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皇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被 告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6,409元及自民
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先後變更為下列請求:(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0,168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12月
21日起至給付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2,424元。
(二)先位聲明:被告皇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
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動產交還原告,並連帶給付583,75
9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12月21
日起至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動產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102,424元之損害金。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30
,168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12月
21日起至給付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2,424元。
(三)被告皇田公司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動產交還原告
,如不能交還時,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1,046,40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583,759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並自95年12月21日起至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動產交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2,424元之損害金。(四)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8,183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該上開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皇田公司
向訴外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租賃(下稱永懋公司)如附件一
所示益勝牌套管及附屬配備(下稱系爭機具甲)及如附件二
所示韓型套管及附屬配備(下稱系爭機具乙)(如包含系爭
機具甲、乙則合稱系爭機具)未如期返還所衍生之債權,嗣
後永懋公司業已將對被告就系爭機具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是
其請求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嗣後兩造就系爭機具之返還
於97年7月21日當庭達成和解,惟原告就其餘部分仍欲主張
,其後即將聲明變更為上開(四)所述,其嗣後情事自有所
變更。況且被告對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是本件原告之變更尚無不當。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永懋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將如附件一、二所示系
爭機具出租予被告皇田公司,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
簽立機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於95年12
月21日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系爭機具,且將之交由訴外人王良
維保管侵害永懋公司所有權,無法就系爭租賃物為使用收益
,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永懋公司已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數讓與原告,且
永懋公司嗣又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相關憑證載明
於讓與契約書,另作一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被告。又本件
95年10月11日(託運清單編號NO5157)所載之系爭機具甲因
被告皇田公司使用不當而毀損,並要求永懋公司於95年10月
20日另提供一組配件及功能相同之系爭機具乙(託運清單編
號NO5158)供被告皇田公司使用,詎被告皇田公司於施工完
畢竟拒不歸還系爭機具,其損失如附件四所示總計為2,518,
183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7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皇田公司、丙○○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
(一)當初永懋公司於95年10月11日以不良之機具租給被告皇田
公司,經修理後仍無法施工,永懋公司於95年10月20日另
以系爭機具乙更換,始簽立系爭契約,永懋公司將系爭機
具甲置於工地不管,被告皇田公司對系爭機具甲並無保管
義務。施工工地處於偏僻山區無人看守,原告主張被告應
保管一節有違經驗法則,永懋公司自應負取回系爭機具甲
之責任。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皇田公司使用系爭機具甲不當致受損,如
原告所述屬實,應由被告皇田公司負責運至修復工廠修理
或要求損害賠償,而非運系爭機具乙至工地,而將系爭機
具甲置於工地不管,原告所述有違常情。又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機具往返路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係以能供正常施
工機具為限,如係不良機具來回運費應由出租人負擔。本
件系爭機具進工地運費已由被告支付,回程之運費應由原
告支付。又被告皇田公司就租賃期間之租金已全部付清,
並無欠租之事。
(三)訴外人合福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合福公司)於95年12月15
日將系爭機具偷走,被告皇田公司向高雄且林園派出所報
案時,原告亦到場,被告皇田公司請原告停計租金,合福
公司於96年1月22日來函請原告取回機具,經被告皇田公
司去函原告出面運回,原告稱合福公司不讓其運回,然向
合福公司查證係原告不願取回。此由誼山公司、朝陽公司
取已取回其機具可知。嗣原告於96年6月27日未經被告同
意私自取回系爭機具遭檢察官擋下,被告皇田公司已於96
年6月29日將系爭機具運返臺北,並於96年7月19日致函原
告處理未得回應。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有關工地之事都是
被告丙○○在處理,渠不清楚,原告起訴渠請求連帶並不合
理。
五、查訴外人 尤穎順 於95年10月11日出租系爭機具甲與被告皇田
公司;嗣被告皇田公司於施工時反應該套管無法接合,尤穎
順即至工地處理,並於同年月20日再載運系爭機具乙至被告
皇田公司施工工地,並由尤穎順以永懋公司名義於95年10月
20日與皇田公司邀同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機
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
止。另由被告皇田公司、丙○○、丁○○開立租賃物對價58
3,759元之本票交付尤穎順。系爭機具甲亦置放於被告皇田
公司施工之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橋改建工程工地。其後嗣系爭
機具於95年12月15日遭合福公司自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橋改建
工程工地運走,被告皇田公司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竊盜之告訴,其後合福公司於96年6月29日將該批機具
交還被告皇田公司,而原告與被告皇田公司於97年7月21日
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指皇田公司)願先將
目前置於臺北縣汐止鎮中國貨櫃場旁第三人 王良維 先生之停
車場即如附表所示之套管及附件交還給原告」。嗣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8月1日核發執
行命令,將被告皇田公司對第三人王良維請求交付如附件三
所示動產之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於97年9月19日將如附
件三所示編號1至5之機具取回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皇田公司
、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機械租賃契約書、機
具託運清單、機械出租報價、請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領回保管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及卷附和解筆錄為證
,且經證人尤穎順到庭證述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六、原告主張被告向永懋公司租用系爭機具屆期未還,其已受讓
對該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
權,經強制執行後,被告皇田公司就如附件三所示編號6、7
、8號之機具滅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18,183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向永懋公司租用系爭機具一節,被告僅
承認租用系爭機具乙(如附件二)等語。查,證人即實際
接洽出租事宜之尤穎順到庭證稱:伊在永懋公司那邊承包
修理套管,在簽約租套管前被告表示有承租套管,就以套
管現狀出租,被告丙○○有來看,同意以現貨套管承租,
出租的套管本來就是舊的,伊工作就是負責維修套管,10
月11日就從臺北將該套管出貨送到工地去,貨運司機來載
運到屏東給被告收貨,剛到時先看套管數量,等到要施作
第1支樁時被告要通知我們到場才能完成點交,在套管送
出好幾天後對方才通知我們說套管無法接上,我們當天趕
下去發現套管的管頭已經有些變形,一般套管上面有套管
帽,在工地看到公套管的套管頭是向外翻,導致母套管頭
無法接上,可能是要把東西放入套管頭沒有放好,才把公
套管頭的頭部撞得向外翻而變形。出貨時大家都有看過沒
有問題,若實際上有變形根本不可能下管,伊當時沒有想
到是什麼原因造成損壞,為使被告工程順利進行,馬上從
臺北另外調1組給被告,因套管數量很少(工期很短)當
初壞的套管沒有馬上運回來,打算等工期結束後一起運回
,合約是從施作第一支樁開始算租金到完工為止。至於套
管需返還回到工廠後才能確認是否有毀損,在工地沒有辦
法計算是否損壞。又伊出工地的機具一定會先送保養廠才
會運出。套管因為第1組弄壞,第2批套管送給他們時才收
租金,合約也只有簽那1組而已。工廠施作的套管根本與
合約無關,壞掉的套管留在現場是因為要節省運費,才會
先暫時留在現場等語。是依證人尤穎順之證言,永懋公司
與被告皇田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原固為系
爭機具甲,然因嗣後系爭機具甲無法使用,由永懋公司以
系爭機具乙取代原來約定之租賃物,則其間系爭契約租賃
標的物即已變為系爭機具乙部分,本應由證人尤穎順於交
付系爭機具乙後,取回系爭機具甲,惟本件為日後與其他
機具一次運送以節省勞力及運費而先置於工地,是系爭機
具甲部分尚非在系爭契約租賃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致系爭機具甲之套管公接頭(益勝
牌)損壞變形,雙方協議再入1組套管接替使用,雙方決
定為節省被告應負責之屏東至臺北運費,決定暫由被告保
管系爭機具甲部分至完工後連同其他租賃物一起負責運回
永懋公司倉庫所在地一節,為被告皇田公司、丙○○所否
認。查:
⑴證人即曾受僱皇田公司之施工人員 劉高銘 證稱:95年10月
時在屏東擔任現場聯絡機具設備的工作。有看過系爭機具
,當時系爭機具甲來時,第1節與第2節因為不合無法接上
去,套管過來時因是舊的,所以整理花了約3天的時間才
開始使用,第1次第1節套管接不下去時,永懋公司並無人
員在場,無法接上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變形等,應該是
套管的口徑不一,無法接合。伊向老闆反應,但老闆要求
先整理看看,整理完還是無法接上去,公司就說會再聯絡
送另外1套,當時係先把第1節固定後,用套夾硬把第2節
往下壓,勉強這樣做是不正常的接法,硬接後的套管雖然
施工完成,但是伊不敢再用此方法第2次,後來伊通知老
闆後約隔1天早上就運來系爭機具乙,之後就用該機具施
作,載運來的拖板車並沒有把系爭機具甲運回,詳情伊不
清楚。永懋公司是派1個叫 順仔 的人來,伊有告知套管的
問題,他也一起處理,用砂輪機磨公頭,系爭機具甲拆起
來時,並沒有變形。又前開系爭機具甲接的方式是把生銹
的部分先用砂輪機磨掉,但是也不能磨很多,把套管兩側
公母頭都有磨,來處理的永懋公司的人也是把公頭用砂輪
機磨。又工地那邊有沒有人同意把系爭機具甲放在工地那
裏,系爭機具乙載來時,我們有問系爭機具甲要不要載回
去,開板車的人說因為沒有人交代什麼,所以也就沒有問
。另被告丙○○、丁○○是伊姐夫及姐姐。又系爭機具甲
第1節塞入土中時,多少都會碰到接頭,輕微的碰撞都會
有,但套管接頭不可能是在取土的過程中撞壞。以常理判
斷,第1支下去,第1次要接不可能發生撞壞的情形。順仔
在現場有問我們有沒有用抓斗去敲,我們說第1支下去就
發生這事情。而且抓斗在抓頭的過程中不可能不會發生碰
撞的,要敲也是在第2節的上面,不會去敲第1節。第2節
沒有接上去前,吊車不可能放掉第1節套管,去敲第1節的
套管頭,因為我們都是用同1台吊車,施工者不可能這麼
做。在現場沒有使用套管護頭,但是沒有使用套管護頭和
本件套管損傷沒有關係,永懋公司人員來現場看得時候,
目視也說套管接頭沒有問題。一般套管帽子在施作時,正
常的工法是要套住,但是本件系爭機具甲第1節送來時就
沒有套管帽。接合時沒有辦法接合2節時,這個誤差縱然
有碰撞造成的傷痕,用砂輪磨一磨就可以。不會造成套管
無法接合的問題,系爭機具乙接合時我們施工的步驟及方
法都是用相同的方法,第2次以後都沒有發生其他的問題
,一直到施工完畢等語(本院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⑵證人即曾在施工現場駕駛吊車之司機戊○○證稱:伊在屏
東縣來義鄉南和橋工程施作時,該2組套管有交互使用,
但伊是現場已經施作1、2支以後才被 蔡龍 在叫進去施作,
因為現場是比較特殊的地層,機具磨損很嚴重,所以需要
2組交互使用,因2組的廠牌不一樣,不能將其中一部分拿
到另1組使用。所謂磨損很嚴重,是指套管的牙齒磨損很
嚴重。有時做到一半沒有牙齒,只好換另外1組,修好再
下去。伊在該工地是有使用衝擊槌的機具配備,因為套管
不好下,要用衝擊槌一邊衝,才能把石頭擊破。施作過程
當中套管接頭,牙盤跟螺絲因扭力過大,須經常維修更換
。一般施作時,要保護套管會使用套管帽,但我們在那個
工地都沒有戴。因為那邊沒有套管帽可以戴,系爭機具乙
要用都還可以用,2批套管有時有小零件需更換,2批套管
都沒有什麼損壞。伊用衝槌衝是在套管裡面衝擊。(問:
套管裡面衝擊會不會敲到套管的接頭?)除非要從套管拿
出來時,有可能敲到,其他不會敲到套管接頭。衝擊槌跟
抓斗是用吊車吊的,要進套管時一定要在套管頂端,要對
準才能放進套管裡面。提出就直接把它吊出來等語(本院
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證人即屏東縣來義商南和大橋改建工程承包商上益營造有
限公司現場品管人員 許義雄 證稱:伊自95年10月15日開始
在現場執行職務,是要檢驗現場公司的品質,如鋼筋、混
凝土等,並會同監工人員來檢驗,打基樁時會在現場。在
打基樁時是檢驗鋼筋,還有基樁深度,混凝土的坍度。基
樁是由被告皇田公司施工,我們是有停工然後再報復工。
(提示屏東縣政府監工日報表)95年10月11日開始的監工
日報表是我們復工後的報表,之前在95年5月間就申報開
工。因當時橋上有附掛管線所以無法施工,實際是從95年
10月11日開始才施工,一開始1、2星期先施作便橋,便橋
通車後再繼續整理,之後就開始基樁部分施工。一開始是
被告皇田公司先整理機械,但很不順利,伊記得是第1根
套管打入地下以後,要接第2根套管好像接的很不順利,
光這件事就耽誤好幾天。後來好像有另外換1支套管載到
現場來,舊套管記得放在旁邊就沒有用,伊不知道為何沒
有用。基樁開始施工是95年10月20日開始,那一天是有打
1個基樁,但是一直都沒有辦法打到一定的深度。(問:
既然打不到那麼多,為什麼上面記載兩個基樁?)基樁在
打得時候,如果打到一定的深度,我們就要趕快把鋼筋放
進去,檢查鋼筋必須要在基樁打到一定深度以前,所以我
們會在20日登記2隻。10月20日那天是星期五,因為基樁
不能打到一半就放在那邊,所以星期六要再繼續作,星期
六依據我們的工期不能記載在監工日報表裡面,所以我們
把星期六的記載在星期五,又我們確實是在20日會同監工
檢查鋼筋,所以要登記在20日。因為當時做的不順利,所
以要求他們進度要快一點。後來伊隔天到現場時已有2套
套管在現場了。另外1組套管放在現場有生銹,實際上有
無交換使用伊不清楚。工人在施作全套管基樁時,伊沒有
全程參與在現場看他們施作,但是做到一定深度時,一定
會去現場檢查。95年10月11日開始施作到20日這段時間,
被告公司在現場有4、5個工人左右等語。
⑷本件經向屏東縣政府調取屏東縣來義鄉南和大橋改建工程
監工日誌、施工日報表、基樁施工作業檢查表等,經檢視
監工日報表,從95年10月11日起一直到16日才開始「全套
基樁進場準備施工」,一直到19日,20日開始全套基樁P2
12、P213施工。
⑸又永懋公司曾於97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其對被告丙
○○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29
號駁回其聲請,其中關於系爭機具之糾紛,該院亦認為:
「聲請人(永懋公司)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
以被告丙○○前後共向其租用套管及配件二批,然於租約
到期後,拒將所承租之上開套管及配件等物返還予聲請人
,反而將系爭套管及配件自屏東之工地交予證人王良維載
運至證人王良維所經營位在臺北縣○○鄉○○路○○○巷○弄
○號之萬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
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向聲請人租用之第1批套管有瑕疵,乃於95年12月20
日(應為95年10月20日之誤)再向聲請人租用第2批套管
,而因聲請人所出租之第1批套管有瑕疵,造成其工程之
損失,故其認為聲請人應先將造成其工程損失之部分結算
明確後,再將上開套管返還與聲請人;而前述有瑕疵的第
1批套管,本來應由聲請人在95年10月20日交付其第2批套
管時一併運回,但聲請人並未運回,故放置在屏東縣來義
鄉南和橋改建工程工地中,該2批套管現均在汐止的倉庫
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49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被告所辯聲請人出租之第1批套管有瑕疵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皇田工程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至19日之點工表4
份為證(見96年度他字第3495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且
經證人蔡龍在於偵查中結證稱: 渠等 把租來的套管第1支
打到地下後,要打第2支,結果發現2支接不起來,渠等有
先將套管磨小,但還是接不起來,之後就向老闆丙○○回
報,出租套管的人有來處理,雖然有接起來,但伊反應說
這樣很浪費時間,後來又有1批套管進來工地使用,之後
第2批就很順利的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劉高銘所證述:渠
等把租來的套管第1支打到地下後,要打第2支,結果發現
2支接不起來,伊就向老闆丙○○回報,出租套管的人有
來處理,雖然有用強迫方式接起來,但如果每次都這樣做
,時間上很難掌握,後來又有1批套管進來工地使用,之
後第2批就很順利的使用等情相符。且證人蔡龍在、劉高
銘並均證述:渠等確有在上開點工表之「工地領班」欄及
「工地主任」欄內簽名,點工表是每天施工完畢領錢時要
簽的文件,點工表上已完工進度和未完工待改進事項是現
場人員填寫,經渠等查核,確實有其上所記載的事項等語
明確(見97年5月5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所出
租之第一批套管有瑕疵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則原不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以本件被告既因認其與聲請人間有
租約所引發之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承租之第2批套管等
物,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尚無悖於一般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之處」。
⑹本院參酌上開證人證言,證人尤穎順雖證稱於95年10月20
日載送第2批機具即系爭機具乙至工地,看到公套管的套
管頭是向外翻,導致母套管頭無法接上等語,然證人劉高
銘則證稱:第1套(指系爭機具甲)來的時候,第1節與第
2節因為不合無法接上去,套管過來時因是舊的,所以整
理花了約3天的時間就開始使用,第1次第1節套管接不下
去時,應該是套管的口徑不一無法接合,伊整理後還是無
法接上去,公司的人員把第1節固定後,用套夾硬把第2節
往下壓,勉強這樣做是不正常的接法,硬接後的套管雖然
施工已完成,但伊不敢再用此方法第2次,永懋公司派1個
叫順仔的人來,伊有告知套管所發生的問題,他也一起處
理,他還用砂輪機磨公頭,第1組拆起來時,並沒有變形
。我們把生銹的部分先用砂輪機磨掉,但是也不能磨很多
,把套管兩側公母頭都有磨,來處理的永懋公司的人也是
把公頭用砂輪機磨等語。另證人即吊車駕駛戊○○亦證稱
。伊是工地現場已經施作一、兩支以後蔡龍在才叫伊進去
施作,因為屏東工地是比較特殊的地層,機具磨損很嚴重
,所以需2組交互使用,2批有時小零件需更換,2批套管
都沒有什麼損壞等語。證人劉高銘雖係被告丁○○之弟,
然證人尤穎順為與被告接洽出租系爭機具之行為人,對系
爭機具損壞與否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憑其證言逕為認定,
況且依尤穎順之證言,如其於載送系爭機具乙至工地現場
時即已發現系爭機具甲之公套管業已外翻損壞,何以不立
即拍照存證或載回公司立即翻修?參酌原告所傳訊之證人
戊○○亦證稱系爭機具甲套管並無損壞之情形,而戊○○
復係在工地已施作第1、2支基樁後才進場施工,如依證人
尤穎順之證言,該時系爭機具甲應早已損壞,然證人戊○
○卻證稱系爭機具2批均無損壞。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影本(被告
97年12月23日提出)及點工表影本(被告97年3月3日民
事聲請狀所附證6),勘認系爭機具甲雖確有接合不良之
情形,然尚無其所指係被告皇田公司施工所致損壞之情形
。又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永懋公司協議由被告應保管系
爭機具甲部分,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則原告所為關於因被告不當施工而損壞系爭機具
甲之套管公接頭(益勝牌),且決定暫由被告保管系爭機
具甲部分至完工後連同系爭機具乙運回永懋公司等情,尚
不足取。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完畢未歸還系爭機具一節,被告雖辯
稱:係合福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將機具偷走,被告皇田公
司報案時原告在場,被告皇田公司請原告停計租金,合福
公司於96年1月22日來函請原告取回機具,經被告皇田公
司去函原告出面運回,原告稱合福公司不讓其運回,然向
合福公司查證係原告不願取回。此由誼山公司、朝陽公司
取已取回其機具可知。嗣原告於96年6月27日未經被告同
意私自取回系爭機具遭檢察官擋下,被告皇田公司已於96
年6月29日將系爭機具運返臺北,並於96年7月19日致函原
告處理未得回應等語,然查,「甲方(即被告皇田公司)
由乙方(指永懋公司)倉庫運離租賃物、機具或其配備等
概由甲方負責保管,若有滅失或毀損或人為疏失造成之損
害,乙方得向甲方要求一切賠償」、「機具往、返路程運
費由甲方負擔(臺北縣林口鄉至屏東縣來義鄉)」為系爭
契約第6條及第11條所明文約定。是被告皇田公司就置於
工地現場之系爭機具乙依約本有保管及於契約期滿或終止
後,運送至永懋公司之義務。本件被告皇田公司既未盡保
管及於契約期滿後將系爭機具乙運送至原告處,則永懋公
司就因此所致之損害自得對被告皇田公司請求賠償。
(四)原告主張永懋公司因被告皇田公司遲延交還租賃物,自95
年12月21日起至取回租賃物之97年9月19日止計如附表四
所示總計為2,127,900元,另維修附件三編號1套管蝴蝶型
牙齒工料費7,600元(如附表四編號6)、附件三編號3套
管饅頭型牙齒工料費11,400元(如附表四編號1)、附件
三編號4及編號5套管接頭拆裝費1萬元(如附表四編號5)
及附件三編號1、3牙齒維修各1日,因無法使用之租支分
別852元及860元、附件四編號2、3滅失之賠償21,600元、
及系爭機具往返運費28,25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372元暨
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經查:
⑴如上所述,本件永懋公司與被告皇田公司間之租賃標的物
僅限於系爭機具乙,而不包含系爭機具甲。又原告復不能
證明永懋公司已與被告皇田公司就系爭機具甲應由被告皇
田公司保管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機具甲即如
附件四編號6、6-1、7、8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皇田公司
賠償即非正當。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
將機具轉租第三者,或為任何債權之擔保或為無權處分,
如有違反除應負刑事責任外,甲方應負責賠償30萬元整,
以資為懲罰性違約金」。查,
①原告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和福(為合福之
誤,此指合福公司)跟被告丁○○說請他們償還積欠的
40多萬元運費,合福則說如果被告不償還費用就不還套
管等語。另永懋公司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丙○○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調偵字
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要理由為「本件2批套管等
物(指系爭機具),現存放於王良維所經營位於臺北縣
○○鎮○○路○○○巷○弄○號之『萬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萬豐公司)廠區內,且被告(指本件被告丙○
○)曾向王良維告稱上開物品因與他人有糾紛,如果將
來解決後每月會付其7、8千元,但至今尚未付款,其希
望雙方將來糾紛解決後能將存放之物品拿走,並支付寄
放之費用等語,業據證人王良維到庭證述明確,且依被
告提出之寄放現場套管等物之照片共10張,經提示告訴
人公司(指永懋公司)負責人甲○○辨識後,認定大部
分確為本件2批套管等物(因攝影範圍、角度無法逐一
顯示全部套管及配件),堪認本件2批套管等物現今確
實存放於前述萬豐公司內。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租用
本件2批套管等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逕將租賃
物返還告訴人,而係將租賃物存放於第三人所有之處所
,就此客觀寄放物件之事實而論,尚乏相關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對本件2批套管等物進一
步為處分或類似處分之侵占行為,是本件客觀上尚難僅
以被告未即時歸還租賃物,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嫌。…
其次,依據被告提出之皇田公司於95年10月16至19日(
當時被告已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第1批套管等物,而尚未
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第2批套管等物)在屏東縣來義鄉南
和大橋工地之點工表4份所示,『工地領班』欄均為蔡
龍在簽名、『工地主任』欄皆為劉高銘簽名,被告則同
在『公司簽核』欄簽名,而其中95年10月17日點工表中
『已完工之進度』欄載明『下第1節套管,第2節無法接
合,整理套管公母頭』,『未完工及待改進項目』欄載
明『無法接合,未完成接合待續』;95年10月18日及同
年10月19日點工表中『已完工之進度』欄均載明『磨套
管頭』,『未完工及待改進項目『欄皆載明『未完成接
合待續』等註記文字,參照證人蔡龍在及劉高銘到庭一
致證稱其等分別在上開點工表上『工地領班』欄及『工
地主任』欄簽名,點工表是每天施工完畢領錢時要簽的
文件,前述點工表上『已完工之進度』欄及『未完工及
待改進項目』欄上之記載,經其等查核後確實有上開記
載之情事等語,再比對前述點工表記載之時間,恰為被
告已向告訴人公司租用第1批套管等物使用之後,另向
告訴人公司租用第2批套管之前,是被告所辯因為第一
批套管等物有瑕疵,遂向告訴人再租用第2批套管等物
使用,期間已造成工程延誤,因此其希望告訴人公司就
其所受損失清算完畢後,再歸還本件套管等物之詞,與
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綜上所述,被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返還租賃物,係出於希望與
告訴人公司就疑似租賃物瑕疵所造成損失徹底清算之目
的,亦難認其有何將本件套管等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甚明。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有本件侵占犯嫌,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難逕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有被告於97年
6月11日民事聲請狀後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
②另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亦載:「聲請人(指永懋公司)雖指稱:被告(指丙○
○)將系爭套管交付證人王良維載運時早已積欠證人王
良維50餘萬元之債務,而企圖以系爭套管供證人王良維
擔保其債務之用云云。然觀之證人王良維97年5月5日偵
訊中之證述:被告在1年前左右叫伊公司的車去屏東運1
批套管,運的東西有3、4支套管等物,這些東西仍寄放
在伊公司內,被告說這批東西和他人有糾紛,如果將來
解決後每月會付伊7、8千元,到現在還沒付錢,伊也希
望他們解決後把東西拿走並支付伊寄放的費用,被告沒
有說這些套管是何人所有等語可知,被告將系爭套管交
予證人王良維保管時,亦曾明確向證人王良維表示『這
批東西和他人有糾紛』等語甚詳,被告並無向證人王良
維表示,系爭套管係供作其之前向證人王良維所欠債務
之擔保用(見97年度調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39頁),
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確有以系爭套管供作自己債務擔
保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即難認為可採」。
③又合福公司雖曾取走而占有系爭機具,然業經被告皇田
公司對其負責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為被告皇田公司取回
系爭機具,合福公司負責人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被告所提出之合福公司出具之96年6月29日領回保管條
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80號
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
④由上可知,合福公司取走及占有系爭機具及被告皇田公
司將系爭機具運至王良維處,均非被告皇田公司將系爭
機具轉租或為任何債權之擔保或為無權處分,則永懋公
司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對被告皇田公司主張懲
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⑶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受讓永懋公司對被告皇田公司之債權
,所得請求者為如附件四所示編號1饅頭型牙齒工料費11,
400元、編號1-1維修期間租金808元、編號2至4螺絲、鈑
手及套管攻牙器分別21,000元、600元及500元、編號5套
管接頭拆開費1萬元、編號5-1租金(拆開期間)901元、
編號9至11套管租金分別516,312元、359,757元、215,982
元、編號12運費2,000元、編號13吊運費4,250元、編號14
、15運費分別為5,000元及12,000元、編號16吊運費5,000
元、編號17強制執行費8,372元,合計1,173,882元。而被
告丙○○、丁○○為被告皇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被告皇田公司之上開因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