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 葉俊銘 即葉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葉俊銘(即 葉連長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日期均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五及百分之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戶藉謄本各二份、利率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當初被告葉俊銘(即葉連長)確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並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該房屋已於八十五年間出賣並過戶給他人,系爭借款亦僅繳至八十五年五月,故系爭借款與被告應無關連。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俊銘(即葉連長)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一百一十八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日期均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五及百分之五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葉俊銘(即葉連長)確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並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該房屋已於八十五年間出賣並過戶給他人,系爭借款亦僅繳至八十五年五月,是系爭借款與被告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借據、帳卡、利率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葉俊銘(即葉連長)確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本件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迄今仍為被告葉俊銘(即葉連長),而未由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承受債務,是被告葉俊銘(即葉連長)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當負有依約按期清償之義務,並不因擔保系爭借款之房屋已轉讓予他人而受影響。且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徐美麗~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F0~T48附表:
┌─┬───────┬─────┬─────────┬───────────┐│││││││編│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號│(新台幣)│起算日│││├─┼───────┼─────┼─────────┼───────────┤│││││自8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自88年10月││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一百一十三萬九│11日起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千三百四十六元│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8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自88年10月││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一百零三萬一千│11日起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七百九十四元│清償日止│三八五│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