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7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劉子銓
劉大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鹿警分偵秩字第1090015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銓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劉大維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劉子銓部分:
一、被移送人劉子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7日23時00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號(舊讚不絕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子銓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 蘇俊嘉 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一)被移送人劉子銓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蘇俊嘉、 王俊豪陳俊凱林冠宏林佑俊 於警詢中證述。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
(四)現場照片4張。
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劉子銓於上開時、地,與蘇俊嘉互相鬥毆,其行為之地點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雖被移送人劉子銓與蘇俊嘉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劉子銓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子銓於上開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被移送人劉子銓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劉大維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大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7日23時00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號(舊讚不絕口)。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於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劉大維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劉大維、劉子銓、證人蘇俊嘉、王俊豪、陳俊凱、林冠宏、林佑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詞及現場照片4張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劉子銓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劉大維皆下車,此時劉大維走到一旁講電話,我與蘇俊嘉則是走到一旁私下講...感情事...然後我們就在現場開始打起了...我與蘇俊嘉參與打架情事,其他人皆未參與打架等語,證人蘇俊嘉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我跟 劉宇翔 (即劉子銓)互相毆打,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證人王俊豪於警詢時供稱:現場只有蘇俊嘉與劉宇翔在打架等語,證人陳俊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前往現場觀看,但我到達當時已不見打架情事等語,證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為蘇俊嘉跟劉宇翔(即劉子銓)單挑等語,證人林佑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為蘇俊嘉跟對方(指劉子銓)參與打架等語,是上開被移送人劉大維、劉子銓、證人蘇俊嘉、王俊豪、陳俊凱、林冠宏、林佑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劉大維有駕車載劉子銓至上開地點,無從憑此遽認其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是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劉大維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劉大維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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