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瑭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河濱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總淨重0.1511公克,驗餘淨重0.1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總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66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無毒品反應)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毒品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35之1條過渡規定,該條第2款明文: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並參該條之修正理由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已如前述,是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係於109年6月16日即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印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8066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於109年4月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為檢察官起訴,於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鲍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