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介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介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日至同年月2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9月5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復於5日10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介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
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及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260號、100年度簡字第9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前揭4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甲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554號、101年度簡字第1483號、101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罪)、6月確定,前揭
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17日徒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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