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拾捌元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
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JCB櫻花白金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各一張使用,合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亦到庭坦承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僅辯稱
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00元
合    計   5,1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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