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 律師
被   告 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彩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市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整,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均受雇於被告,而被告以公司將歇業解散為由,將
原告等予以資遣,並開立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積欠員工薪資證明書予原告。
(二)依契約及法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薪資、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健保費等。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
發生跳票之財務危機,法定代理人即避不見面,致原告等
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健保費無從取償,爰與
訴外人 蕭潁豪 等31人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
調。惟在98年11月6日之第一次協調、被告並未出席,雖
然在98年11月13日第二次協調會議有被告之營運長 王志宏
出席,提出「本公司願提出還款計劃書,惟其核算較為複
雜,需於98年12月才能提出。勞工所提之資產負債表,非
受任人所能決定,然仍將傳達予公司決策者。」但是在勞
工局所定之98年12月15日之第3次協調中,被告又不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無意償還積欠原告之薪資、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健保費,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以歇業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法
自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6條所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
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
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
17條之規定。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因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
遣費。
(四)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期間97年7月22日-98年10月15日,年資1年2個月又24日,
每月平均薪資:17,580元。
⑴資遣費:1年2個月24日計10,838元【1×(17,580×1/2
)+2/12×(17,580×1/2)+24/365(17,580×1/2)
=10,838】。
⑵積欠工資:98年9月1日~98年10月15日計26,414元(18,
285+9,129-1,000=26,414)。
⑶預告期間工資:11,720元(17,580÷30=586日薪,
586×20日=11,720)。
⑷合計48,972元。
⒉原告丁○○部分:
期間98年5月18日-98年10月31日,年資5個月又13日,每
月平均薪資:45,630元。
⑴資遣費:5個月13日計10,304元【5/12×(45,630×
1/2)+13/365(45,630×1/2)=10,304】。
⑵積欠工資:98年9月1日~98年10月31日計84,254元(47,
617+36,637=84,254)。
⑶預告期間工資:15,210元(45,630÷30=1521日薪,
1521×10日=15,210)。
⑷合計109,768元。
⒊原告戊○○部分:
期間98年7月27日-98年10月15日,年資2個月又21日,每
月平均薪資22,161元。
⑴資遣費:2個月21日計2,527元【2/12×(22,161×1/2
)+21/365(22,161×1/2)=2,527】。
⑵積欠工資:98年9月1日~98年10月15日計33,640元。
⑶合計36,167元。
⒋原告丙○○部份:
期間98年6月8日-98年10月31日,年資4個月又23日,每月
平均薪資28,563元。
⑴資遣費:4個月23日計5,656元【4/12×(28,563×1/2
)+23/365(28,563×1/2)=5,656】。
⑵積欠工資:原59,556元扣除已發放之5000元(33,278
+27,000-0000=55,556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9,521元(28,563÷30=952日薪,952
×10日=9,521)。
⑷健保費:666元。被告在98年10月份應為原告丙○○繳
納健保費卻未繳納,而由原告丙○○自行繳納666元,
有繳款單足憑,因之原告丙○○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為償還。
⑸合計71,399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
單、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6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同上98年11月13日協調會議紀錄(開會日期98年11月6日係
誤載,應是98年11月13日)、台北縣勞工局函、台北縣政府
98年12月15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甲○○之服務證明
書、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甲○○在台灣企銀之存摺影
本(證明轉帳之薪資、被告積欠甲○○薪資之「積欠員工薪
資證明書」、甲○○之勞、健保費用扣繳證明單、丁○○服
務證明書、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丁○○在台灣企銀之
存摺影本、被告積欠丁○○薪資之「積欠員工薪資證明書」
、丁○○之勞、健保費用扣繳證明單、戊○○服務證明書、
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戊○○在台灣企銀之存摺影本、
被告積欠戊○○薪資之「積欠員工薪資證明書」、丙○○服
務證明書、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丙○○在台灣企銀之
存摺影本、被告積欠丙○○薪資之「積欠員工薪資證明書」
、丙○○之勞、健保費用扣繳證明單、丙○○自行繳納98年
10月份健保費之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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