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炳旭
洪健樺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嫌,辯稱所進貨來源正當,且告訴人公司之係爭產品包裝經常更換,伊根本不知所販賣之物是否為仿冒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有關係爭產品之包裝確係有多種,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產品在
卷可參,而其中一種包裝其包裝盒顏色與所查扣到之仿冒品包裝盒近乎相同,而告訴人並未提供案發時其產品之目錄以供消費者辯識如何為真品,如何為仿品,而昌達公司所進貨之產品達數百種,有該公司產品目錄附卷可稽,係爭產品只佔其中非常小部分,金額亦不多,被告理應無為此部分販賣紡品之必要。
(二)、被告雖為昌達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產品多達數百種,進貨有專人負責,被
告不可能每樣產品均親自檢視是否仿冒品,且如告訴代理人所述,當時市面上並無仿冒品,則被告亦無從得知所購入者係仿冒品。
(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展碁股份有限公司主任 許福川 、職員 葛德安 於偵
查中證稱其等均不知如何辨識何者為真品,何者為仿品,而昌達公司係自展碁公司進貨,被告又如何得知為仿品?
(四)、綜合上述,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係爭產品為仿品而販賣,即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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