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得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該V五-二一○號計程車係其所駕駛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從未搭載過 黃詩鎂 ,不可能與金光黨共同詐騙黃詩鎂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非以告訴人黃詩鎂之指訴為依據,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乃以其下車後,記下所搭乘計程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為唯一證據。經本院傳訊被告、告訴人到庭,並命告訴人指認被告是否為當日駕駛該計程車之人,告訴人指稱:「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指認」、「他說台灣話,那個人比較瘦、比較黑」、「我是說自背面看有些像,但是從正面看,我覺得不像」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係當日駕駛計程車之人甚明。告訴人雖供稱:伊不會記錯車牌號碼等語,但告訴人於匆忙間下車,於車來車往間,亦可能誤指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係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未誤指記,但於坊間,尤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蓄意偽造或變造車牌而後懸掛使用,以避免遭查緝者,所在多有,焉能僅憑告訴人對於車牌號碼之記憶,即謂駕駛該真正車牌號碼計程車之人,必為犯罪之人?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共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