傳真資料。嗣因蔡李玉春查覺有異,│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詐欺集團││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請其配合│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成員數人││詐騙集團之要求,以便事先派員前去埋伏予以逮捕。至同日│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1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打電話通│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知蔡李玉春於同日15時許,攜帶70萬元至臺南市西港區173│印文、印文,及附表二編││├────┤│線道路之資源回收場前,交給一名刑警專員作為其所涉詐欺│號1、2、3、9所示之物均│││被害人:││案件之保證金,始不會遭到羈押云云。警員獲報後,即請蔡│沒收。│││││李玉春屆時到該資源回收場等候並派員前去埋伏,許皓宇與││││蔡李玉春││林○佑則搭乘計程車,攜帶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偽造公印文、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先到場繞行發現無異狀││││││後,再由許皓宇下車佯以刑警專員身分將前揭偽造公文交予││││││蔡李玉春以行使之,正欲為取款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許皓宇皮包內查扣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關防貼紙13紙、││││││並在其口袋內搜出供犯罪所用之ZET牌行動電話1支、在其手││││││上搜獲供犯罪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前開監管收據1紙││││││,在林○佑皮包內查扣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關防17張、三星牌││││││電話2支、新力牌電話1支等物。以上已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檢察官吳文正。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4│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高│何英傑與陳弘祐、彭星淦、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何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雄地檢署公證科收│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何英傑、│據」1份,其上含│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左欄│││陳弘祐、│有偽造「臺灣省法│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魏美連位│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彭星淦、│務部行政監管科印│於南投縣南投市住家電話,向魏美連詐稱:有人冒用其健保│偽造公印文、印文,及附│││盧○浩、│」印文1枚│卡要去申請補助,要幫其報案云云,隨即又接獲自稱高雄市│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劉○翔及│(豐原警卷四p110)│警察局的警察,向其佯稱:要幫其連絡偵查組王科長,但王│沒收。│││其等所屬││科長沒空,又說要請王主任跟魏美連講云云,嗣自稱王主任││││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魏美連詐稱:詐欺集團用魏美連名義去│沈明河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成員數人││詐騙別人,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帳戶內有一筆詐騙│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得來之款項約60萬至70萬元,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一位侯│。│││被害人:││ 名皇 檢察官偵辦中云云。嗣於101年6月26日上午8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侯名皇 檢察官名義指示魏美連前去領錢││││魏美連││;魏美連不疑有他便前往南投市農會領出26萬元後,又前往││││││南投市三和郵局領出25萬元。迨於同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告知魏美連,約中午12時││││││許,將派人前往取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盧○浩、劉○││││││翔前往魏美連住處,盧○浩、劉○翔即搭乘沈明河基於幫助││││││故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魏美連住處後,││││││盧○浩、劉○翔二人下車,由盧○浩在旁把風,劉○翔則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魏美連以行使之││││││,致魏美連陷於錯誤,而交付51萬元予少年劉○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5│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臺│何英傑與陳弘祐、彭星淦、盧○浩、劉○翔及其等所屬詐欺│何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檢署監管科收│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何英傑、│據」1份,其上含│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左欄│││陳弘祐、│偽造「臺灣省法務│27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長庚醫院護士撥打周榮特位│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彭星淦、│部行政監管科印」│於苗栗縣獅潭鄉住家電話,向周榮特詐稱:有人冒用其身分│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盧○浩、│印文1枚│證、健保卡去看病,而且又被拿去開立2個銀行帳戶,檢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翔及│(豐原警卷四P121│官已分案調查,且已發3次傳票,需監管其銀行現金云云,││││其等所屬│反)│致周榮特不疑有他,便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有之獅潭郵│沈明河幫助犯行使偽造公│││詐欺集團││局及獅潭鄉農會之戶頭內有3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成員數人││,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村○○000號之獅潭鄉農會領出35│。││├────┤│萬元後,前往台3線獅潭國中旁道路等待。嗣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指示盧○浩、劉○翔前往取款,盧○浩、劉○翔即搭乘沈明││││││河基於幫助故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3││││周榮特││線獅潭國中旁後,盧○浩、劉○翔二車,由盧○浩在旁把風││││││,再由劉○翔下車,佯裝書記官身分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周榮特以行使之,致周榮特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少年劉○翔,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6│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法│陳柏銘與朱堯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務部特偵組行政凍│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柏銘、│結管收執」1份,│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朱堯章及│上含有偽造「法務│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撥打沃地英位於臺中市太平區│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其等所屬│部行政執行署台北│住家電話,向沃地英詐稱:是否有委託 王文成 至該院辦理診│文,及附表二編號3、4所│││詐欺集團│執行處凍結管收命│斷書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自稱醫院之駐衛警察 張文農 後,│示之物均沒收。│││成員數人│令印」「檢察行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沃地英佯稱:其所有之證件疑似遭人冒用│││├────┤處題」、「處長莊│隨即再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偵二組 蔡祥春 隊長││││被害人:│進國」印文各1枚│,向沃地英詐稱:遭冒名在萬泰銀行大安分行及臺北台新銀│││││(少連139卷P294)│行申辦帳戶,該帳戶涉及綁票案件,要將帳戶凍結云云;又││││沃地英││將電話轉給自稱特偵組之 林宏政 組長,要求沃地英將其個人││││││之存款領出云云;致沃地英不疑有他,而前往郵局提領80萬││││││元回至家中等候。迨於101年7月9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沃地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涼亭等候,同時指示陳柏銘通知朱堯章與2名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人共同前往,其中1名成員即將其上有││││││電腦列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題」「處長莊進國」偽造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公文書交予朱堯章,由朱堯章假冒││││││書記官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沃地英以行使之,而向沃地││││││英詐得8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7│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臺│何英傑、陳柏銘與陳弘祐、彭星淦、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何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檢署監管科收│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何英傑、│據」1份,其上含│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左欄│││陳弘祐、│偽造「臺灣省法務│絡,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桃園署│之編號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彭星淦、│部行政監管科印」│立醫院總務科人員撥打劉憲政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家電話,│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陳柏銘、│印文1枚│向劉憲政詐稱:有否委託一民眾來醫院辦理給付云云,隨又│1、2、3、8所示之物均沒│││江○澐及│(少連偵139卷P262│假冒桃園縣警察局金融犯罪科專員 王明川 打電話確認劉憲政│收。│││其等所屬│反)│之年籍資料,並稱劉憲政涉嫌詐欺案通緝中,有無收到傳真││││詐欺集團││,並稱要將案件轉給金融犯罪科之 林國 華云云;嗣自稱林國│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成員數人││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劉憲政去超商收傳真,劉憲政依其│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未扣案之偽造「│指示前往後,收到偽造資料隨即依指示將其撕掉後;隨即有│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被害人:│ 林政雄 」識別│假冒臺北地檢署 曾益盛 檢察官之人向劉憲政表示,其涉嫌之│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證│案件股東名冊有劉憲政之名字,要請劉憲政將存款領出交給│文,及附表二編號1、2、│││劉憲政││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並有調查局便衣人員前往收取云云│3、8所示之物均沒收。│││││,致劉憲政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6時25分,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路岡山郵局領出60萬元。嗣於同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村000號空地,由江○澐出示名為「林政雄││││││」之偽造識別證以為公務員行使職權,向劉憲政收取60萬元││││││,並持其黏貼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公印文貼││││││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劉憲政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名為林政雄之人。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8│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法│陳柏銘與朱堯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柏銘、│管科」1份,其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朱堯章及│有偽造「臺灣法務│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撥打林素貞位於臺中市中區│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其等所屬│部地檢署印」、「│住家電話,向林素貞詐稱:證件遭人冒用領取補助云云,隨│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4│││詐欺集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即將電話轉由自稱醫院之駐衛警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所示之物均沒收。│││成員數人│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再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所假冒之臺中市警察局蔡祥春隊│││├────┤收命令印」印文各│長,向林素貞詐稱:該案件已經在偵辦中云云,又將電話轉││││被害人:│1枚│給自稱特偵組之 林弘政 ,要求林素貞提供其個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並要求林素貞領出15萬元,以調查是否為不法所││││林素貞│②扣案之偽造「法│得云云,致林素貞不疑有他,除告知上開帳號外並如數提領│││││務部特偵組行政凍│該款項。迨於101年7月11日13時57分,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結管收執」1份,│話指示林素貞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亞太傢俱中心│││││上含有偽造「檢察│走廊等候,同時指示陳柏銘偕同朱堯章前往上開處所附近之│││││執行處題」、「法│超商接收其上已有電腦列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題」、「處長莊進國」等│││││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偽造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命令印」、「處長│行政凍結管收執」等偽造公文書傳真各1張,並在「法務部│││││莊進國」印文各1│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上再黏貼「臺灣法務部地檢│││││枚│署印」之偽造印文後,再共同前往上揭處所,由朱堯章假冒││││││書記官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林素貞以行使之,而向林素│││││(少連偵103卷三│貞詐得1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P255、256)│執行職務之正確性。││││││││├──┼────┼────────┼──────────────────────────┼───────────┤│9│行為人:│①未扣案之偽造「│陳柏銘、黃國育與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台中法院之請求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柏銘、│緩執行凍結令申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13時左右,先│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黃國育、│書」1份│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張碧雲,向│3、5、8所示之物均沒收│││江○澐及││張碧雲詐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門號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另│。│││其等所屬││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 張志雄 警官,由該名成員向張碧雲詐││││詐欺集團││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云云,又轉接至假冒檢察官王文豪│黃國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成員數人││之成員,向張碧雲佯稱:其個人財產有問題,要執行帳戶監│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管云云 ,致張碧雲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11日15時許,至新│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北市中和區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持提款卡在該分行提領│3、5、8所示之物均沒收│││││10萬元返家;惟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檢察官王文豪之名義向張│。│││張碧雲││碧雲佯稱:提領金額不夠,要張碧雲再次前往提領15萬元云││││││云,並於101年7月12日13時許,以電話指示張碧雲至新北市│││││○○○區○○路與學勤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黃國育駕車搭載江○澐先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其等偽造之「台中法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傳真,再前往取款,嗣即由江○澐下車自稱法院書││││││記官「張正雄」,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張碧雲觀看,││││││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張碧雲不疑有他,便將25萬元交││││││給江○澐,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10│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法│陳柏銘與朱堯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務部行政執行處監│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柏銘、│管科」1份,其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2時許,先由該詐│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朱堯章及│有偽造「臺灣法務│欺集團成員假冒彰化某醫院櫃檯小姐人員撥打電話給蔣漢英│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其等所屬│部地檢署印」印文│,向蔣漢英佯稱:有無請人委辦醫療補助云云,並將電話轉│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4│││詐欺集團│1枚│給假冒警察局之警官,向蔣漢英詐稱:蔣漢英涉嫌刑事案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成員數人││云云,又將電話轉給假冒特偵組組長林弘政,以其有涉案,│││├────┤②扣案之「法務部│要查封其財產,要馬上羈押,須先支付45萬元,可以幫忙脫││││被害人:│特偵組行政凍結管│罪云云,致蔣漢英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12日13時許,至臺│││││收執」1份,其上│中市東區進化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另││││蔣漢英│有偽造「法務部行│通知陳柏銘已有被害人上當,再由陳柏銘指示朱堯章隨同該│││││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詐欺集團所屬之2名成員前往蔣漢英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內,│││││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其上分別已有電腦列印「法務部行│││││」、「檢察行政處│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題」、「處長莊進│印」「檢察行政處題」「處長莊進國」等偽造印文之「法務│││││國」印文各1枚│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管收執行」│││││(豐原警卷四P69正│偽造公文書2張後,再於101年7月12日14時許,至臺中市東│││││反○○○區○○路○○○號前樹下,由朱堯章佯裝公務人員持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蔣漢英以行使之,而向蔣漢英詐取45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11│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臺│何英傑、陳柏銘、劉恩男與陳弘祐、彭星淦、陳○成及其等│何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何英傑、│監管科」1份│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左欄│││陳弘祐、││101年7月1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之編號①②偽造公文書上│││彭星淦、│②扣案之偽造「臺│撥打楊榮椿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家電話,向楊榮椿詐稱:證│之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陳柏銘、│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件遭人冒用領取補助云云,隨即將電話轉至自稱高雄市政府│號1、2、3、6所示之物均│││劉恩男、│監管科收據」1份│警察局報案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假冒臺北地檢署黃榮德│沒收。│││陳○成及│,其上含偽造「臺│檢察官,以電話向楊榮椿詐稱:其已經被通緝,如果要把案││││其等所屬│灣省法務部行政監│子抽出來另案偵辦,要先繳72萬元云云,致楊榮椿陷於錯誤│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詐欺集團│管科印」印文1枚│,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成員數人││往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等候;而陳柏銘即在詐欺│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少連偵103卷三│集團成員通知下,指示劉恩男駕車載送其與陳○成共同前往│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被害人:│P289反)│,並由陳○成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上以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3、6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榮椿││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下車,由陳○成佯││││││裝公務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午○○以行使之,而向楊│劉恩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榮椿詐取72萬元,得手後,陳柏銘將該筆款項交予在附近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風之陳弘祐,陳弘祐再交由何英傑轉入詐欺集團內,足生損│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後│①②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彭星淦,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12│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法│陳柏銘與朱堯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務部調查局行政凍│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柏銘、│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朱堯章及│1份,其上含有偽│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人員撥打李愛華位於臺北市大安│①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其等所屬│造「臺灣法務部地│區住家電話,向李愛華詐稱:有位自稱 林心怡 之人預詐騙李│文,及附表二編號3、4所│││詐欺集團│檢署印」印文1枚│愛華之健保局醫療證明云云,並將電話轉由假冒新北市政府│示之物均沒收。│││成員數人││警察局 王忠信 警員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自李愛華佯稱:上│││├────┤(原審卷三P220)│禮拜三大使館外交官被綁架撕票,且綁票贖款已匯到李愛華││││被害人:││上海銀行帳戶,已被列為涉案關係人,現在調查中,要完全││││││保密云云;又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李愛華││冒係新北市專案小組 張勇進 組長,且聲稱其係辦該案之專案││││││小組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成員假││││││冒係調查局 胡定民 副局長,並向李愛華表示要派一位公務人││││││員前來收取118萬元云云,致李愛華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提領118萬元後,││││││在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處等候,朱堯章隨即││││││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駕車載送前往並出面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持其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偽造印文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交付李愛華以行使││││││之,向李愛華騙取118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臺對││││││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李││││││愛華再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青田郵局提領48萬7││││││千元,李愛華發覺有異,以書寫方式告知行員,始知受騙。││││││││├──┼────┼────────┼──────────────────────────┼───────────┤│13│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法│陳柏銘、黃國育與江○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務部調查局行政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柏銘、│結管收執行命令」│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黃國育、│1份│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亞東醫院櫃檯小姐│3、5、8所示之物均沒收│││少年江○│(板偵卷P10)│撥打王素美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家電話,向王素美詐稱:有│。│││澐及其等││人持用其證件去看病,要幫其報案云云,隨即由自稱新北市││││所屬詐欺│②未扣案之偽造內│警察局張姓組長電話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稱其涉嫌擄人勒│黃國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集團成員│容不明之調查員證│贖,不法集團用王素美之證件去上海銀行開戶並向被害人勒│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數人│件│索1200萬云云;又將電話轉由另名集團成員,再由該名成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假冒法務部調查局胡先生向王素美佯稱:其涉嫌重大要收押│5、8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害人:││云云,致王素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01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67萬││││王素美││元,再前往新北市○○區○○街奉天公前等候。斯時,陳柏││││││銘先行提供江○澐假冒調查員之證件,再由黃國育駕車搭載││││││江○澐前往上開處所附近之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4時許,由黃國育則在旁把風,江○澐出面向王素美出示││││││調查員之假證件,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向王素美收取67││││││萬元,江○澐則持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交付王素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14│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臺│何英傑、陳柏銘與陳弘祐、彭星淦、陳柏銘、江○澐、吳○│何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檢署監管科收│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何英傑、│據」1份,其上含│,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左欄│││陳弘祐、│偽造「臺灣法務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7日上│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彭星淦、│地檢署印」印文1│午9時許,假冒員警撥打被害人林兆正位於臺南市北區住家│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陳柏銘、│枚。│電話,向被害人林兆正詐稱:其所有之存款遭盜領,必須將│二編號1、2、3、8、10所│││江○澐、││所有存款提出交伊保管云云,致被害人林兆正陷於錯誤,前│示之物均沒收。│││吳○俞及│②扣案之偽造「臺│往銀行提領存款80萬後,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被││││其等所屬│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害人林兆正位在臺南市北區住處客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詐欺集團│據」1份,其上含│員佯以員警身分向被害人林兆正收取現金80萬元,並持其上│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成員數人│偽造「臺灣法務部│已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肆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地檢署印」印文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林兆正以│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被害人:│枚│行使之;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開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林兆正再前往銀行提領存款100萬元│1、2、3、8、10所示之物│││林兆正│③扣案之偽造「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被害人林兆正位在臺南市院北│均沒收。││││北地檢署監管科收│區住處客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林兆正收取現│││││據」1份,其上含│金100萬元並持其上有電腦列印「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偽造「臺灣省法務│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部行政監管科印」│被害人林兆正以行使之;復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印文1枚│,該詐欺檢集團成員再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林兆正再││││││前往銀行提領42萬元,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由該詐欺集│││││④扣案之偽造「臺│團不詳成員向林兆正收取現金42萬元,並持其上有電腦列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據」1份(日期101│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付林兆正以行使之;嗣被害人林兆│││││年6月29日),其│正發覺有異,於101年6月28日22、23時許,前往臺南市政府│││││含有偽造「臺灣法│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而為警知悉上│││││務部地檢署印」印│情。嗣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該詐騙集團又以同│││││文1枚│一方式向林兆正詐稱需前往臺灣銀行及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分││││││別提領存款30萬元及20萬元云云,林兆正遂依警方指示佯裝│││││⑤扣案之「臺灣省│配合領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兆正已領款返家後,即│││││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經陳柏銘、江○澐通知少年吳○俞前去林兆正住家附近,負│││││管科書記官林文成│責出面向林兆正收取上開共計50萬元之款項。嗣於同日中午│││││」識別證│12時許,少年吳○俞攜帶載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原審卷三P246、│科書記官林文成」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其上有電腦列印│││││卷四P90、128)│「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至林兆正住處,尚未與林兆正碰面,未及取││││││得上開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前,旋為埋伏在││││││側之員警當場逮捕吳○俞,致未能得逞,惟此已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職員服務證及公文書之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名為林文成之人。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15│行為人:│①扣案之偽造「臺│何英傑、陳柏銘、趙家宏、陳凱柏與陳弘祐、彭星淦、盧○│何英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何英傑、│監管科」1份,其│,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左欄│││陳弘祐、│含有偽造「臺灣省│聯絡,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年女子│之編號①②③④偽造公文│││彭星淦、│法務部行政監管科│先撥打電話予蔡洪美容,佯稱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心臟科護│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附表│││陳柏銘、│印」印文1枚│理長,因有一不詳女子欲為蔡洪美容申請醫療補助,其要將│二編號1、2、3、7所示之│││趙家宏、││所申請之金額匯款至蔡洪美容之大眾銀行帳戶等語,蔡洪美│物均沒收。│││陳凱柏、│②扣案之偽造「臺│ 容回 稱其並未去過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無大眾銀行帳戶等語││││盧○浩及│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該女子旋即改稱要幫蔡洪美容報警處理。隨後再由該詐欺│陳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其等等所│據」1份,其上含│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蔡洪美容,佯稱其為高雄市政│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屬詐欺集│偽造「臺灣省法務│府警察局陳警官,有歹徒利用蔡洪美容名義在大眾銀行設帳│叁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團成員數│部行政監管科印」│戶並進行詐欺,表示欲凍結帳戶,且須羈押,否則須分案調│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人│印文1枚│查及繳交保證金等語。復於101年7月19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之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蔡洪美容,佯稱自己為黃榮德檢察官│1、2、3、7所示之物均沒│││被害人:│③扣案之偽造「臺│,並約定將派人前往蔡洪美容位於臺中市○○區○○路132│收。││││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2號之住處收款,致蔡洪美容因而陷於錯誤,至花旗銀行││││蔡洪美容│監管科」1份,其│提領現金60萬元回家等候交付。該詐欺集團隨即通知陳弘祐│趙家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含有偽造「臺灣省│安排車手取款,陳弘祐接獲指示,即透過陳柏銘通知趙家宏│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法務部行政監管科│所介紹之陳凱柏在臺中市○○區○○○路上「金錢豹」酒店│壹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印」印文1枚│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等候,並通知盧○浩。嗣陳弘祐即駕│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駛黑色「凌志」廠牌汽車搭載盧○浩,至上開地點搭載陳凱│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④扣案之偽造「臺│柏後,驅車前往蔡洪美容上址住處。抵達後,陳凱柏與盧○│1、2、3、7所示之物均沒││││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浩即下車,陳弘祐則開車離去。嗣陳凱柏先至附近某7-ELEV│收。││││據」1份,其上含│EN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偽造「臺灣省法務│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造公文書共4紙,再將盧○浩│陳凱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部行政監管科印」│所轉交由陳弘祐事先在車份上付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印文1枚│監管科印」公印文貼紙4張交付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上後,由│貳月。扣案如左欄之編號││││(清水警卷P28-31)│盧○浩在外把風,陳凱柏持該等偽造公文書進入蔡洪美容上│①②③④偽造公文書上之│││││址住處,佯稱自己為檢察官,並交付上開公文書4紙予蔡洪│偽造印文,及附表二編號│││││美容而行使之,以取信蔡洪美容,致蔡洪美容因而陷於錯誤│1、2、3、7所示之物均沒│││││,將上開60萬元交付陳凱柏,足生損害於上開司法機關對於│收。│││││公文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未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假冒黃榮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蔡洪美容,要求其至華南銀││││││行領取128萬元,蔡洪美容仍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再將128萬││││││元交付陳凱柏,蔡洪美容先後遭詐騙60萬元及128萬元。││││││嗣後再由陳弘祐將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或自行或經由何英傑││││││交予彭星淦,再由彭星淦從收取之詐騙款中自取1﹪為報酬││││││,另取12﹪交給何英傑或陳弘祐作為與各該次取款車手依層││││││級按比例分配發放之報酬。││││││││└──┴────┴────────┴──────────────────────────┴───────────┘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NOKIA行動電話(IMEI:3519│1具│何英傑││││00000000000)││││├──┼──────────────┼────┼───┼─────┤│2│偽造之監管科書記官林政輝識別│1張│陳弘祐││││證│││││├──────────────┼────┤││││ASUS筆記型電腦│1部││││├──────────────┼────┤││││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IMEI:357904│1具│││││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NOKIA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LG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ZET行動電話白色│1具│││├──┼──────────────┼────┼───┼─────┤│3│NOKIA行動電話│1具│陳柏銘││││(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4│三星手機│1具│朱堯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1具│黃國育││││0000000000號SIM卡)││││├──┼──────────────┼────┼───┼─────┤│6│NOKIA行動電話│1具│劉恩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7│LG藍白行動電話│1具│趙家宏││││(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8│監受科字樣之關防貼紙│8張│江○澐│││├──────────────┼────┤││││NOKIA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9│偽造關防貼紙│13紙│許皓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星行動電話│1具││101年度訴││├──────────────┼────┤│字第758號│││臺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具││案查扣││├──────────────┼────┼───┤│││偽造關防│17張│林○佑│││├──────────────┼────┤││││三星牌電話│2具││││├──────────────┼────┤││││新力牌電話│1具│││├──┼──────────────┼────┼───┼─────┤│10│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吳○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1張││101年度訴│││記官林文成識別證│││字第1238││├──────────────┼────┤│號案查扣│││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21300│何英傑││││元││├──┼─────────────────────┼───┤││2│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3│偽造車牌(6838-UA)│2面││├──┼─────────────────────┼───┤││4│汽車鑰匙│1支││├──┼─────────────────────┼───┼───┤│5│偽造車牌(6292-G2)│2面│陳弘祐│├──┼─────────────────────┼───┤││6│汽車鑰匙│1支││├──┼─────────────────────┼───┤││7│搖頭丸│2包││├──┼─────────────────────┼───┼───┤│8│劉恩男身分證影本│1張│陳柏銘│├──┼─────────────────────┼───┤││9│江○澐身分證影本│1張││├──┼─────────────────────┼───┤││10│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11│sonyeri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具││││卡)│││├──┼─────────────────────┼───┼───┤│12│NOKIA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黃國育│├──┼─────────────────────┼───┼───┤│13│TAIWANMOBILET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劉恩男│││)(IMEI:000000000000000)│││├──┼─────────────────────┼───┤││14│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1具││││號:Z0000000000B15)│││├──┼─────────────────────┼───┼───┤│15│遠傳電信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台│江○澐│││)│││├──┼─────────────────────┼───┤││16│L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17│三星行動電話(序號A00000IEC4FD08)│1具││├──┼─────────────────────┼───┼───┤│18│三星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0000)│1具│陳凱柏│├──┼─────────────────────┼───┼───┤│19│三星行動電話(鐵灰色、門號0000000000)│1具│孔○文│├──┼─────────────────────┼───┼───┤│20│LG行動電話(粉紅色、門號0000000000)│1具│林○蓉│├──┼─────────────────────┼───┼───┤│21│三星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00000)│1具│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