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煜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煜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協助調查而到警局,經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改,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鈞院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曾煜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3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認定被告於
102年4月8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以日計酬,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境貧寒,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犯後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理由僅泛言其有悔意,原審判刑太重等前開詞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