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許永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水城 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僅於超過8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請求確認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下合稱併案債權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6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第三人 賴書漢 於106年1月19日以總價148萬2千元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尚待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予各債權人,自非得遽予停止執行。且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除相對人及前開併案債權人外,尚有第
2、3順位抵押債權320萬元、50萬元參與分配,前揭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實非無疑,自仍有就聲請人所有其餘財產繼續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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